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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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仅有交易单据而无书面合同的关系认定

【核心提示】买卖合同的成立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材料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除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实务争点

法律上要求买卖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形式,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快速便捷、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比比皆是,“君子协定”式的口头合同形式大量存在。而且,在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客户、多年的交易伙伴,因其彼此之间的信赖度较强,也往往采取口头交易的形式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只提供诸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材料,究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确实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也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既有买卖合同向对方的签字认可,也反映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与名称,能够证明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应当就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就证明买卖合同事实成立的事实而言,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充其量只属于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与买卖关系成立之间尚需要其他证据材料与其形成证据锁链,继而通过推论的方式得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结论,否则单独的一个间接证据材料是不能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故仅有交易单据尚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涉及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其在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要解决上述争议的问题,就应当从合同的成立要件入手。买卖合同成立一般只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一些次要条款不确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条款确定并非一定指订立于当事人的合同中的内容已经确定,若依法或依一定标准于履行时可以确定,仍可认为条款确定。

(一)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及其形式

一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二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三是具有交易的标的物。[2]没有标的物当然不成立买卖。合同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是以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准的,若以直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则应以收到承诺通知为合同成立时间,若不需要通知的,则对方当事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合同成立。[3]所以,私法对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应予以保护,司法强权不可以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轻易否认其合同成立。

还需要明确的一个概念,就是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而后者强调的是达成合意的过程。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就是买卖合同成立,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种合意的结果往往就需要通过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即需要向法庭提供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签章的合同即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明依据。但买卖合同又是诺成、非要式合同,故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当然,买卖合同的形式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协议的外观表达方式,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买卖,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极易产生纠纷。因此,“没有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就需要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事实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对普通买卖合同成立问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包括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以及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本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证据类型都在这些证据材料之列。那么,是否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就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呢?当然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该规定的第五条又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事实买卖关系纠纷案件中,若一味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则事实已经清晰,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判。问题是,该方当事人的举证往往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单据而难以进一步举证,若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允。也就是说,在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收货凭证、结算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若仅凭对方当事人的否定性抗辩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或者要求主张成立的一方进一步举证,就会导致加重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形成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公平状态,从而也会导致实体法上的不公正。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可以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面证据。对于相对人否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在举证责任方面,并没有机械地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与第五条的规定,而是根据该规定的第七条,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精神,进行了合理的安排,要求法官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这里的“其他相关证据”,是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电话录音、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当然,必要时也不排除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不成立事实进行举证的可能。

(三)交货凭证的证明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对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交货凭证主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要求法官在判断其证明力时,必须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因为仅有相对人签署或者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而且在市场经济下,没有买卖合同的交易大量存在,比如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形式,交货凭证往往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最主要的证据材料。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而法院却予以支持,不仅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而且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双方的诚信履约行为,也牺牲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与便捷。更何况,无书面合同的事实买卖关系,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因此,一方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以视为其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4]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面证据的,相对人否认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其中的“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其合同的订立方式、履行方式会有相同之处,但缔约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支付价款的方式却会不同。如电话购物、网上购物、超市购物,其交易方式都会有所不同。“交易习惯”则是指交易中的惯常做法。[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收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从而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就签收人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到劳动保障部门调取证据,进而认定签收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在合同关系主体的判断方面,对当事人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或债权凭证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如果这些证据已载明债权人名称,则可以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如果未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可推定这些证据材料的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进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无抬头债权凭证亦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若债务人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需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或该债务已经履行方可免责。从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上来看,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案例指导

珠海欧诺刀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

珠海欧诺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公司”)与珠海凯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潘晓东,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与浙江华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文豹。凯高公司与华阳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为华阳公司,供方为凯高公司;合同第一条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图号、单价金额;第二条约定供货日期:依照华阳公司每月及每批的计划传真给凯高公司,凯高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并按期发货,运费由凯高公司负责;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当月挂账,三月后付款(如二月的货款五月付款,以此类推)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合同下方有华阳公司与凯高公司分别盖章。凯高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裕得公司寄出十二份快递。欧诺公司出具了九份打印的对账单及十八份送货单,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裕得公司,但均无裕得公司盖章。所有的对账单均有欧诺公司盖章,其中2013年7月的对账单还有凯高公司盖章,2013年7月、8月的对账单上有手写字体“上海裕得实业财务已核对2013.9.14”,2013年9月的对账单上有手写字体“已核对,确认无误,上海裕得财务2013.11.14”,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的对账单上有手写字体“已核对,上海裕得财务2014.3.17”,2014年3月、4月的对账单上无手写字体。送货单中,除一份有加盖“珠海凯高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外,其他均只加盖了“珠海欧诺刀具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欧诺公司称,凯高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由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实际履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看,欧诺公司、裕得公司及案外人华阳公司与凯高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欧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为华阳公司与凯高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无合同由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履行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华阳公司与凯高公司。其次,从欧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是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且裕得公司拖欠欧诺公司货款。欧诺公司提交的《被告拖欠货款统计表》为欧诺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裕得公司确认;欧诺公司对账单均为欧诺公司单方制作,除一份有凯高公司盖章外,其余八份均只有欧诺公司盖章,且虽然有部分对账单下方有手写的字体,内容大致相同为上海裕得已核对,但这些对账单均无加盖裕得公司印章,手写字体也无核对人签名,无法看出裕得公司已经进行核对;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同样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裕得公司确认,且送货单上所列产品与《销售合同》中所列产品也并不完全相同;欧诺公司提交的寄件单样式中寄件人名称均为“凯高公司”,无法看出是欧诺公司寄出货物。从欧诺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中可证明凯高公司与欧诺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裕得公司分别向欧诺公司付货款三次,但均无法证明欧诺公司所主张事实。综上,欧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裕得公司实际履行了华阳公司与凯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亦无法证明裕得公司拖欠欧诺公司货款,故欧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裕得公司向欧诺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29998元,并判令裕得公司向欧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且诉讼费由裕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有业务往来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交易采用凯高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样式进行,并通过速递方式送货。寄件单上填写有裕得公司的名称及具体的收件经办人,且发去的每批货对方均有签收。2.裕得公司虽未在对账单上盖章,只签署“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字样,但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对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3.欧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裕得公司付款凭证3份,证明裕得公司曾向欧诺公司付款3笔共计3万元。如果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欧诺公司已向裕得公司发货,裕得公司为何要向欧诺公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欧诺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不予认可,且在裕得公司不出庭的情况下将所有的举证责任推向欧诺公司,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期间,裕得公司一直与欧诺公司进行庭外和解,对方同意重新对账并付清欠款,但当其收到一审判决后随即拒绝支付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裕得公司下达的《采购单》样式;2.欧诺公司送货时对送货实物、送货单及邮寄单的拍照件;3.欧诺公司送货的邮寄单;4.欧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东与裕得公司货款结算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

被上诉人裕得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欧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裕得公司采购单与欧诺公司送货单所列明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无法对应;速递单记载的发货人是“凯高公司”,而速递单本身无法显示所发货物的具体品名等,故无法确定送货单与速递单之间的关联性;速递单签收回执仅能证明裕得公司已收到由凯高公司发出的货物,无法证明与欧诺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欧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欧诺公司提交证据4欲证明裕得公司欠货款,但该录音中,裕得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的内容没有承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欧诺公司与凯高公司、裕得公司与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同一人,但上述四家公司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确无书面买卖合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欧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欧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不受支持。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