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
【司法精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却无明确立法。本文从分析我国当前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存在的立法“迷雾”、理论“困境”、司法“乱象”三方面的现实阻碍入手,分析论证我国立法未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生成机理的不同认识则是阻碍制度构建的关键。并指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综合平衡,符合法的实质正义目标,在此基础上,探讨制度生成机理的统一认识,论证我国已具备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生成“土壤”,并对如何科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及适应现代化司法发展规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统一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近年来,随着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我国理论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否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现有立法是否已包含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现行制度能否替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发挥作用等产生激烈争议。而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我国合同法学者负责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所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内容,不仅体例安排相异,而且条文间尚存逻辑欠周延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极不统一:既有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效果裁判的实例,[171]又有按其他法律制度“迂回”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实践,还有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案例。这既使理论界“颇有微辞”,更引致当事人为此类案件长期申诉、上访,影响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从我国当前突出的现实困境出发,以制度生成机理为主线,探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科学构建。
一、制度认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界定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基本认识
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表现形式
假设,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丙享有合同利益。该合同便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英国议会于1999年通过实施的《合同(第三人权利)法》(Contract(Right of Third Parties)Act,又被译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使第三人实现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得到提起违约之诉的救济,包括涉及损害赔偿、禁令、特别履行及其他救济方式的规则,均可相应地适用于第三人。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国际立法的典型代表。
2.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相较普通合同更加复杂。
(1)第三人利益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结构
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与发展过程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整体上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存在基本合同行为而在相互间成立“补偿关系”[17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而被称为“履行关系”或者“给付关系”[17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通常存在一定的原因而被称为“原因关系”或者“对价关系”(详见图表一)。
图表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三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结构示意图
因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体现为A→B→C的内在顺序,并集中回归于第三人利益的实现。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是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
然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是第三人享有利益的基础,故在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存在瑕疵时,债务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不履行给付的抗辩。而因债权人无须向债务人表明对价关系,故第三人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174]
(2)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规制中的法律关系结构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规制体现为一种特殊的组织体法律关系结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基础合同表现为组织体法律关系的第一部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第三人利益约款体现为组织体法律关系的第二部分(详见图表二)。
图表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规制的组织体法律关系示意图
由上分析,第三人利益合同系因合同中设定了第三人的合同权利而使合同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组织体法律关系。第三人利益约款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故依附于基础合同。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为一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约款改变了契约给付义务之方向。[175]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得按基础合同之合同相对性约束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利益约款仅在第三人利益的形成与实现过程中对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相应效果。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内涵界定
第三人可享有合同利益,学者间均无质疑。然而,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利益直接请求权,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及其概念本身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利益直接请求权,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该请求权。[176]
二是否定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必然包含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177]
三是宽泛肯定说,认为如果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利益的原因是基于第三人的对价给付或者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得肯定第三人享有利益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178]即因符合特定条件而为肯定。
笔者赞同肯定说,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本身包含第三人的利益直接请求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理由详见图表三)。
图表三: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利益直接请求权的正效益略览
由上分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第三人权利的产生、内容及其保障等方面表现出不同于普通合同的特殊规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为其典型特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综合平衡,符合法的实质正义目标。
二、模棱两可: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现实障碍
(一)立法“迷雾”:我国立法有无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观点“碰撞”
1.现有立法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迷雾重重”
理论界对于我国现有立法有无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争论激烈,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有关规定内容不甚明确(详见图表四)。
图表四:我国民事立法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及其分析
①《合同法》第64条规定是否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理论上形成四种不同学说,下文将有详细论证。
由上分析,我国现有立法不仅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而且部分条文反而限制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179]我国虽已有部分特别法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效果,然因其针对性强,对于普通合同并无适用意义。此外,特别法规定第三人的利益直接请求权,形式上尚缺乏民事基本法的立法授权,故认为可参照我国特别法规定承认普通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违背一般法理逻辑。因此,理论上主张我国现有立法已包含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
