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近现代公民思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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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格劳秀斯:国家主权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政治学、法学和公民学研究方面颇有建树,出版了《论海上自由》(1609)、《基督教的实质》(1622)和《战争与和平法》(1625)等著作。其中《战争与和平法》是其公民学说的代表作,也是近代西方公民学说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围绕对人类和平的执着追求、对人类的爱这一核心思想展开,国家主权、国际合作和人道主义三个原则始终贯穿其中,提出的公民思想蕴含于有关战争是否合乎正义、人对于人有何权利、主权的意义何在、战时的权利和义务等的论述中。格劳秀斯的公民学说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继承古代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他的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国家主权论、公民服从说等不仅为近代社会契约论公民学说奠定了思想基础,而且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做了理论铺垫。

一 自然法是理性演化的规则

在格劳秀斯看来,人性包含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社会性;二是理性。前者表现为人们要求交往的社会需要,社会交往促成一个人的心智健全;后者则是通过人们的“理智特性”表现出来。也就是说,人要求有明智而确定的生活方式并通过人本身的智慧来促成社会秩序。人们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计往知来,所以自然法就是从人的理性中演化出来的规则。人的共同体就是这样以理性、以“正确的理性启示”为基础,而不是基于直觉建立起来的。

(一)自然法高于神性

人是一种与其他动物有很大区别的高等动物,有自己的特性。人类独特的属性之一就是人有要求过社会生活的强烈愿望,并具有顺应理性和趋向和平的要求。而这种愿望和要求的实现离不开社会共同的力量,而这也正是自然法产生的基础。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是如此的不可变易,就连上帝也不能变更。上帝与人在自然法面前是平等的,因为上帝也要受自然法的支配。

上帝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是有一些事情即使有无限的权力也是不能动摇的。例如,上帝本身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1]

因为自然法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是人类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现实中的法律由人制定,极易变化,在和平时期虽可维继,在战争时期则有可能失去效用。

格劳秀斯大胆地把自然法从中世纪的神学束缚中解放出来,恢复了其含义和权威,并赋予它新的时代意义。格劳秀斯指出上帝在理智上与一般人无特殊差异,在没有上帝的情况下,人类自己的理性也能成为行为的向导。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体现了上帝的意志,上帝意志是自然法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

面对神性和理性,格劳秀斯最终选择了理性。他说:

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2]

在理性与神性之间,格劳秀斯将天平倾向了人的理性,并有将神性纳入理性之框架的倾向。这种看似调和的倾向将人从神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而这也正是格劳秀斯在自然法问题上作出的巨大贡献。

但是,格劳秀斯所讲的并非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法,而是理性的、道德的自然法。自然法的效力不靠权威和强制,而是基于人类与生俱来的理性。他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理性动物,人的基本特性是社会性,追求宁静有序的共同生活,向往互爱。他说,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能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生活能力。

(二)自然法体现人性

《战争与和平法》的导论是一篇重要的文章,阐明了格劳秀斯的法学观点和国际法基本理论。格劳秀斯没有脱离自然法体系,在他看来,国际关系的法律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补充自然法的万民法。他所说的万民法是国际意义的万民法,民族间法。格劳秀斯使自然法世俗化,并从神学中解放出来。因此,他把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他称为意志法(jus voluntariuln),以及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jus natural)——被称为自然国际法。格劳秀斯的主要兴趣集中在自然国际法,但是他也经常提到关于各种事项的意志规定。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导论的第一段说到“涉及国家或国家的统治者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这样的说法和近代国际法的定义很相似。但是,他对于这个说法没有发挥,也没有加以具体化。他经常提到“自然与万民法”(jus naturae et gentium),而把重点放在自然法上面。由此看出,《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格劳秀斯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他为自然法的定义是:

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3]

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格劳秀斯认为,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做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4]从以上可以看出,格劳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格劳秀斯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5]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格劳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ln(通译为万民法)。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劳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对该词进行阐释,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即国际法。格劳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

二 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力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创建了一套系统阐述国家形成、国家职能、国家主权的理论体系。

在格劳秀斯看来,人类在经历了纯粹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社会后,进入了对国家政体有自由选择权利的社会,人们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公共的安宁,而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公认的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既定之后,人民已经将他们“判断善良与邪恶”的自然权利转让给国家和社会,人民的职责也就终结了,应绝对服从国家权力,无任何革命的权利。

(一)国家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

格劳秀斯认为,主权包括国家颁布法律、司法、任命公职人员、征收捐税、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缔结国际条约等的权力。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一国处理国际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他提出:

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6]

格劳秀斯不仅从主权对内最高这个方面来考察主权的性质,而且还考察了主权对外独立这个方面。他明确指出:“国际活动的主体就是主权国家。”[7]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社会不仅是国家间的社会,而且是所有人类的大社会。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国家追求自身私利的行为应受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限制,不道德的行为应该不被承认,即使是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上,他呼吁国际和平,尽量减少战争,提倡人道主义原则,如保护妇女、儿童、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等。

