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法律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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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议定书》

我们非洲联盟成员国,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a)“AB”系指根据本议定书第二十条设立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

(b)“申诉方”系指根据本协定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缔约国;

(c)“协商一致”系指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争端解决机构会议的缔约国没有一个正式反对该决定;

(d)“日”系指工作日,但涉及易腐货物时,系指公历日;

(e)“争端”系指缔约国之间就其权利和义务围绕《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解释和/或适用发生的分歧;

(f)“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系指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

(g)“专家组”系指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设立的争端解决专家组;

(h)“争端或程序的当事方”系指争端或程序的缔约国;

(i)“有关缔约国”是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所针对的缔约国;以及

(j)“第三方”是指在争端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缔约国。

第二条 目标

本议定书规定了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二十条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程序,旨在确保争端解决进程透明、负责、公平、具有可预见性并符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因《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规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争端。

2.本议定书的适用应遵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所载的关于解决争端的特别和附加规则和程序。如果本议定书的规则和程序与《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以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

3.就本条而言,当申诉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七条要求进行磋商时,争端解决程序应视为已根据本议定书启动。

4.已就某一具体事项已启用本议定书规则和程序的缔约国,不得就同一事项诉诸另一法院以解决该争端。

第四条 一般规定

1.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区域贸易体系提供安全和可预见性的核心要素。争端解决机制应维护缔约国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现有规定。

2.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争端的圆满解决。

3.争端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商定解决方案,应通知争端解决委员会,任何缔约国均可在该委员会就此提出任何观点。

4.对根据本议定书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作出的所有解决方案,包括仲裁裁决,均应符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规定。

5.请求调解、斡旋、调停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用作或被视为挑衅行为。如果发生争端,缔约国将本着诚意参与这些程序,努力解决争端。此外,不应将不同事项的申诉和反诉联系起来。

6.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得增加或减少缔约国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争端解决机构

1.除《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另有规定外,根据该协定第二十条设立争端解决机构,以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

2.争端解决机构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3.争端解决机构有权:

(a)设立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c)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d)授权中止减让和《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规定的其他义务。

4.争端解决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应制定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议事规则。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

5.争端解决机构应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以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职能。

6.本议定书的规则和程序规定由专家组作出决定的,专家组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7.争端解决机构应将与《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条款有关的任何争端通知秘书处。

第六条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程序

1.缔约国之间发生争端的,应当首先进行磋商,以期友好解决争端。

2.如争端各方未能友好解决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应在通知争端其他各方后,通过主席将此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并请求设立争端解决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以解决争端。

3.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甄选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包括行为问题,以确保公正性。

4.专家组应启动本议定书规定的正式解决争端的程序,争端各方应本着诚意,及时遵守专家组就程序事项可能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裁定和规定,并应以专家组规定的格式提出意见、论点和反驳。

5.争端解决机构应就争议作出决定,其决定应为最终的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6.如果争端当事方认为诉诸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第一途径是便利的,争端当事方就可按照本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仲裁。

第七条 磋商

1.缔约国为鼓励友好解决争端,申明决心加强和完善缔约国所采用的磋商程序的效力。

2.各缔约国承诺对另一缔约国就影响《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实施的措施所作的任何陈述给予关注,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磋商请求应通过秘书处以书面形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事项并说明申诉的法律依据。

4.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磋商请求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请求所针对的另一缔约国应在收到请求后十(10)天内答复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真诚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5.请求所针对的缔约国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10)天内没有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天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其他期限内没有进行磋商的,请求进行磋商的缔约国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请求设立专家组。

6.在磋商过程中并在根据本议定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缔约国应努力使争端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7.磋商应:

(a)保密;并且

(b)不得在任何进一步的程序中损害任何缔约国的权利。

8.如果争端当事国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通过磋商解决争端,申诉方可将此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设立专家组。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磋商可以在被诉方的领土内进行。除非争端缔约国同意继续或暂停磋商,否则磋商应视为在六十(60)天内结束。

9.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易腐货物情况下:

(a)缔约国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10)天内进行磋商;

(b)如果双方未能在收到请求之日后二十(20)天内通过磋商解决争议,申诉方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设立专家组;

