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预约合同的效力
【核心提示】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应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争点
当前,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商品房买卖也成为人们生活中的热门话题。而在商品房买卖的各种形式中,有一种形式叫作商品房预售,这是一种特殊的房屋购销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购买协议时,其标的物并不存在,标的物将在将来的某个期日交付使用,并在约定或法定的期日内转移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商或销售商为了加速商品房的销售,往往采取这种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先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的预售形式。民法学上,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认购方式被称为预约,而以后正式签订的协议被称为本约。在司法实践中,预约与本约如何区分,其认识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等协议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应认定为本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认购书等协议虽然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尚有未决条款,其约定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充其量属于一种认购意向书,属于预约。而违反预约的法律后果为何?可得利益应否赔偿?实践中也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得利益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能支持信赖利益,不能支持可得利益。此外,对本约价款约定不明时,参照何种标准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直接依据预约条款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市场价执行。所有这些分歧意见,都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解决这些问题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系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就在于尊重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合同自由是我国《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在《合同法》中也体现得非常充分。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的还是合同自由的精神。
(一)预约合同的认定标准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双方对标的物有关事宜进行初步法律确认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都是因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机尚未成熟,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正式的合同而进行的一种预先约定,简称预约。所谓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7]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具体合同的合同,将来订立的那个具体合同为本约,而此前约定签订本约的合同为预约。
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来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属于预约合同。预约从本质上而言,应当属于形式完备的合同,因为这个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确立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是,预约也显然与其他合同不一样,它是以将来需要再签订具体的合同为目的的。一个交易合同的成立往往需要多次反复的协商,至少对于进行协商的当事人来说,通常总会形成类似于阶段性成果的合意,一旦这种成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即使尚未对具体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留待以后再行协商,也应当认定协商所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为预约内容,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通过达成的预约,对未来双方之间能形成特定合同的目的进行确定,从而起到稳固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8]同时,也可为将来订立本约打下一个相对稳定的基础。
在特殊情况下,表面上看是要约邀请的内容,当其进入到合同之中时,就会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此后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要约邀请中的相关内容未再磋商或有相反意思表示,且相对人对此有合理信赖的,该内容可以作为默示条款而进入合同。[9]显然,此种情形是以本约的成立为前提的,是对当事人意思的一种推定,单纯的要约邀请是不会一经对方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的。而预约的要约,则一经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无须本约的成立为前提,也并非当事人意思的推定。预约的要约的内容构成了预约内容的全部。[10]因此,看一个协议究竟是否为预约合同,并不以其所冠之名为准,而是要看其是否成立将来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而且要约的内容要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二)预约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交易和审判实践中,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经常被混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前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立的一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从合同说,该说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立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附停止条件本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独立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合同法中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之独立契约。综观这四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认为,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第4种观点即独立契约说。[11]
就缔约时间而言,预约属于在双方缔约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而本约则是在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协议。从内容上看,预约有时也会对双方的一些权利义务作出初步规定,但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往往还是期待于以后在本约中进行约定的。所以,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不是从属关系。例如,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果双方订立了所谓的认购协议书,则通常都包含当事人身份情况、标的物情况、付款方式等内容,目的就是为了将来能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个将来的合同的内容,在没有新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与预约合同中的内容发生冲突。这就是说,预约合同对将来的合同签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2]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1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针对预约合同的效力,采纳的是“应当缔约说”,这可从条文中推导出来,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其诚信谈判,并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并不能因最终未达成协议而否定应当缔约的法律价值。在双方缔结预约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形成信赖并因此对合同产生合理期待,法律无疑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与合理期待。如果在缔结预约后某些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若仍然要求当事人依照预约内容订立本约,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缔约说考虑到了预约人之合同义务较重,法律责任更大,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制裁。[14]可见,预约的生效,使得当事人负有将来按照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义务。比如,在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中,售房人负有为购房人保留确定的房屋并不得转卖他人的义务,购房人则负有在一定期间内交付定金、与售房人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该条司法解释意在告诉人们,预约订立以后,双方就应当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预约的效力只能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
(三)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预约合同,只是赋予了权利方要求义务方签订本约的请求权,如义务方不为履行或者恶意磋商,那么权利人一方除了可以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外,还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并不特别背离预约的目的,因为自觉接受义务约束和履行义务是实际生活中的常态,非常态的违约必有当事人个人目的或动机上的原因。如果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将来有签订合同的义务,或者约定了一些能够确定的义务,而一方当事人却予以违反,则另一方有权基于该方的不履行签订本约的行为,而诉请法院强制其履行。若一方对于认购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履行的,另一方也有权诉请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5]违反预约虽然不能构成对本约的违反,但并不是没有任何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1.关于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
以将来订立本约为内容的预约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其订立本约的行为进行强制,若因预约一方当事人拒不签订本约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人对依照预约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如果可以强制履行,是不是意味着允许对人的意志进行强制?并且提出,预约可以诉请履行的传统,可能是认为在预约中,义务人已表达了对“本约”义务的认诺,所以,可以用判决确定该义务人存在或视为存在已为本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但本约的对价利益并未在预约中体现,所以,预约只能支持当事人“应为”本约的意志,而“为”本约内容的意志并不在其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正是考虑到了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对于强制履行问题的学术研究尚有待深入,相关审判实务经验亦有待丰富和发展,才在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上采用否定的态度。其理由是:第一,并非所有合同均可适用强制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三种特别规定。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第二,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院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均在于交易目的之实现,此有悖于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的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继续缔结本约,则有悖于限制强制履行理论。因此,由法官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有违现代文明精神。[16]对于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的,对方只能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2.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合同解除权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据以为意思表示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相当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应属于法定解除权,其条件就是“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此时,可以认为存在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甚至还会造成不适当履行。同时,这也说明了在构成预约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也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以此彰显解除合同制度的本来功能,即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及由此派生的包括守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和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如果买受人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仅可以使支付部分预付款的义务归于消灭,恢复从别处进行替代购买的自由,而且可以不再履行其他义务,更会使出卖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17]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当然解除主义,所以仅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而只能产生合同解除权。而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人必须行使这个权利,才能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不行使这个权利,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