格劳秀斯认为战争的目的是缔结和约并且维护国际和平,战争要遵循公平和人道主义的原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的权利。战争是保护个人自然权利和国家自然权利的最后手段,提倡正义的战争。

格劳秀斯认为,披着宗教外衣的不正义战争是违反自然法和人的理性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导言中说:

我看见现在奉行基督教的各国,对战争发动的随意性和放肆,在野蛮国亦认为可耻的。面对为祸至深的战争,格劳秀斯开始对战争的性质进行思考,并从人类的普遍理性中寻求一副可以为整个人类带来永久和平的救世良方。格劳秀斯认为人们在战争中必须遵循自然法,侵略则违反了自然法。[8]

格劳秀斯强调了战争性质和战争行为的正义,尽管在其理论中并未提及对侵略战争进行惩罚,但格劳秀斯依然强调自然法对各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格劳秀斯思想的核心是,人生来即为有理性的社会性动物。这就把人与动物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而这种区分不言自明地推导出如下结论:人可以在自我理性的指引之下认识并尊重自然法,人与生俱来的社会性决定人是为社会而存在的,人与人之间应当秉着善良之意愿相互容忍;国与国之间同样如此。格劳秀斯指出,要缓和野蛮行为,尽量避免伤害无辜;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欧洲三十年战争中完成的,他在该著作导论中严正地指出,之所以要论述战争与和平法问题,是因为在整个欧洲世界中,他观察到“……战争的肆意妄为,甚至野蛮人也会为此感到羞耻”。格劳秀斯主张,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明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那些被称作“正义的”事物是与自然法不相违背的,在那里不存在非正义。尽管上帝的权力是无限广泛的,也无法改变自然法。鉴于自然法也可以被称作“万国法”,所以,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战争都应当受到谴责。由此可以区分为: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通常被称作“正义的”或者“正当的”战争;不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因而不再是正当的或者与正义相一致的非正义战争。[9]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注意了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分野。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支配国与国相互间交往的万民法是契约或者协议的产物,也就是他所说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指出,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的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10]格劳秀斯进一步明确指出,所有主权权利的共同载体是国家,而且主权是国家独有的,是“国家的首要权力”。主权具有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的特征。格劳秀斯在强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时也强调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是不受另一个主权的法律管辖的权力”。正是从这种逻辑出发,格劳秀斯得出这样的结论:各国之间天然平等。平等原则是发展各国之间友好关系,促进世界和平的基础。[11]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因而国与国间的关系应该用国际法来进行调整和规范,只有在国际法的约束之下,国际社会才能维持正常的秩序,人类才能获取和平与永久的安宁。格劳秀斯这一思想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

(二)公民应服从国家权力

格劳秀斯认为所有智力健全的人必然会从自然状态向国家演变,这是因为人类具有渴望社会生活的本能以及对物质匮乏的自然状态的恐惧。这样,公民就试图将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社会和国家。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

原始的人类不是由上帝的命令,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结合起来组成市民的社会,由此产生政府的权力。这就是承认契约为政治社会(国家)成立的渊源。[12]

格劳秀斯主张君主不必永久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反对民权高于君权和君民互相服从。他认为君臣的关系当初是由契约而成立的,但是一旦成立后,人民便永久地、强制地服从君主。国家权力只能由君主来掌握,如果由人民掌握,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以至于公共和平被破坏,社会秩序无法正常,社会国家无法存在。

公民对社会契约的默许意味着人民已经承诺服从统治者所颁布的法律,而且这是一种绝对的、不可废除的契约责任。格劳秀斯主张,公民的唯一职责就是信守自己的诺言,无条件地服从国家主权。

在论证了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而建立国家后,他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因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在国际法中,格劳秀斯首先引入国家主权的概念,并较早地把主权划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并就国家主权中的“对外主权”延伸到国际法领域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三 主权原则是构建国际关系的基石

格劳秀斯被誉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他的国际法思想主要体现在《捕获法》以及《战争与和平法》这两本著作里。在对西方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进行重新阐释的基础上,格劳秀斯建构了其国际法体系。首先是依契约论的思路思考了国家和主权观念,又重点论述了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规范,分析了海洋自由的问题。这些奠定了他作为近代国际法之父的地位,还推动了海洋文明时代的到来及其秩序的建立。

