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其司法效果
【司法精要】
理论界、实务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定存在分歧,该分歧是探讨无权处分制度的关键所在。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即不导致该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法官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从反面审查。相对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实现交易目的,权利人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相对人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如法官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相对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交易目的,权利人如已追认可作为共同被告被诉请;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但其在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后取得处分权的条件下丧失该请求权;如交易目的最终未实现,相对人可通过违约责任追究或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以维护合法权益;如法官认定合同无效,相对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文章最后对涉及无权处分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诉讼当事人确定、追认认定的实务操作要点进行了分析归纳。
无权处分制度涉及权利人、无处分权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准确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并在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冲突时公允裁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颇值深思的问题。作为联接三方的无权处分合同,其核心在于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并产生何种司法效果。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而何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和“合同”,其效力又如何?该51条是否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相冲突[147]?又是否违反了《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148]?上述疑问成为协调各法律条款难以绕开的命题。为此,理论界既存在着“处分”是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的争点[149],又存在着“合同”的无效说、完全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一般有效说及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的分歧[150];实务界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151]。
笔者认为,理论界学说争论的根源在于学者所依据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不同,由此所进行的法理分析也就不一。实务界裁判不一的原因在于裁判者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不同,尤其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存在分歧。
在司法实务中,但凡涉及无权处分纠纷的诉讼,多以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以恢复原状、相对人请求履行合同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启动模式,上述请求权的基础多涉及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本身的确认,由此产生无效后返还、有效后履行的理论法律效果。而裁判者只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判析,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合同目的。因此,理论上不应过多注力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下无权处分制度构建的优缺点,也不应在无权处分本身含义上过多牵涉,而应立足于我国既有的民法理论体系,对我国现有涉及无权处分的法律条款予以解读,构建法条协调联系或提出法条完善建议,以期为实务工作者作出公正裁判提供理论支持。
综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由此产生的司法效果是理论研究的基础问题。实务中对所涉无权处分纠纷确定何种案由,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如何认定权利人追认,应是实务操作的常见问题。因此,本文拟以法官审查的视角,对上述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二、基础理论问题之澄清
探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其产生的司法效果,前提是要立足于我国的民法理论。就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同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以《物权法》第15条为体现,即当事人间除达成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52];同时,还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并将登记或者交付义务作为原因行为的当然内容,即该项义务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被诉请履行[153]。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围绕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理论基本认可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的分类,因此,探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亦应在此分类下进行。而一旦当事人因无权处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官审理的方向多是对有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事实认定,裁判的结果则是对合同是否无效进行法律判断。在此意义上,诉讼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是从反向进行审查的。
上述合同效力各学说均是立足于合同法理论和条文进行的理论探讨,即对诉讼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可能性予以法理分析所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认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与有效说只是表述不同,内容并无实质差别,因为二说均承认无权处分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均是对现有合同效力认定理论的重复,其核心观点均是认为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亦只是称谓不同,其实质也无异,因为无效说也承认无权处分合同因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有效[154],二说核心观点均是认为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如后符合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条件可使合同变为有效。
不难看出,理论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探讨,实质是探讨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由此所生分歧进入诉讼后则涉及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是否追认、是否取得处分权等法官具体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理论探讨不应过多纠结于法官事实认定的实务问题,而应就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是否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
就合同法理论而言,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从正、反面进行的,即正面是否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大要件,反面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如存在则自始无效,否则有效。如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即使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合同亦自始无效。同时,因为我国民法理论不区分物权、债权行为,履行合同以实现物权变动是签订合同本身的应有之意,这也是物权法确立的原因、结果区分原则的题中之义。因此,人为区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处分行为”的意义并不大,将该条中的“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附加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生效要件更无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已从反面予以佐证,即只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笔者认为,该条款既明确了实务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反向审查模式,又明确了反向审查的依据只应是《合同法》第52条,还明确了正面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如此解释《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才是法条解释、体系解释的当然要求。
