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更公司形式涉及的权利义务安排
由于《公司法》第180条、《民法总则》第69条没有将公司形式变更列为公司解散事由,《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将公司形式变更列为破产原因;此外,《民法总则》第68条也没有将公司形式变更列为法人终止事由;考虑到《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使用了“公司变更前”、“变更后的公司”的表述,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公司变更类型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59条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只是使公司发生了变更,不产生原公司终止、新公司设立的效果。
因此,在变更形式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公司形式变更前的公司与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主体,而不是不同的主体。
基于此,《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也基于此,尽管从《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使用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表述看,《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所说的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只是“债权、债务”,不包括债权、债务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甚至包括股权),但是,由于公司形式变更前的公司与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因此,公司形式变更前的除债权、债务以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
此外,由于公司形式发生变更不会涉及公司的资产、负债发生变化,从而不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针对公司发生变更公司形式的情形,《公司法》没有像《公司法》第173条、第175、第177条、第185条针对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的情形那样,要求公司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也没有赋予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发生变更公司形式的情形时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
问题是,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后,对于变更前的公司已经就其经营的业务取得的资质、许可证,变更后的公司是否需要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对此,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8月发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第10条规定:“企业改变类型的,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从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角度,原则上是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但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是否另有规定。
不过,如前所说,由于公司形式的变更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因此,在公司形式发生变更之后,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取得的资质、许可证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比如,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7月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单从《公司法》第9条第二款所使用的“承继”的表述本身不足以得出承继债权债务前后的主体为同一主体的结论。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72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在公司新设合并的情形下,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承继,但合并各方均需解散,新设的公司与合并各方就属于不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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