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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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证并非继承包括遗赠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法定必经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在继承和遗赠房产的物权变动登记申请中,登记机关普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等公证文件,否则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然而,此项公证费用一般按收益额的1.2%~0.1%的差额累进收取,动辄成千上万元,对普通群众而言,加重了他们的经济负担。事实上,这一要求并不符合《物权法》《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物权法》未规定因继承申请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须提供公证材料。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因继承而导致房屋产权变动的,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于登记所需材料,《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此外,《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那么,因继承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只有经公证的材料才算是《物权法》第12条规定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呢?

答案是否定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本身,就是权属证明。至于其他必要材料,也仅仅以证明继承或受遗赠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必要。例如,在通常情况下,继承人持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口簿,就分别能够证明继承事实的发生、遗产的存在以及继承资格的合法性,缺少公证材料,不应当成为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的理由。

2.以便民为立法导向的《条例》亦未规定公证程序。

《条例》以“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导向,确定了“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

而且,《条例》第16条对当事人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做了明确规定:(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实施细则》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稿的这种变化明显有澄清分歧的用意。

在2015年3月26日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因继承提起的不动产登记应该提交哪些材料,规定甚为散乱,分别规定在第13条、第35条、第51条、第54条、第63条、第116条等条文中。而在该《实施细则》最终稿中,单独就因继承提起的登记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以及公证材料是否必须提交做出了明确规定:“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意味着,在提交了《实施细则》第14条前半句规定的材料后,可以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此将公证自愿作为一个原则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