(c)根据附件5关于非关税壁垒的规定(附件2:消除和合作消除非关税壁垒的程序),如果在双方约定的解决方案达成后而且在事实报告发布后,一缔约国仍未能解决非关税壁垒问题,则请求缔约国应诉诸争端解决专家组程序。尽管有本议定书的规定,上述争端各方可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以及

(d)争端各方、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地加快程序。

10.非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认为其在磋商中具有实质性贸易利益的,可以在磋商请求发出后十(10)天内,向争端当事国请求加入磋商程序。

11.如果争端各方认为实质性利益的主张有充分理由,第三方就应加入磋商程序。如果参加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有争端的缔约国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缔约国可自由要求进行磋商。

第八条 斡旋、调停和调解

1.争端缔约国可以随时自愿进行斡旋、调停或者调解。涉及斡旋、调停或调解的程序应当保密,不得损害缔约国在任何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2.争端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请求斡旋、调停或调解。争端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开始并随时终止此类程序。一旦斡旋、调停或调解程序终止,申诉方可继续请求设立专家组。

3.如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则起诉方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应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六十(60)天的时间。如争端各方共同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过程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六十(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4.参加本条规定的程序的缔约国,如果认为斡旋、调停或调解程序未能解决争端,可随时中止或终止这些程序。

5.如果争端当事国同意,在专家组进行过程中,斡旋、调停或调解程序可继续进行。

6.任何争端缔约国均可要求秘书处秘书长协助斡旋、调停或调解过程,包括提供斡旋、调停或调解。此种请求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秘书处。

第九条 专家组的设立

1.如未能通过磋商友好解决争议,申诉方应以书面形式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并要求设立专家组。应立即将专家组的组成通知争端各方。

2.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应说明是否进行了磋商,指明所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足以清楚说明问题的申诉的法律依据摘要。

3.如果申请方要求设立一个具有不同于标准职权范围的专家组,则书面请求应包括特别职权范围的拟议文本。

4.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应在设立专家组请求后十五(15)天内召开,但至少提前十天向争端解决机构发出会议通知。

5.专家组应在本条第4款所述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后十(10)天内组成。

第十条 专家组的组成

1.秘书处应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生效后,制定和保留一份愿意并能够担任专家组成员的指示性名单或个人名册。

2.各缔约国可每年向秘书处提名两位人选,列入指示性名单或名册,说明他们与《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有关的专门知识领域。个人指示性名单或名册应由秘书处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审议和批准。

3.列入指示性名单或名册的个人应:

(a)在法律、国际贸易、《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所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争端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

(b)根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选择;

(c)应公正、独立于任何一方,并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而且

(d)遵守由争端解决机构制定并由部长理事会通过的行为守则。

4.专家组成员的挑选应确保其独立性和完整性,并应具有足够的多样性背景和在争议事项方面的广泛经验,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

5.为确保和保持专家组成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争端缔约国国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提出专家组成员的提名。除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

7.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后三十(30)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专家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应争端任一方请求,秘书处秘书长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协商并经争端缔约国同意,应通过任命被认为最合适的专家组成员的方式来确定专家组的组成。

8.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十(10)天内将小组的组成通知缔约国。

9.如有两(2)个争端当事国,专家组应由三(3)名成员组成。如果有两(2)个以上的争端当事国,专家组应由五(5)名成员组成。

10.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以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的身份行事。

11.专家组成员在审议相关争议事项时,不得接受任何缔约国的指示或受其影响。

第十一条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1.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成立后二十(20)天内另有约定,则专家组成员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a)根据争端各方援引的《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诉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并

(b)作出调查结果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作出《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所规定的裁决。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援引的《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其主席与争端缔约国协商,并根据第1款的规定拟定专家组的职权。通过此种方式拟定的职权应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商定了标准职权范围以外的其他职权,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争端解决机构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观点。

第十二条 专家组的职能

1.专家组的主要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其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下的职责。

2.在履行这一职能时,专家组应客观评估争议事项,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可适用性以及是否符合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并作出调查结果,协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建议和裁决。

3.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广泛协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第三方

