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条文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条文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条 长期护理保障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理解与适用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
[对老年人实施救助的具体类型]
1.对农村“三无”老年人实行五保供养制度
对农村“三无”老年人,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即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对其进行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2.对城市“三无”老年人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对城市“三无”老年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老年人所在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3.对流浪乞讨和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依法给予救助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的救助作了专门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条文参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住房照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条文参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5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9条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福利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条文参见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建立高龄老人津贴制度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足额支付养老待遇、提高保障水平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慈善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即被遗赠人,通常为老年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享有按照协议接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种是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该条规定还将遗赠人的范围扩大至养老机构。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与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一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便产生了法律效力。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扶养、帮助老年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参见
《继承法》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