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非众所周知的常规技术手段应当有证据证明
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之一。在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常规技术手段作出审查决定,而该常规技术手段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则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常规技术手段的存在,否则应当认定其证据不足。
在张旭东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14]2006年1月16日,张旭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通过人体感应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本申请。2010年3月1日,张旭东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1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人体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均是由微处理器来完成的;对比文件3则不是由微处理器来完成的。(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状态随时间的推移改变;而对比文件3未公开相应内容。(3)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电视机的遥控器上设有操作按键,响应视距预定值由收视者通过操作按键来进行设定,响应视距预定值具有调整项目;而对比文件3未公开相应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但对比文件1、3均使用延时控制装置与报警装置来处理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并未使用电视机的微处理器,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对常规技术手段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