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公司形式的程序
在公司登记程序方面,尽管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需要满足设立股份公司应具备的条件、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需要满足设立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但是,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了“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的表述,因此,在程序方面,公司变更形式时,适用的是公司变更登记程序,而不适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或公司注销登记程序,原公司不需要注销,也不存在设立新的公司的问题。
从而,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与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或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是有区别的,不属于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或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也因此,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要符合“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但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要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适用发起设立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或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
在这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96号,已于2016年宣布失效)曾明确提出:“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的变化属于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我理解,上述答复的意见也可适用于公司形式变更的情形。尽管如此,实践中,有的工商局可能会要求公司按照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并提供申请文件,实务中有必要跟主管工商局提前沟通。
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第99条的规定,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公司权力机构的职权,应由公司权力机构就此作出决议或决定;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涉及公司变更形式,应当将《公司法》第9条与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第43条第二款、第95条、第99条和第103条第二款结合起来理解。
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虽然属于公司类型或公司形式的变更,但是,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公司章程发生修订、公司的组织机构发生变更,甚至还可能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营业执照。
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1996〕17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8〕28号)都曾提出要制定有关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专门法规;不过,因种种原因,时至今日仍未见有相关法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