2.《合同法》第64条是否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定的理论之争(详见图表五)
图表五:《合同法》第64条是否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定的观点及解说
②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③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65条之规定”,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④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⑤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⑥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页。
⑦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232~237页。
⑧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页。
前述关于我国立法有无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定以及《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定性之争,均源于我国现有立法相关规定不明确。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态度的“讳莫如深”,导致理论、实务界在有关问题上的认识争议“剪不断、理还乱”。
(二)理论“困境”:制度生成机理及其构建中的认识“对抗”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否以及如何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等问题始终争执不下。
1.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矛盾的理论之争
理论上对此主要形成如下两种观点:
一是矛盾论或削弱论,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或削弱,在保障或限制第三人合同权利的问题上,二者的价值取向存在着根本冲突,故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将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衰落或废除。[180]
二是补充论或例外论,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必要例外,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与补充。[181]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间有无矛盾的不同论断,表明理论上对于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生成机理尚未达成共识,进而对其构建产生的阻滞作用。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即为明显例证。[182]
2.我国三位学者主编的《民法典草案》所涉有关制度内容“迥异”
近年来,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三位学者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和《绿色民法典草案》(以下分别简称“梁稿”“王稿”“徐稿”)均有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183]然而,三位学者不仅对于制度称谓[184]以及立法体例界定不同,具体立法建议内容亦悬殊较大(详见图表六)。
图表六:三位学者主编的《民法典草案》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内容评析
③“梁稿”第897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898条规定: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④“王稿”第13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领的,该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债务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该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约定的利益前,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利益。该第三人向当事人表示拒绝合同约定的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该利益。
⑤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514页。
续表
①比如,“徐稿”第74条规定“从缔结合同开始直接产生第三人的权利”以及第7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不接受合同利益,相对人可要求此等利益归他享有”,条文未明确是否债务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而出现的相对人是否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缔约主体亦不得而知,逻辑上欠严谨。
②例如,“徐稿”在其“第八分编第一题合同之债第一章一般规定”并未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进行立法授权,而其后的“第六章”却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上述三位学者立法建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制度称谓、体例安排、内容不全及逻辑欠缺等方面,对于构建极具争议的新制度而言,既不便于厘清理论分歧,又不利于实践操作,均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综合而言,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生成机理的不同认识是造成上述诸种观点“对抗”的主要原因。
(三)司法“乱象”:法院对相关案件裁判标准的“莫衷一是”
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中的第三人权利应否以及如何受保障问题,我国法院裁判标准各异:除裁判结果上表现为保护或不保护两种形式外,对于解决纠纷的路径选择亦不一致(详见图表七)。
图表七: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效益分析
因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第三人往往被迫寻求其他合法的替代救济途径,然均存在效率低、周期长、举证难、法律关系复杂等诉讼风险问题,虽形式公平但却违背法的实质正义对于第三人利益保障的根本要求。而法院按法律解释学的裁判方法处理案件,既与我国成文法传统不符,亦因执法依据不明确、裁判标准不统一等而颇受诟病。相反,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却具有对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利益均衡保护以及标本兼治的明确优势,其他法律制度无从替代。
综合前述分析,我国当前理论上的重大争议、实践中的“强搬硬套”,凸显我国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范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求,亟待在我国明确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更好地指导理论与实践。
三、拨乱反正: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现实路径
针对当前我国由于未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明确立法而引致的现实困境,要实现拨乱反正,必须统一认识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明确制度构建的方向,进而科学建构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一)困境突围:统一制度构建的理论认识
1.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之理论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虽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而有所突破,但二者间并无根本矛盾。相反,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还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发展。理由如下:
(1)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产生及其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分析,因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具有“拟制”的“相对性”特征,故而根据债的本质系债务人为给付分析,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债务人认定为相对的责任主体、第三人视为相对的权利主体,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2)从当事人与第三人概念的产生及其存在意义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概念的产生与界定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得依附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存在。
(3)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分析,因合同约定第三人利益仅属普通合同的例外,故仅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不可能撼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4)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社会功能分析,其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能够满足当事人客观上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愿望,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均衡保障。
(5)从二者发挥作用的过程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制度的基石,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运行过程中,仍应贯穿全局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仅在界定与第三人利益实现有关的法律关系时,才以其特殊规制在该部分环节发挥效用,二者系互补统一关系。
