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渊源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歁;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地位突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35]因此,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称为“帝王原则”。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用、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用、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而信用、诚信、正义则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支柱松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这个大厦就会顷刻间土崩瓦解。”早在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确立。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近代以来,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为民法契约的基本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首次以法典的形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从契约的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随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亦采此原则,第1-304条规定,“履行或执行本法范围内的每一合同,应负诚实信用义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条规定,每一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与执行中负有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国际法律文件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1.7条、《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第1:201条、《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一编总则第1:103条,受《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影响,将公平与诚实信用合称为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或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中国历来强调诚信原则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孔子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仁义礼智信,是中国传统的道德律。新中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其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后相关民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交易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已经确立下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其第十三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成为民事法律的通用原则。
但目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契约精神不足、合同欺诈、电信诈骗、金融诈骗、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过期疫苗、股市虚假信息、虚假广告、山寨产品、仿冒知识产权、老鼠仓、上市文件造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行等等不诚信、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现象较为普遍。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89万例,限制62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人次乘坐高铁。依法惩治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司法拘留1.6万人,追究刑事责任2167人,让司法裁判真正成为惩治违法失信的利剑。[36]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各方面高度认同。
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从私法到公法的扩张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也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并且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也始终处于变动的发展之中,不仅从道德上升为法律,而且从最初仅作为债之履行规则,扩展至私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履行之规则,从仅仅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扩展至调整当事人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在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我国古代荀子从诚实信用对国家强弱的影响角度,强调了诚实信用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政令信者强,政令不信者弱”。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宣称“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公法学者拉邦德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之领域,可以支配公法之领域。苟无诚实与善意,立宪制度似难实行。诚实与善意,为行使一切行政权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
2.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关于诚实信用的本质和功能,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从而认为他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37]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有关合同行为的善意真诚、受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行为事实。[38]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为三个层次: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求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因而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三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39]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则、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40]
总体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第一,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要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当事人内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进行解释时采表示主义,相对人基于其信赖而成立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在物权变动上有善意取得制度,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首先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了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从而保障合同符合当事人真意,符合公平要求,合同义务得到正确的适当的履行。合同法规定了因欺诈、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制度;规定了当事人主体不合格、无权处分时的合同未生效制度;一方使用格式条款而违公平时认定该格式条款为无效。其次是合同缔结、履行、履行完以后亦有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在缔结合同时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履行中表现为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合同付随义务,在合同终止后表现为后合同义务。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之外,产生了附随义务。在物权法领域,诚信原则成为物权行使的一项重要规则。于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行使等各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物权的行使方面,只有严格遵循诚信原则,物权人才能正当地行使物权并建立和睦的经济生活秩序,保障财产流转的正常进行。例如,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存放向对方散发臭气的污物,从而损害邻人的利益;也不得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洞,影响邻人的房屋安全和通行的安全。这种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限制,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利人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否则,便构成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物权的行为。诚信原则也对所有权本身形成了一种限制,不得滥用权力,[41]也不得以非法方法使用权利而获取利益。在侵权法上,许多领域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义务。侵权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活动的管理人、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医疗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紧急救助义务;网络平台的运营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查义务;商业活动中的竞业禁止规则等等。婚姻家庭和继承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如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司法活动演进法律的功能。在《瑞士民法典》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后,热尼评论道:“可能这是近代的立法者第一次用普遍的说法承认法官为不可缺少的助手。”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变化性,赋予了法官根据社会生活发展变化之现状,通过诚实信用之解释而实现法的续造和漏洞填补,为新的社会利益的冲突和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法与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的协调。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通道,同时也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标准。在遇到因社会变迁、事实关系变动导致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利益冲突法官对此提供解决方案时,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之法理,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造法不应承认。同样,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填补合同漏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之基本要求,只有在合同的内容确实存在遗漏而非特意不约定,通过合同条款和合同法规定无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也无法找到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时,才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这些合同漏洞。在合同对义务的履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法官亦得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对此,最好的诠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演进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全面的作用。
第三,利益衡平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形式正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为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提供了依据和法理。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依此观点,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平衡方面有两种不同作用领域: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实无争议。例如,一方履行合同有轻微瑕疵,不影响对方的合同权利的,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不予支持,但可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都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公益,则显非诚实信用原则之应有之义,因为公益通常要优先保护。对此宜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调整。
第四,解释法律的功能。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则的重要指导。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确定行为规则、衡平利益的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是诚信原则所具有的三项基本的功能。这些功能都是因为诚信原则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观念或正义的现实要求,从而使诚信原则在适用中能产生特殊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正在全面推进市场经济和建设信用社会的中国而言意义更大。一是可以培育契约精神,形成重合同守信用的习惯,维护市场秩序;二是培养善意观念,确立正确的正义价值观;三是进一步宣扬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观念,解决“权利我要,义务我不尽,责任勇于逃脱”的怪现象;四是在民事司法中进一步贯彻实质正义的裁判理念,内化为法官裁判的思维和方法;五是进一步培养公平竞争的现代法治理念,尊重知识产权,培育创新精神。
【适用指南】
1.诚实信用作用的特点
第一,补充性。诚实信用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作用通常已经为法律和合同所明确规定,因此最大的诚信就是严格守法和守约。只有在法律和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得依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规则,其补充作用甚为明显。对于法官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法理和依据时,也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和合同无相应规定,通过解释法律亦不能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时,得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各方之权利义务,提供解决问题的规则。二是在法律和合同虽有明确,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有违实质正义情形,法官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应的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价值解释,继而作出裁判。无论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还是合同漏洞,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属于对现有法律和合同的补充。
第二,强制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又具有强制性。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属于民法的规范,既是指导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指导人们行使权利和义务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这三方面因素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的强制性:一是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款,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约定也为无效。当事人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包括法定的附随性义务。二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又需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这实际上也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当然,对于法官而言,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依赖于法官的能动性,一旦适用即得遵循其基本原理和要求,受其拘束。
第三,衡平性。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其作用机制就是利益平衡机制,给予法官在利益平衡上的自由裁量权。
2.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要求
一是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为了贯彻诚信原则,法律上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
二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从法律的稳定性情况来讲,就要法官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是防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通过诉讼程序与当事人充分交涉,保障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