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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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韦宁诉陈梅益、陈诗露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宁

被告(上诉人):陈诗露、陈梅益

【基本案情】

原告韦宁与被告陈梅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陈诗露。婚后2004年间原告韦宁与被告陈梅益通过拍卖竞价受让得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的一栋房屋,房屋产权办在原告韦宁名下。之后韦宁与陈梅益用该房屋向宜州市工行贷款16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购房欠款,一部分用于房屋增建费用。2006年3月21日,原告韦宁与被告陈梅益到广西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两人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直至成人,女儿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全由男方陈梅益负责,与女方无关。二、共同财产分割:龙岗路1 -4号房屋,该房产权由男方陈梅益和女儿陈诗露共同拥有,男方陈梅益一间,女儿陈诗露一间,女方韦宁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人婚后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陈梅益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陈梅益管理使用。但女儿陈诗露一直随原告韦宁生活。2013年7月,原告韦宁起诉变更抚养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韦宁抚养女儿陈诗露。2014年4月,原告韦宁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其赠与被告陈诗露房屋份额的条款。另查明,离婚协议签订后,由于房产证抵押给工行,被告陈梅益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5月被告陈梅益还清贷款后,原告韦宁领回房产证。

【案件焦点】

韦宁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给女儿陈诗露房屋的份额,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韦宁与陈梅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其中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同时,双方还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理,如果允许原告韦宁撤销对被告陈诗露的赠与,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原告韦宁与被告陈梅益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的变更,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虽然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未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韦宁与被告陈诗露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韦宁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韦宁的诉讼请求。

韦宁、陈诗露以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提起上诉。陈梅益以陈诗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其本人赠与为由亦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陈诗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属于谁赠与的问题。争议房屋属于韦宁与陈梅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一半份额。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陈梅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梅益负责偿还,韦宁放弃一切财产,但不能以此推定韦宁自愿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并给予陈梅益,再由陈梅益赠与给女儿陈诗露,且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同时韦宁也予以否认,故陈诗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韦宁赠与,而非陈梅益赠与。2.关于韦宁请求撤销协议中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韦宁与陈梅益在协议离婚时,韦宁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陈诗露,且当时作为陈诗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的陈梅益作出了代理未成年子女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韦宁对女儿陈诗露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韦宁与陈梅益又协议约定陈诗露由陈梅益独自抚养,可见韦宁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赠与是作为母亲对女儿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同时,现韦宁作为女儿陈诗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其主张撤销赠与,显然损害了未成年人陈诗露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应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赠与人韦宁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是其赠与给女儿陈诗露的房产份额一直没有过户,即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那么韦宁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否受到该条第二款的约束,是本案讨论的重点。将房产份额赠与给女儿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社会公益性质,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而韦宁与陈梅益协议离婚时又约定女儿由陈梅益独自抚养,并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女儿,从社会评价角度来看,这一行为是其作为母亲对女儿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韦宁通过诉讼已经成为女儿陈诗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其应由义务保护女儿的合法财产权益,却起诉主张撤销赠与,显然不当,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一种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韦宁的撤销主张,一审法院主要从赠与条款的撤销是否对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公平合理性产生影响的角度审理。二审法院则主要是从韦宁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否受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角度审理,虽然审判实践中这两种裁判理由都存在,但本案既然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文予以审理为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