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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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并没有规定, 基于该法第50条规定,《信托法》关于委托人的规定都应该可以适用, 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应该可以成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8条也重申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目前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大多是爱心企业、自然人、慈善组织 (基金会) 等, 但也有工会组织、团委组织甚至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慈善信托。

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 即《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 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二) 委托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 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而且民发 〔2016〕 151号文后作为附件三的《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书》中也要求填写“委托人身份证明号码”等信息, 实践中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自然人等做委托人时都没有问题, 但是在有些单位团委、工会做委托人时, 可能没有明确的身份证明号码, 在单位团委、工会接受员工捐赠形成一笔资金时, 这笔财产的合法性声明如何撰写也成了问题。

另外, 某些合伙企业、分公司、设立中之公司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否就不能设立慈善信托, 如此处理是否与鼓励慈善信托的宗旨相违背值得思考。

此外, 如果由企业员工都来直接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时, 可能会由于委托人太多, 既定格式的《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书》完全无法满足填写需要。实践中也出现了有的爱心人士不愿意暴露个人信息, 就要做“无名英雄”, 无法采集到其个人信息, 从而在备案时可能会被认为委托人信息不周全, 不能完全满足“反洗钱”的要求。

还有一个问题是《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慈善信托也是信托的一种, 同样也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否则会影响信托的设立, 但是实践中会出现有些委托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 尤其是当其在某慈善信托成立后追加小部分资金进来的时候, 更是如此, 在委托人是自然人时有些信托公司要求要“双录”, 更使得一些委托人觉得手续繁琐, 要求麻烦。

最后一个问题是,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法理上也完全可以设立慈善信托, 只需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9-22条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即可,《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严格限制慈善信托委托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坚实的逻辑基础。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 支持自然法、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基于此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原则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应该设置任何门槛, 不要求其为合格投资者, 相关的配套设计也应该尽量方便慈善信托的设立和运行, 不合理的规定应该尽快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