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共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各主体利益的实现发挥不可或缺的保障作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仅约束与实现第三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贯穿合同始终的仍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而有所动摇,更不可能因之消亡。
2.我国已具备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生存土壤
当前,我国已具备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生存“土壤”。主要体现在:
(1)经济社会发展现实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提出迫切要求。近年来,我国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而现有立法缺陷导致困境频生,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标本兼治地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最佳途径。
(2)近现代法哲学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意义提供了有效的价值分析工具。社会学法学对制约与平衡主体利益的价值功能、新自然法学与法律现实主义对追求实质公平与正义的正当性、经济分析法学对追求效益最大化等提供了明确的理论分析依据。
(3)民法、合同法理论的革新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充足的理论支撑。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理论的发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理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互补统一关系的理论突破,等等,成为制度构建坚实的理论基础。
(4)域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实践可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构建提供必要的借鉴。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与实践,使我国理论界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错误认识“得以纠偏”,而相关制度内容亦可在顺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被适当借鉴。
(二)拨雾见日:明确制度科学构建的整体方向
1.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经验,探索我国制度构建的本土化
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已有较为成熟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立法与实践,颇值我国借鉴。然而,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与现实情况不相同,故对于制度构建与法律体系的关系要求并不一致。特别是,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的设计,与其各自域内其他法律的衔接以及相互的效力影响并无完整体现。因此,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借鉴域外经验,但绝非简单吸收其法律框架与法律条文,而必须考虑顺应我国国情,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思想衔接,亦包括法律体系上的完整统一,以实现制度构建在我国的本土化。
2.明确制度构建的宏观方向,实现与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
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把握制度构建的宏观方向,既包括立法体例的统一,又包括相关立法的配套修订与完善。具体表现在:
(1)在民事基本法总则的一般规定部分承认债的效力或合同的效力可在特定条件下延伸至第三人,或者授权其他法律可以另行制定关于合同的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一般规则(具体立法建议见“附件”,下同)。
(2)在《合同法》“总则”增设“一章”全面规范“第三人利益合同”,[185]具体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成立条件、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动与规制、违约与救济、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主体责任,等等。
(3)对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相应修订与完善,改变现有立法仅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合同履行方式的立法模式。
(4)对于特殊类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授权特别法单独立法,并对特别法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之间的立法衔接作相应修订与完善等等。
只有把握了制度构建的宏观方向,才能实现我国新制度的构建与现有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3.充分利用立法技术,实现我国制度构建的科学化
要实现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全面系统科学构建,应充分运用立法技术。具体包括:
(1)类型化归纳。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归类研究,纳入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体系内统一规范,并通过特定的立法技巧对相似制度准确界定以区分适用。
我国现有立法规范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如代理、债的转让、债的保全、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等,均已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运作模式,而其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行为后果的规范均不相同。如何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其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如何准确划定制度相互之间的清晰界限等等,需要类型化归纳而后逐步论证解决。
(2)体系化演绎。从系统立法考虑,须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民法、合同法“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内容衔接,等等,以保障制度构建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完美融合。
前述对制度构建宏观方向的把握,体现了总则“一般规定”统帅指导分则、特别法源于基本法的立法授权而不违反基本法规定等立法体系上的内在统一。
(3)立法预测中的问题寻找。既要求全面预测制度构建中可能所涉的问题,又要求立法须解决这些问题及明确制度的生成机理,而对于域外经验亦得结合国情去伪存真加以借鉴等等。只有对问题充分预测,对问题解决方案详加论证,才能保证制度构建后的顺利实施。
(4)立法协调中的制度平衡与区分。区分或平衡制度构建与其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法律适用关系或界限,实现新制度与现有立法的无缝对接,需要特别的立法协调技巧。
笔者认为,为厘清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其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间的必要界限,避免制度构建后出现无谓的理论争议和错误的司法操作,应当通过相应的立法技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准确定位。建议立法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条件的优先适用。
附件:统一构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议[186]
一、民法总则“一般规定”部分(修订完善)
第×条 债的效力,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187]
二、合同法总则部分的修订与完善
1.“一般规定”部分(修订完善)
第×条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与实现第三人利益有关的合同纠纷,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可选择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优先保护。
2.“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4条之规定(修订完善)
第×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3.在“其他规定”的前一章增设一章规范“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条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据该合同向债务人主张直接给付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债权人亦可以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该项给付义务。
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相互执行。
第×条 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利益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商业交易习惯、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地位等综合认定第三人是否取得合同权利。
第×条 民事特别法另有规定的,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民事特别法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条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其他合同产生的争议,如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特别约定排除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条款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袁正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