1.在专家组的程序中,应考虑到所有争端当事方包括第三方的利益。

2.第三方应在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将其实质性利益通知专家组后,只要争议各方同意实质性利益的请求有充分理由,就会有获得听审的机会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意见。

3.提交的意见书的副本应送达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的报告中。

4.如果第三方认为已经成为专家组程序中的事项的某项措施,损害了其根据《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获得的利益或使其根据该协定应获得的利益无效,则该第三方可诉诸本议定书规定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如有可能,此类争议应提交给原专家组。

5.第三方应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收到争端各方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多方申诉程序

1.如果不止一个缔约国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就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申诉,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缔约国的权利。在可行情况下,应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此类申诉。

2.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其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呈交争端解决机构,单一专家组确保争议各方在诉诸不同的专家组审查申诉时本应享有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如果争端一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分别提交报告。每一申诉方的书面陈述应提供给其他申诉方,每一申诉方应有权在另一申诉方向专家组提出意见时在场。

3.如设立多个专家组审查就同一事项的申诉,则须尽可能由相同人员担任每个独立专家组的成员,并应协调处理此类争议的专家组程序时间表。

第十五条 专家组的程序

1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专家组有效和及时地解决争端。

2.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在专家组组成和确定其职权后七(7)天内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拟好的时间表应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3.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在第2款所述七(7)天期满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为争端各方提交书面材料设定精确的时限。争端各方应遵守规定的时限。

4.专家组开展业务的期限,从专家组成立之日起至向争端各方发布最后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五(5)个月。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5.如果争端各方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将其调查结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的报告应说明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以及其提出的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背后的基本理由。

6.如争端各方之间已找到解决办法,专家组的报告应限于对案件的简要说明和已达成解决办法的报告。

7.如果专家组确定其不能在五(5)个月内发布报告,或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在一个半月内发布报告,专家组应立即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延迟的原因,并附上专家组能够发布报告的期限的评估。如果专家组不能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布报告,专家组应在其组成之日起九(9)个月内发布报告。

8.专家组的报告应在争端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并应以当事方和任何其他人、专家或机构根据本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为基础。

9.专家组应作出一份反映大多数专家组成员的意见的单一报告。

10.在不影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专家组应遵循《专家组工作程序附件》中规定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另有决定。

11.应争端双方的要求,专家组应在双方商定的不超过十二(12)个月的期限内随时暂停工作,并应在申诉方的要求下,在商定期限结束时恢复工作。如果申诉方未在约定的暂停期限届满前要求恢复专家组工作,则该程序应终止。专家组工作的中止和终止不影响争端任何一方就同一事项在另一程序中的权利。

第十六条 获取信息的权利

1.专家组有权在通知争端缔约国有关机关后,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寻求信息和技术咨询。

2.专家组有权向任何缔约国获取信息和技术咨询,只要该缔约国不是争端当事方。

3.如果专家组向某一缔约国获取信息或者技术咨询,该缔约国就应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答复要求提供此类信息的请求。

4.未经提供信息的来源的正式授权,不得披露所提供的机密信息。

5.如果争端一方提出有关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要求具有相关资格和经验的专家评审组就此问题提出书面咨询报告。

6.专家评审组的设立规则及其程序规定在《专家评审组附件》中。

7.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获取信息,并可就可能提交其审议的任何事项征求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

1.专家组的审议应保密。

2.争端一方应将争端另一方提交专家组并被指定为保密的任何信息视为机密。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争端一方向公众披露其立场声明。

4.专家组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5.各专家组成员在专家组报告中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第十八条 专家组报告

1.专家组应审议争端各方提出的反驳意见和论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载有争端事实和论点的说明性章节的报告草稿。

2.争端各方应在专家组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家组提交对报告草稿的评论。

3.考虑到根据本条第2款收到的任何评论,或在规定的收取此类评论的期限届满时,专家组应向争端当事方发出一份临时报告,其中应载有说明性章节及其调查结果和结论。

4.在专家组规定的期限内,争端任何一方均可在向争端各方发布和分发最终报告之前,就临时报告的具体方面提出书面审查请求。

5.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专家组应与争端各方举行会议,审查临时报告的具体方面。