实务中,权利人多以无处分权人系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系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官审理后如认定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多认为权利人单以无处分权人不具有处分权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具备法律依据,进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155],此类判例实为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所明确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正反面认定模式、依据的重申和实践。同时,实务中,在相对人诉请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交易目的的诉讼中,法官判决权利人辅助或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多为权利人在长时间内未对无权处分行为提出异议而视为权利人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明知且同意[156]。笔者认为,法官如此说理实为对《合同法》第51条中的“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同义解释,即将之作为相对人实现物权变动而对抗权利人的两大事实依据,其实质是承认二事实的存在可赋予权利人履行或辅助履行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消除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只约束无处分权人的弊端,保障相对人交易目的的最终实现。
综上,理论界、实务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予以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归类,并无实质意义。合同签订人即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不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才是理论界、实务界渴望表达和急需明确的。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是相对人为实现交易目的对抗权利人的事实依据,而非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附加要件。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最终判定,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待法官查明个案事实后,依据《合同法》第51条正面审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反面审查予以裁判。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司法效果
如同上文分析,凡因无权处分合同进入诉讼的纠纷,当事人多就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因此,法官必须审理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认定合同有效,则涉及相对人依据有效合同诉请履行交付或登记义务,权利人则面临丧失涉合同标的物权的法律效果;如认定合同无效,则涉及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相对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效果。而真正值得研究的是当权利人、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各自寻求诉讼救济时,以及当无权处分制度被不法行为人利用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工具时,法官如何解释、适用法律的问题,即笔者此处所指的无权处分合同的司法效果。
对此,无效说认为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157];效力待定说认为如不符合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条件,合同即无效,相对人不能诉请履行合同义务,如又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相对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158];有效说则认为合同虽有效,但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在标的物交付前,权利人仍是所有权人,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在相对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其可请求无处分权人继续履行以保留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如该可能不能实现,其可以诉请赔偿损失[159]。有实务工作者也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认为如后符合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条件,则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否则,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与否赋予相对人取得所有权或追究无处分权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赋予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实现返还原物的可能[160]。
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在肯定买受人诉请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赋予买受人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其中的“违约责任”,无疑是对理论界关于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条解释。而“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则难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实务界将之归入违约救济范畴[161],理论界将之归入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的法律效果[162]。而关于合同的解除制度,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因为无权处分还与履行不能密切相关,《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纠正相对人所存在的合同有效即可取的标的物所有权、只可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的固有思维,引导相对人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角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相关责任予以事前预防,或依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予以事后救济。
因为无权处分合同的司法效果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善意取得认定、权利人追认的认定以及合同解除的认定,因此,笔者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尝试归纳梳理并予以类型化,以期明确司法效果: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物权法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这印证了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法理论[163],因此,应将之区别于基于买卖、赠与等合同所为的继受取得。故如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无论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有效或无效,权利人均丧失物权、相对人即时取得物权。此况下,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即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等请求。