3.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处理
有观点认为,预约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违反预约义务不订立本约时,只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由于本约尚未订立、生效,以社会的一般观念,当事人最终获得履行利益的盖然性还比较小,当事人不能被判予履行利益,而只能被判予信赖利益。[18]还有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中,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对应的责任救济机制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用缔约过失制度赔偿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其过错须发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将不履行预约义务,理解为因信赖将来签订买卖合同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等于否定了预约作为独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因此,若无特别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有学者直言,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就属于违约责任。[19]因此,违反预约内容的行为具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同时,其行为又具有违反缔约上先契约义务的性质。尽管买卖合同未正式签订,但因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预约,一方可能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或者放弃了其他交易机会,如果将来不能成交,就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且预约的目的就是能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信赖的机制。一方违反预约,在实质上是违反本约缔结过程中的先契约义务,破坏了缔约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形成的对缔结本约的合理期待,故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行为。也就是说,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亦可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的竞合。
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包括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至于“所失利益”损失,其态度并不明朗。[20]所以,我们认为,在就违反预约的责任承担方式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在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时,可以按照本约的信赖利益进行计算,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自由裁量。
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可从其约定,但可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只是守约方须提供因对方违反预约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而且在数额上,也应限定在前述的本约之信赖利益范围,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案例指导
张某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1]
1999年6月,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原奎山乡)奎西村旧村改造工程经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实施。2003年10月,旧村改造工程二期启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开始参与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定名为橙黄时代小区。建设的房屋部分用于安置原奎西村拆迁居民,其他部分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参与上述旧村改造工程后即对其拟开发建设的部分楼盘对外进行出售。200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张某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2568元/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原告向被告预缴购房款5万元,合同签订时再缴付剩余房款25.8484万元。同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5万元。其后,因拆迁受阻,该工程进度拖延,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通知原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6年,国务院发文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对新审批、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中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2007年徐州市政府发文规定自2007年10月起徐州市所有的各类居住工程必须采用现交框架等结构体系。因此,被告此后建设的橙黄时代小区的商品房套型面积发生了变化。拆迁安置过程中,根据拆迁情况和建设进度,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将橙黄时代彩园小区8号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并于2008年3月19日将其与原告张某签订的预订单中约定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89平方米)安置给拆迁户徐某成。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取得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5、6、7、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3月,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预订单),后因故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11月16日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合同(预订单)价格赔偿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表示,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确实无房可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33万元。
此外,法院受理本案后,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尚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名下的本市橙黄时代彩园6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主张该房为拆迁安置房,已安置给李某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预订单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双方间产生拘束力。但因该预购单签订时所涉及的标的物尚处在规划之中,且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首先需要确定该预订单的性质。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性质问题
依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预约合同既可以是明确本约合同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其中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将来签订的本约合同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磋商。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认购书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讯配套等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条款。但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中不可能完全明确上述内容,否则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无异,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预订单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预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事实上,双方在该预订单中通篇所用的词语表达为“预订”“预计”“预缴(购房款)”,其第五条更是明确约定“在甲方(被告)通知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乙方(原告)可随时提出退房……在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另售他人”,说明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单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为预约合同的认识是明确而不存在疑意的。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2 月16日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原告张某以该商品房预订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
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预约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拘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因建设商品房用地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商品房开工建设日期拖延,在此过程中,国务院及徐州市政府相继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施工工艺及材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加上新的拆迁安置情况出现,致使商品房建设规划变更、面积变化及建筑成本增加,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形,不应视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故意违反预约合同。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即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与原告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对于上述情况估计不足,其后又将认购书中列明的房号安置给他人,致使双方失去了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终止履行,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来收取原告的5万元予以退还,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如被告无房可交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损失数额确定为15万元。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判决:一、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预交的房款5万元。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