6.如果专家组在设定的收取临时报告的评论的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任何评论,则临时报告应被视为专家组的最后报告,并应立即分发给争端各方和任何利害关系方,并应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审议。

7.专家组的最终报告应包括对在临时审查阶段提出的论点的讨论。

第十九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使缔约国有足够的时间审议专家组的报告,在专家组分发报告之日起二十(20)日届满前,专家组不得将报告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审议。

2.对专家组报告有异议的缔约国,应当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书面理由,说明其异议,其中可以包括发现新的事实,这些事实就其性质而言对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但:

(a)此类异议必须在审议专家组报告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召开前十(10)天内将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而且

(b)提出异议的当事方应将异议的副本送达争议的其他当事方和作出报告的专家组。

3.争端各方应有权充分参与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审议,并应充分记录其意见。

4.在专家组最终报告分发缔约国之日起六十(6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将其上诉决定通知争端解决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报告应在为此目的召开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审议、通过和签署。如果争端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专家组的报告不应被争端解决机构考虑通过。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

5.争议各方应有权在通过报告后七(7)天内获得一份经签署的报告副本。

6.某一缔约国应在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决定之日起三十(30)天内,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对专家组报告的上诉。

第二十条 上诉机构

1.争端解决机构应设立常设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应听取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2.上诉机构由七(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三(3)人任职。

3.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应轮流任职。这种轮换应根据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确定。

4.争端解决机构应任命人员在上诉机构任职,任期四年,每人可再被任命一次。一旦出现空缺,即应予以填补。被任命接替任期未满的人员的人员,其任期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5.争端解决机构应在空缺产生之日起两(2)个月内任命一(1)人填补空缺。

6.如争端解决机构未能在两(2)个月内任命一人填补空缺,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与秘书处协商,并在一(1)个月内填补空缺。

7.上诉机构应由公认权威人士组成,他们在法律、国际贸易和《非洲自由贸易区协定》事项方面具有公认的专业知识。

8.上诉机构成员不得隶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应广泛代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所有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活动和其他相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第二十一条 上诉

1.只有争端各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已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2款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对争议事项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陈述的机会。

2.作为一般规则,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分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六十(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本议定书第七条第9款(d)项的规定,如果与该规定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六十(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程序决不能超过九十(90)天。

3.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涵盖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

4.上诉机构应根据需要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5.根据非盟的财务细则和条例,在非盟任职的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由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预算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上诉审议程序

1.工作程序由上诉机构经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协商后制定,并通报各缔约国供其参考。

2.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

3.根据本条进行的上诉不得超过九十(90)天。

4.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争议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5.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个人在上诉机构报告中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6.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根据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第3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

7.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及结论。

8.上诉机构须编制一份单一报告,反映其大多数成员的意见。

9.上诉机构报告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分发给各缔约国后三十(30)天内,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某项措施不符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则应建议相关缔约国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向有关缔约国提出执行建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缔约国应立即遵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

2.相关缔约国应当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后的三十(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将其有关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的意向通知争端解决机构。

3.如果相关缔约国认为立即遵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可行,则相关缔约国应被给予一段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应为:

(a)相关缔约国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得争端解决机构的批准;或

(b)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以及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通过之日后的四十五(45)天内同意的期限;或

(c)在没有此种同意的情况下,在建议和裁决通过之日后的九十(90)天内,通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一段时间。在此类仲裁中,仲裁员的指导原则应是,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十五(15)个月。但是此期限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4.如果争端当事方在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后十(10)天内未能就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秘书处应在与双方协商后十(10)天内与争端解决机构协商指定仲裁员。

5.秘书处应随时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根据本议定书作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6.除非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五条第7款或第二十一条第2款延长了提交报告的时间,从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之日起至确定合理期限之日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15)个月,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报告的时间,所需的额外时间应加上十五(15)个月的期限;但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特殊情况,否则总时间不得超过十八(18)个月。

