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张国祥诉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平台管理规则可转化为合同内容予以适用
裁判要旨
网络购物合同中,如交易双方未另行磋商达成合意,则商品销售页面的信息内容即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内容,且网络平台管理规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在商品销售页面标识可转化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内容。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该规则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2015年11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165号(2016年1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国祥。
被告(被上诉人):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贝公司)。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国祥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注册成为会员。2014年2月21日11点03分左右,张国祥使用淘宝账户在天猫网上的“分贝旗舰店”店铺购买“分贝F级F-Class全铜蒸箱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整机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一台,支付价款22088元,订单编号为542303631673059。同日11点54分左右,张国祥使用淘宝账户在天猫网上的“分贝旗舰店”店铺购买“分贝E级E-Class全铜消毒柜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一台,支付价款19788元,订单编号为542558025733059。以上两台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41876元。2014年4月1日下午16时10分许,原告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吕震对德邦物流送给张国祥的两台集成灶予以签收,运单编号为181769008001,托运人为过钱波,其中两台集成灶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均为“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厂址均为“浙江省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分贝路108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张国祥第一次购买的过程及吕震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签收物品进行加封铝封标记,铝封号为20140401038801,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2014)浙玉证字第388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4月8日,张国祥以收到假货为由就订单编号为542558025733059的订单向天猫网站申请退款未果。2014年5月,原告张国祥以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玉环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7日,玉环县公安局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明,分贝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设立,登记注册地址为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百步路12号一楼,原法定代表人过钱波,2014年6月9日变更为钱宝玉。2012年8月10日,分贝公司入驻天猫网开设了天猫店铺“分贝旗舰店”。天猫系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天猫的商家承诺出售的商品均为正品,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天猫平台的“正品保障”规则规定:买家收到货物后,如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或非原厂正品等(其中假冒商品等的定义以天猫规则为准),有权要求退回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索赔四倍价款的赔偿金额等。
又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处出具证明一份,经查询全省企业数据库和省企业名称查重系统,均无“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另外,嵊州市也没有“分贝路108号”的地名。
再查明,原告张国祥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696元,为维权赴杭州余杭工商局投诉而支出差旅费1000元。
原告张国祥诉称: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1876元,履行“正品保障”承诺赔偿原告16750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费用和差旅费4878元,证据保全费用169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成灶质量鉴定费用33300元。
被告分贝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因合意而成立。缔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分贝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商品的信息负有真实全面的告知和标注义务。被告在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在商品包装上虚假标注了厂名厂址,误导消费者,系属欺诈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3年2月21日,故应适用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即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无烟灶价款41876元并赔偿一倍价款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基于“正品保障”的承诺,承担四倍价款的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讼争产品确系被告所生产,标注的也系被告之商标,尚属天猫网站所称的正品范围,故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33300元之诉讼请求,因非属维权费用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696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托运费和差旅费4878元的诉讼请求,涉及赴杭州工商部门投诉的差旅费用1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涉及检测的托运费和差旅费系公安刑事侦查过程中所生,非属原告维权费用范围,故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国祥集成灶货款41876元;二、限被告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祥支付赔偿金41876元;三、限被告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祥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696元;四、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张国祥收到被上诉人分贝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达的集成灶后,上诉人依据“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在收货后15天内向天猫售后维权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正品保障义务,并向天猫售后维权平台提交了相关依据。