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 何玲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还贷保证保险中借款人被宣告死亡情形下“出险”时间的界定
裁判要旨
一、还贷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偿债能力,而非保险事故本身,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应为被保险人丧失还贷能力时,故在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出险时间应界定为意外事故发生或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而非宣告死亡之判决作出之日。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350号(2015年1月8日);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终字第74号(2015年7月2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何玲红。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
何玲红诉称:2007年3月12日,何玲红及其丈夫陈健(已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死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定海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陈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购买了还贷保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陈健签发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180个月,还贷保证保险的赔款,按贷款银行提供的借款人出险时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计算,并按出险人数与借款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
2009年4月5日凌晨,陈健在开出租车营业时遇害。经何玲红申请,舟山市定海区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陈健死亡。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宣告陈健死亡后,何玲红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4年10月17日,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无法证明陈健宣告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
审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何玲红主张,应以陈健“出险”时即2009年4月5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时间节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法院宣告陈健死亡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何玲红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陈健系遭抢劫而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原因指向明确,且陈健的出租车上留有血迹、财物被劫,公安机关以陈健被抢劫立案,虽案件至今未侦破,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陈健已经遇害,事故发生时即为“出险”时间。在陈健死亡情况下,其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应认定其已丧失还贷能力。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时间节点应认定为2009年4月5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陈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68365.35元交付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2009年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对陈健失踪以抢劫罪立案,但未发现陈健的尸体,现案件至今未破,不能在事实上确认陈健因抢劫被害。保证保险的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保证主合同债的履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触发条件为借款人履行能力的丧失,而不是单纯的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如果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遇害或达到伤残等级,该贷款的借款人仍具备偿债能力,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何玲红在2009年仍具备偿债能力,赔偿金额应按照2014年12月3日止贷款欠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玲红原审诉讼请求。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本案中,法院虽然按照法定程序宣告陈健死亡,但宣告死亡只是从法律效果上推断陈健已经死亡,其主要解决的是陈健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因案件尚未侦破也未发现陈健尸体,不能必然得出陈健已经自然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陈健遭遇抢劫死亡不妥,应予以纠正。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应从涉案事故即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内涵和外延来判断。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中未载明宣告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的内容,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详细列明,也未列明宣告死亡属于免赔的情形。其次,从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发现陈健的出租车上留有血迹、财物被劫,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难以预料的、非出于陈健本人意愿,可以认定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最后,从事故发生的结果来看,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公告仍未发现陈健下落,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陈健死亡,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死亡应承担还贷责任的赔付标准。综上,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故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事故,属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时间节点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按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时间节点应为“出险时”,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本案中,2014年5月13日为陈健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的时间,即 2009年4月5日。其次,从发生赔付的条件来看,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条件是投保人丧失偿债能力。本案中,2009年4月5日陈健因发生抢劫事件下落不明,虽然不能认定当时陈健已经遇害,但结合公安侦查的财物被劫、现场留下血迹及经公安多方侦查和法院公告寻找仍不能确定陈健下落等因素考量,客观上可以认定陈健当时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最后,从合同的目的来看,陈健投保是为了在其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如果认定保险公司赔付时间节点为法院宣告死亡时间,那么就会出现在丧失偿债能力后到宣告死亡之前期间的贷款仍由陈健偿还的情况,既不符合情理也难显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将陈健出险时间即2009年4月5日作为赔付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还贷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险人承担还贷责任。“出险”是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赔偿或给付的条件出现时,保险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出险”时的贷款余额为限承担赔付责任,“出险”时间节点认定得早晚直接影响赔款数额的多少,与借款人利益关系甚大。
一、宣告死亡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宣告死亡的时间不宜认定为“出险时间”
现行法律规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判决作出时间,但该时间为被宣告人“法律上的死亡日”,是法律为解决被宣告人民事法律关系状态问题而设。宣告死亡制度系法律拟制,而非事实判断,判决作出时间不宜作为出险时间。保险合同“出险”时间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宣告死亡判决的作出需满足特定的时间条件并经过法定的公告程序,受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及裁判的影响,存在迟延性和不确定性,以此认定“出险”时间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同时,宣告死亡判决的作出需符合法定时间条件和公告程序,待宣告死亡判决作出可能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借款人可能得不到赔偿。
因无法辨明当事人下落不明后死亡真伪情况,表面上看,保险公司主张“出险”时间从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是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实质上其是试图通过宣告死亡这一法律程序来对恶意宣告死亡的道德风险作出规避。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调查,已经从侦查角度认定陈健遭受了外力原因的侵害。经公安机关侦查、陈健家属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到陈健的下落,已经排除了陈健、何玲红恶意申请宣告死亡骗保的可能性。宣告死亡判决在保险合同中解决的是保险事故的定性和确认问题,其仅是对事故性质的判断和确认,解决的是赔偿标准问题,对于何时发生保险事故未作评判,不能用于界定“出险”时间,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在保险合同赔付中的作用等同于鉴定结果、评估报告。对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而并非以评估报告、鉴定结果等评判性结论作出的时间来认定。
二、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应界定为意外事故发生或借款人下落不明之日
还贷保证保险是一类新型险种,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证保险,目的是保证主合同债的履行,通过风险转移和分摊机制,将债权人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增强债权的安全性。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其承担的风险是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的变化,这种风险并非指借款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亡本身,而是指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借款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风险。
从发生赔付的条件来看,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触发条件为借款人履行能力的丧失,而不是单纯的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如果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遇害或达到伤残等级,该贷款的借款人仍具备偿债能力,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责任。从合同目的来考量,还贷保证保险承担的风险并不是死亡或伤残,而是死亡或伤残后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其保险利益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代借款人偿还剩余的贷款余额。故,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应是从借款人丧失还贷能力时,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被宣告人法律推定死亡时间。
本案中,陈健因发生抢劫事件下落不明,虽然不能认定当时陈健已经遇害,但客观上可以认定陈健当时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应从此时计算“出险”时间。否则就会出现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后至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之前这段期间的贷款仍由被宣告死亡人亲属负担的情况,损害了被宣告死亡人家属的利益,不符合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
三、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的有益实践探索
由于现行法对宣告死亡情形下死亡日期认定的规范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司法实践和国家立法寻找变通方法。2015年7月20日,本案中司法裁判将“出险”时间节点认定为意外事故发生或借款人下落不明之日,间接确认借款人的死亡时间早于宣告死亡判决作出日期,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提前,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保险理赔难题,保护了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2015年12月1日,为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机械地将宣告死亡的日期与死亡宣告判决作出的日期二者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弊端,[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明确了宣告死亡情形下的死亡险保险金赔付规则,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宣告死亡判决作出日为被宣告人死亡日的规定,允许“事实上的死亡日”优先于“法律上的死亡日”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解释,相关条文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宣告死亡导致保险理赔困境在财产保险中同样存在。本案裁判文书对争议出险时间的认定及体现出的裁判导向符合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编写人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