7.如果就遵守建议和裁决采取的措施的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与适用的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则此类分歧应通过诉诸这些争端解决程序来决定,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诉诸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其成立之日后九十(90)天内分发其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不能在这一期限内分发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延迟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8.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所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裁决的执行问题。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另有决定,建议或裁决的执行问题应在根据本条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六(6)个月后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并应保留在争端解决机构议程,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9.有关缔约国应在争端解决机构每次会议召开之前至少十(10)天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一份详细的情况报告,其中应包括:

(a)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程度;

(b)影响裁决和建议执行的任何问题;

(c)有关缔约国所请求的充分遵守裁决和建议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任何其他义务

1.缔约国有义务完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受损害争端当事方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建议和裁决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的临时措施。但补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所通过的建议。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则应符合《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

2.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暂时的,只在与《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相一致的范围内适用,并应持续到下列时间:与该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或任何其他确定的违约行为被消除;或缔约国执行了建议,或为造成的损害或因不符措施带来的损害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3.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受损害当事方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采取包括补偿和中止减让在内的临时措施。

4.如果有关缔约国未能在根据本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被发现与《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不符的措施得到纠正,或以其他方式遵守决定和裁决,则该缔约国如被请求时,应与申诉方进行谈判,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如果在二十(20)天内未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则申诉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缔约国适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5.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申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总的原则是,申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无效或损害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果该缔约方认为中止对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c)如果该缔约方认为中止对本协定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可行或无效,而且情况足够严重,则该缔约方可寻求中止《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且

(d)如果争端一方决定根据(b)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它应在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请求中说明理由。

6.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缔约方应考虑到:

(a)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无效或损害的部门的贸易,以及该部门的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和

(b)与无效或损害有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带来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7.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水平应等同于无效或损害的程度。

8.当出现本条第4款所述情况时,争端解决机构应在请求之日起三十(30)天内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拒绝请求。但是,如果有关缔约国对所提议的中止程度提出异议,或声称在申诉方根据本条第5款(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5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则此事项应提交仲裁。如果原专家组成员还有的话,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进行,或由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并应在指定仲裁员之日起六十(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9.依照本条第7款行事的仲裁员不应审查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应确定中止的程度是否等同于无效或损害的程度。仲裁员还可决定是否允许根据本协定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包括一项声称没有遵守本条第3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仲裁员应审查该项主张。如果仲裁员认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没有得到遵守,申诉方应按照本条第5款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争议当事方应当接受仲裁员的终局裁决,不得请求第二次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应立即通知给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在收到请求后应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该请求与仲裁员的裁决一致,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拒绝该请求。

第二十六条 费用

1.争端解决机构应根据非盟的财务规则和条例,确定专家组成员、仲裁员和专家的报酬和费用。

2.专家组成员、仲裁员和专家的报酬、旅费和住宿费应由争端各方按同等比例或争端解决机构确定的比例承担。

3.争议的一方应承担争端解决机构所确定的程序的所有其他费用。

4.争端各方应在专家组设立或组成时,根据要求将其分摊的专家组成员费用中的份额交存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仲裁

1.当事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仲裁,并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

2.根据本条可能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各方不得同时将同一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3.当事方诉诸仲裁的同意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

4.只有经仲裁程序各方同意,第三方才能加入仲裁程序。

5.仲裁程序各方应遵守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以便执行。

6.如果争端一方拒绝合作,申诉方应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决定。

7.仲裁裁决应比照本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作

1.根据缔约国的请求,秘书处可以就解决争端提供额外的法律咨询和协助,但这种咨询和协助应当以确保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的方式进行。

2.秘书处可以为有关缔约国举办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实践的特别培训班,使缔约国能够发展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专家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的职责

1.秘书处应负责协助专家组,特别是就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提供协助,并提供秘书支持。

2.秘书处应根据本议定书为专家组的组成提供便利。

3.为了履行本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能,秘书处应利用具有丰富国际贸易法经验的专家协助专家组成员。

4.秘书处应承担《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所要求并且支持本议定书的其他职能和职责。

5.秘书处应负责来自或发往争端解决机构和缔约国的所有有关通知。

第三十条 解释规则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包括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正

本议定书应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加以修正。

兹证明,我们非洲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或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了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作成的本协定正本四(4)份并加盖了印鉴,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3月21日于基加利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