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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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子女能否起诉请履行赠与

——杨雅舒诉杨忠民、冯丽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雅舒

被告:杨忠民、冯丽

【基本案情】

杨忠民与冯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虹苑三幢1单元3楼4号(现地址为:武侯区杀牛巷南河苑3栋1单元2楼4号)房屋归杨忠民与冯丽的婚生女杨雅舒所有。因该房屋系杨忠民单位集资房,双方在离婚时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8月,杨忠民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现杨忠民已经历第三次婚姻,但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杨雅舒名下。现杨雅舒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杀牛巷南河苑3栋1单元2楼4号(权0684340)房屋变更登记到杨雅舒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杨忠民与冯丽承担。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其子女杨雅舒,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后杨忠民或冯丽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杨雅舒能否作为原告诉请履行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赠与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涉及的赠与关系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杨忠民与冯丽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婚生女杨雅舒所有,杨忠民与冯丽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杨雅舒要求杨忠民、冯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杨忠民、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雅舒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杀牛巷3栋1单元2楼4号房屋(权0684340)变更登记至原告杨雅舒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法官后语】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一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行使撤销权。

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虽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但考虑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赠与给子女财产的约定,均与双方身份关系紧密相连。该身份关系一般不可逆转,故该约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排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起诉请求履行赠与?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子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实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子女享有直接诉权。

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表面特征,但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把离婚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简单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尽管如此,仍应赋予子女直接诉权,因为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对房屋权利之取得,系直接基于离婚协议中其父母使其取得权利的效果意思,子女一经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其父母一方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子女取得的权利便告确定。赋予子女原告资格可以体现法律保护的一贯原则,促使其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其他人代行诉讼权利破坏其中的法律关系或损害子女的利益,有效保护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我国婚姻法保护、照顾女方、子女的立法精神。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宋军 唐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