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疑难案例要览(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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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得割裂评价每个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进行专利创造性判断时,应当遵守整体原则和综合原则。所谓整体原则,即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能割裂地评价每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所谓综合原则,即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无论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还是针对发明创造中的技术方案,不仅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整体来看待。

在徐耀忠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8]2005年8月16日,徐耀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共振点联动低音声箱”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一审法院均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

二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扬声器振盆的正面及背面各驱动1个亥姆赫兹共振箱,2个扬声器共驱动3个或4个亥姆赫兹共振箱。(2)每个分音箱的共振点由低到高有序排列。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声转换效率,提高音箱声音质量。通过综合地理解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的关键在于通过振盆刚性联结的技术手段,达到两个振盆同步振动,进而提高输出功率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关键技术手段在于通过振盆正面及背面各驱动一个共振箱,使2个振盆共驱动3个或4个共振箱,并且让每个分音箱的共振点由低到高有序排列,从而达到提高电声转换效率的技术效果。即便每个分音箱的共振点由低到高有序排列是公知常识,但共振点从低高到有序排列是与扬声器振盆的正面及背面各驱动1个共振箱这一技术特征共同发挥作用的,不能违背整体原则分割地、孤立地评价其是否被公开。二审法院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