(一)国家主权独立平等

格劳秀斯是第一个对国家对外主权问题系统阐述的思想家,受传统思想影响,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依据平等的法理学理论,希望通过法律实现国家平等。他认为国家是社会群体为享有公共权利而结合的团体,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存在的前提。同时,格劳秀斯将国家主权分为对外对内两种主权;对外主权是对本国以外,以国家为主权;对内主权是主权属于多个人或者一个人。格劳秀斯从权利分散和执掌能力等多方面考虑,他认为国家主权只能属于一个人,反对人民专政,在权利执掌过程中,权利不能太分散,同时提出不能反抗君主的制度。在成立国家的过程中,他主张订立契约,人民必须将权利移交给君主,由君主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和控制,公民在国家发展中,必须服从管理层以及君主管理。只有当君主违反国家以及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才能反抗君主。另外,格劳秀斯还认为,如果国家君主将管理权授予其他国家或者成为其他国家的附庸国时,君主不仅失去了国家,同时也丧失了行使国家权力的权利。

因此,格劳秀斯主张国家主权不受他人干涉。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属性不可以随意转让、分割和侵犯,具有神圣的排他性。主权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根本准则,格劳秀斯主张国家主权只属于国家最高统治者,和所处时代具有很大的关系,不仅关照了君主权力,也是对君权神授理论的突破。

格劳秀斯提出了国家对外主权,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国际社会不仅是国家间的社会,而且是所有人类的大社会。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实现各国的共同利益,一个国家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应受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限制,不道德的国家行为不应当被国际社会承认。

格劳秀斯指出,国家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国家拥有独立处理内部事务的主权,一国处理内部事务的活动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这种主权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石。主权是国家最高统治权,这种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拥有这种权力的人,其施权行为不受他国权力的限制,其意志不被他人的意志所支配。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

(二)战争为和平而发动

战争是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体系所要关心的重要内容,他的国际法体系是在确证战争法律意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他虽然认为战争不可避免,但并不认为战争是随着的。而且,“战争是为和平而发动的”。[13]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也是限制战争的范围及其残酷性。即使拥有正当的理由,也要谨防贸然发动战争。为此,格劳秀斯还提出了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以防止战争,如谈判、仲裁,甚至抽签等。但格劳秀斯并不认为战争是可以消除的,所以他力图为战争寻求一种规范。他提出了正义战争的理由,认为符合自然法及其他法律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据此,他指出:“通常提出可以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有三:防卫(自保)、赔偿和惩罚。”[14]他还给出了战争的规范,并且详细论述了战争中的中立权、使节权以及和约的缔结与撕毁。

(三)海洋须向所有国家和公民开放

格劳秀斯通过论证葡萄牙人对东印度、海洋及航海权、贸易权没有独占权,得出了三大自由原则,即海洋自由、航海自由、贸易自由,提出荷兰有权与东印度进行贸易。

为了证明东印度和荷兰自由贸易的合法性,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深入分析了海洋自由对人类世界的法律意义和道德价值。格劳秀斯分析了海洋的物理性质,认为海洋是流动的,海洋给人们带来巨大收益,但人类根本无法居住和控制海洋,收益主要来自于海洋鱼类的游动。因此,海洋不能成为社会公民的居住地。他强调了公海自由原理,通过空气、海洋具体比较,认为贸易和航海都是人类的自由和权利,对东印度群岛航线遭到葡萄牙垄断以及贸易的问题进行了抗议,同时他反对西班牙对印度贸易的独占,强烈抨击了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利的言论。通过阐发海洋自由原理,他认为海洋不属于任何国家,主张“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不可占有占领的,必须向所有国家以及公民开放,为世界公民提供自由使用的权利。”

《论海上自由》的主要论点是依据万民法的原则,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独占与另一个国家的通商权,否则就有可能引发战争;葡萄牙人在印度没有任何特殊权利,不是印度领导者,因此,印度应该实施自己的法律。罗马教皇只限于临界管理,因此,不能通过教皇命令获得海洋独占权,葡萄牙也不能根据教权征占海洋;占有,对于动产而言能获取,对于物体而言,使用者、消耗者、能使用消耗者必须明确区分,对于能使用不能消耗的属于人类共同所有,不能私人占有和买卖,应对国外渔民征税,必须禁止渔业自由,避免罪恶行为以及野蛮人非人道的掠夺行为。

随着《论海上自由》的传播,海洋自由理论遭到多个国家以及相关研究者反驳,引发了一场激烈论战。论战结果是格劳秀斯主张的海上自由观念被更多人接受,海洋自由原则不仅摧毁了封闭的海洋论,同时也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对国外市场的利益需求,推动了国际航海贸易发展,因此得到各国政府以及思想界的赞同和支持。海洋自由原则在不断传播的历程中,成为近代国际法认可的公海自由理念,对后世也产生了极大影响。1982年通过制定《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了公海六种自由原则,同时,这些原则也是对格劳秀斯海洋自由理论的进一步实践和传承。

格劳秀斯深入思考了公民理性、国家主权、和平与战争中的问题、公民与法等一些公民学的重要概念,深化了公民自然权利与国家主权关系的认知,提出了减少战争、追求和平的主张,对17、18世纪乃至以后的公民思想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