第二,在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下:如认定合同有效,相对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交易目的,权利人在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后取得处分权的条件下可作为共同被告被诉请;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但如已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或无处分权人后取得处分权,则丧失该请求权;如交易目的最终未实现,相对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认定合同无效,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相对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如有损失,也可主张赔偿损失。
三、实务操作要点之把握
(一)案由确定
实务中,因无权处分所涉诉讼,多以权利人或相对人为原告提出诉请,其中,权利人多以请求无处分权人或相对人返还原物为根本诉求,相对人多以请求无处分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物权为目的。围绕权利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标的至转移前状态的诉讼,实务中所定案由即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之判例[164],而就涉及无权处分房屋而言,还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判例。
笔者认为,案由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事项和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而定。如权利人只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则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如权利人诉请的事项还包括返还原物或恢复标的物转移前状态或原始状态等,则应以返还原物纠纷确定案由。因为当事人的诉请事项是表明其本意的直接体现,而就无权处分纠纷而言,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确认诉请只是实现返还原物目的的前提,该最终目的才是确定案由的根本依据。对此,审判实务中已有法官在判词中如此明确[165],这也是法律理解与适用之本意[166]。
(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在权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案件中,实务中将相对人、无处分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并无较大分歧。
而在相对人以原告身份诉请履行合同义务的纠纷中,可否将权利人、无处分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立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认为在权利人追认后,如明示或默示加入合同关系,且通知相对人,则权利人即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权利人不加入合同关系,法官则可以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形成事实上的间接代理关系并依照《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裁判[167];有学者认为即使权利人进行了追认,其与相对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权利人因追认产生了容忍标的物转移的不作为义务和配合标的物转移的作为义务[168]。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虽就权利人能否因其追认成为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产生分歧,但均认可权利人的追认能赋予其在相对人诉请履行合同义务的纠纷中辅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诉讼中相对人该项诉请的基础即是因无权处分合同而生的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容忍或配合标的物转移等辅助义务均应因此而生。因此,理论上认可权利人的追认可产生将权利人纳入无权处分合同义务人的法律效果,是赋予实务工作者裁判的理论依据。即在相对人以权利人已追认为由诉请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中,相对人可将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律依据而言,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下,能否将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无处分权人、相对人的关系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的间接代理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人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间选择合同相对人,且选择后不得变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如适用此规定,权利人、无处分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相对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权利人、无处分权人的介入和配合,法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三)追认的认定
实务中,追认的认定涉及相对人、无处分权人、权利人的根本利益。现实中,无处分权人和权利人又大多存在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出于趋利性考虑,不排除权利人、无处分权人意图借助无权处分制度来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同时,我国现行物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民事主体的物权登记意识亦未同步跟进。因此,实务工作者对“追认”举证责任的分担、认定,既关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关系社会经济秩序中交易的安全,更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追认举证责任的负担主体,有学者基于权利人利益保障的考虑,认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关于追认的法律规定,即只能明示追认[169]。但无权处分毕竟不同于无权代理,因为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相对人在行为刚开始时即通常知道被代理人,理论上其可穷尽各种途径与被代理人进行交涉,进而确定是否追认,并作出是否撤销的意思表示,最终使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确定。而无权处分的多数场合,在无处分权人向相对人披露权利人前,相对人很难知道权利人的存在,也无从知道标的的真实所有状态,更无力对权利人的明示追认予以举证,将此项举证责任归于相对人太过苛刻。因此,笔者认为应承认默示追认,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综合案件事实予以推定。对此,理论界、实务界有主张将追认权的行使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当然原因,即其行使是一种放弃返还请求权的物权行为[170],可使物权发生变动。如此,追认的认定即转化为放弃物权请求权或同意物权变动的认定。即如相对人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其标的物,且权利人未在一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等途径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等事实,即可认为权利人默示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对此期间,虽案情不一,但出于司法统一的考虑,修订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可以考虑以一年为限。
就实务而言,笔者认为认定追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的关系,包括亲属关系远近、居住场所远近、生活联系密切程度等,如关系越近、居住越近、联系越密切,权利人知悉无权处分行为的可能性越大;第二,处分标的物的价值大小、与权利人的生活相关度。一般来讲,价值较大、与权利人生活相关度高的标的更关系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在情理上对其保持的关注度也较高,知悉其实时状态的可能性越大,比如不动产;第三,相对人占有标的物的时间长短,如相对人已长期占有了标的物,比如达数年之久一定程度上可佐证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可;第四,无权处分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的价值,有无证人、介绍人等予以证明。如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标的价值与当时市场价值相当,有合同双方的邻居、熟人等在场见证,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证明,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无处分权人、相对人无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意思,并进一步推断无处分权人的处分并非违背权利人的意思。
综上,笔者认为,当相对人以权利人知道无处分权人进行了处分并认可了该处分行为为依据,认为权利人进行了追认,并就上述几方面进行了举证,实务工作者应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认定事实,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序良俗为原则,援引权利人追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王亚峰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