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民法必定以追求和实现为公平和正义为己任,因此公平是民法天然的基本价值。从其他国家立法看,很少有明确公平原则的,是因为公平是民法的天然属性,无须明文规定,亦会得到一体遵循。正是因为公平作为法律的共同指导精神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公平原则并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都应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上的公平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故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重复宣示公平这一法的一般价值。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惯例,也是一大创举,在中国法治并非内生欠缺法治意识的特殊情形下,有其特殊的价值。因此,民法总则秉承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立法例,明确规定公平原则,有其积极的形式意义,也有其强烈的实用价值。民法确立公平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原则是交易秩序的内在要求,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交换正义的需要,是民事活动的目的性评价标准,是确立民事责任的重要指导,是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准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概念处理民事纠纷。[27]公平原则有两层内涵:一是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28]由一方当事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29]二是公平原则是法官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判,应当遵循公平正义之价值理念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尽管“对于同一个判决,有时原告认为公正,但被告认为不公正;有时法官认为公正,但人民群众认为不公正。”[30]但民事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还在于是否遵循了公平的价值标准和价值理念。
公平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公平原则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准则。当事人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在民事交易关系中,要基本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显失公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的确定上,要遵循填补损失的原则,一般不允许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公平原则是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制度和民事规范,都要以实现个人之间的公平、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公平为基本价值理念。既要尊重民事主体自愿决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也要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公平的规范依据,还要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提供矫正器。不仅要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维护意思自治),还要保障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的公正(意思自治的矫正功能),注重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次,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本准则和重要方法。一是在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能适应社会的新变化、新情况、新问题时,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填补法律的漏洞和空白,作出裁判。二是在对法律规定内容存有异议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避免当事人利益处理失衡。三是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可以公平原则调整畸轻畸重的问题。公平原则在司法中,既是法律适用的原则,也是解释法律的原则,也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则。
【适用指南】
1.等价有偿
在商品交换领域的公平原则,直接体现为等价有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价值规律等价交换,即交换价值应当大致相当。这次民法总则没有再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因为经研究认为,等价有偿原则在民法通则时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转变时有其强化商品交换意识的重要意义,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建立的今天,等价有偿不能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领域主要限定交易关系领域而不是整个民事领域。但等价有偿作为公平原则在商品交换领域的当然体现,在合同法上仍然为双务契约的重要原则。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财产或者服务,应当支付给对方相应的对价。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充分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在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时,要注意既不能单纯地从市场价格等客观角度理解,也不能完全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的主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应当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方法,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同时辅以客观的参考因素。[31]
2.情势变更
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32]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进,也是公平原则的实质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将其作为公平原则适用的制度。
3.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亦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制度成为我国民法的重要制度。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订立合同时,由于情势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设立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33]在出现合同显失公平情况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的救济,是典型的矫正正义的结果,是公平原则的适用的方法。
4.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下,确定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损失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为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公平责任的特别规定。但应当特别注意,公平原则不等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辐射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平责任主要在责任范围划定和归责原则两个意义上使用。公平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在具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或标准上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公平地确定赔偿额。二是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的责任分担问题。我国的公平责任目前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体现的是第二种含义。[34]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运用,但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其适用应当限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亦未规定为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抱定责任,而不合理分担责任又会产生不明显公平结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情形下,不得适用公平责任,但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过错因素、原因力大小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