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是否有效
——黄某芬诉黄某莉、叶某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芬
被告(上诉人):黄某莉
被告(被上诉人):叶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系朋友。被告叶某曾经从事纸制品、房地产、陶瓷生意。1992年开始从事纸制品生意;2007年开始经营陶瓷生意。2008年年底,被告叶某在北流汽车总站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莉相识。此后,双方互相来往,并成为好朋友,且关系暧昧。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莉,共计238.05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叶某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值232800元,其中被告黄某莉为被告叶某购车支付了64340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某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三笔分别是25000元、35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叶某银行账户。被告黄某莉为被告叶某购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某,共计124340元。
2013年12月中旬,原告黄某芬发现被告叶某汇款给被告黄某莉之后,原告黄某芬询问被告叶某是否属实,被告叶某承认汇款给被告黄某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追回给被告黄某莉的汇款未果,并要求被告黄某莉将被告叶某汇给其的钱返还,被告黄某莉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告黄某莉收到被告叶某汇给其的238.05万元款是什么性质,该款是否属于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黄某莉应否返还该款给原告黄某芬?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黄某芬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把本案作为赠与合同纠纷起诉不当,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调查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确定为所有权纠纷。本案被告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38.05万元给被告黄某莉,被告黄某莉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是什么性质款项,是否属于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叶某汇给被告黄某莉的238.05万元款是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黄某芬与被告叶某对该款项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黄某莉应否返还238.05万元款给原告黄某芬。原告主张是赠与关系,被告叶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莉也承认收到238.05万元款,从双方的行为内容和形式来看,实质上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至于被告黄某莉主张是业务合作关系,因被告叶某不承认,被告黄某莉也没有提供他们之间存在业务合作项目名称、合作的标的、合作内容、交易凭证、提取报酬以及纳税凭证的书面证据,因此,对被告黄某莉主张存在业务合作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从而依法认定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之间存在着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夫妻双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叶某未经财产共有人原告黄某芬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黄某莉,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原告黄某芬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且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该赠与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黄某莉应当将收到被告叶某汇给其的款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黄某芬,原告黄某芬请求被告黄某莉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38.0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莉为被告叶某购车支付的64340元及转账汇款60000元给被告叶某,应当扣减,原告黄某芬及被告叶某也没有异议,被告黄某莉实际还应返还2256160元给原告黄某芬。被告黄某莉抗辩,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莉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不是赠与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256160元给原告黄某芬。
黄某莉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芬起诉主张叶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给黄某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要求黄某莉返还,故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不当。本案中,叶某在与黄某莉关系暧昧期间,通过银行转帐以及存入现金至黄某莉帐户的方式给予黄某莉共238.05万元款的事实清楚。叶某承认是将款赠与给黄某莉。黄某莉主张与叶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称款项用途是叶某的企业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开支,是叶某为获得政府的扶持款、为避免因偷漏税被处罚等事项进行打点的支出,但其提供的欲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凭证,仅为一张在单位名称栏填写有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内容为25600元监控设备的《出库单》,以及一张在客户栏填写有该厂名的价格为9125元电子产品的《商品销售凭证》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既无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盖章确认,不清楚其来源,也并无可反映黄某莉与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叶某存在什么业务关系的内容,据此显然不能证明黄某莉的主张,黄某莉所称款项的用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某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对于叶某给予其而其不能证明为其他性质的讼争款,应认定是叶某赠与的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叶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巨款赠与给黄某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由黄某莉返还应返还款2256160元给黄某芬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叶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黄某莉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黄某莉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案中叶某赠与黄某莉大额财产即赠与238.05万元存款或现金,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黄某芬同意擅自赠与黄某莉钱款,侵犯了黄某芬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黄某莉明知叶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叶某单独将大额钱款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本案中黄某莉无合法依据占有黄某芬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芬作为财产所有权人认为自己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其作为受害人一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财产权利人黄某莉返还财产,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
其四,对于叶某赠与黄某莉的钱款,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赠与人赠与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买房屋或车辆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赠与的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本案叶某赠与给黄某莉的是钱款,黄某莉将其钱款进行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是受赠人所有,本案中赠与的钱款已使用,只能够返还钱款,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其五,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所有权纠纷。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芬起诉主张叶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给黄某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要求黄某莉返还,符合赠与合同纠纷法律特征。二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根据赠与合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李棍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