因此,上诉人在正品保障服务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渠道和程序提出申请,符合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要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本案涉案集成灶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及产品样本彩页,上面均标注企业名称浙江分贝电器公司,地址为嵊州市分贝路108号。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商品属假冒商品。另外,被上诉人无工厂、无生产设备、无工人、无燃气灶生产许可证,本案集成灶系被上诉人委托其他无证企业生产,符合正品保障服务规则中所指的“非原厂正品”。被上诉人在天猫“分贝旗舰店”上标称的商品名称是分贝“全铜”蒸箱无烟灶侧吸钢琴式优美大方一体环保集成灶具,与上诉人举证的交易记录中的商品名称一致,双方合同约定为全铜材质,但经鉴定含铜量为0.85%,系假冒材料成分商品。何况被上诉人将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不合格燃气集成灶挂上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天猫网上“分贝旗舰店”的签约商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存在经判定为假冒或非原厂正品等违反该约定的情形,买家有权要求“退一赔四”。本案上诉人通过天猫网购平台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质量不合格且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与实际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不相符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正品保障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天猫平台的“正品保障”规则的约定,承担“退一赔四”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限被上诉人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张国祥集成灶货款41876元;限被上诉人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国祥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696元;驳回上诉人张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上诉人张国祥赔偿金167504元。
评析
本案涉及在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维权纠纷审判的依据选择问题。就本案被告分贝公司向原告张国祥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同一事实,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判令分贝公司退一赔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违约判令分贝公司退一赔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审判决依据的“正品保障”规则并非由销售者与消费者直接磋商达成的合意,而是通过商品销售页面上的“正品保障”(现已变更为“正品保证”)标识体现。此案是适用网络购物平台管理规则中的“正品保障”规则,还是应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的有关规定,一、二审判决做出了不同的选择。
一、网络购物合同内容的确定
网络购物合同中,销售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并在商品销售页面上详细标注产品的品牌、规格、成分、功能、图示、价格等产品信息,该信息虽面向不特定对象发布,但因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仅经浏览页面信息即可实现自助购物,除非经网络购物平台或交易各方明示否认,宜将销售者发布商品销售页面的行为视为要约,消费者提交订单的行为即为承诺。因此,在网络购物中,如销售者与消费者未另行磋商达成一致合意,销售者发布的商品销售页面信息即为网络购物合同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分贝公司作为销售者入驻天猫购物平台须与天猫签订“正品保障”协议,承诺如提供的商品为非正品,则向消费者“退一赔四”,相应地,其商品销售页面上会显示天猫统一的“正品保障”标识,成为商品销售页面信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张国祥作为消费者注册成为天猫会员时,须与天猫签订服务协议,了解平台规则,并承诺依平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维权。因此,张国祥对“正品保障”标识的内涵有充分了解。由于天猫平台规则所指的“正品保障”规则是同一的,双方对商品销售页面上的“正品保障”标识的内涵的理解也应是一致的,一旦双方实际订立交易合同,该规则就成为网络购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二、适用“正品保障”规则的法理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天猫“正品保障”规则所指的“正品”,是指非假冒(包括盗版)品牌的商品、非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非假冒材质成分的商品,其对“正品”的定义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正品保障”规则内化成为买卖双方交易合同中的“正品保障”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本案中,首先,被告分贝公司交付给原告张国祥的产品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均不存在,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被告分贝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描述的是“全铜”灶具,即其与原告张国祥的交易合同约定交付的是“全铜”灶具,而检测后发现灶具含铜量仅为0.85%,与约定产品出入极大,可以认定为假冒材料成分商品,符合适用“正品保障”规则的实体条件。其次,原告张国祥依据天猫维权规则,在收货后15天内向天猫售后维权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并依约向天猫售后维权平台提交了相关依据,适用“正品保障”规则的程序条件亦已成就。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诉被告合同违约,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中的“正品保障”责任条款是有法理依据的。
三、司法的价值导向:以司法促诚信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普及,但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商家品质良莠不齐,现有的网络规范制度不够健全,网络购物存在的安全隐患数不胜数,其中假冒商品问题尤为突出。消费者在网购中属于弱势群体,由于大多假货都是小额假货,消费者维权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可能超出实际遭受的损失,因而司法实务中可以适当考虑保护弱势群体,树立司法权威,帮助营造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氛围。本案中,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内含退一赔四的“正品保障”条款,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中关于相关情况规定为退一赔一,在两者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就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影响等因素多方面考虑,对提供假冒商品的销售者适用更严格的赔偿条款,增加销售者的违约成本,以震慑其他不法商家,促进网络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构建诚实互信的网络交易市场。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晓飞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曾京阳 孔庆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