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两难困境:历史遗产还是社会公正?
本章想要探讨的问题是:既然党的政策和条例已经明文规定,农村集体依法拥有土地的所有权,那么为什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还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呢?对此我的回答是,因为自然村(即生产队)并不具有保护其土地的任何实际权力。土地的真正掌控者是人民公社及其以上的行政机构。通过考察以上的一些案例,我们已经可以确定,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国家的司法制度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农业集体化时期人们的“法治”观念淡薄;第二,书面形式的地籍簿缺失;第三,国家在认可习俗权时面临重重困难。这三个原因既是历史遗留问题,又是至今仍然影响中国土地管理和司法判决的重要因素。
如何在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地权属问题和社会公正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呢?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和法院在各方利益之间权衡利弊。一方面,由于司法制度相对薄弱,农村集体的土地常常为他人所“盗用”;另一方面,盗用者往往在“盗用资产”上投入了相当的财力物力。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几十年来,由于土地权属含混不清,政府和农村集体一直共同使用并开发土地。
如果中国政府想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充分保护农村的弱势群体,与此同时确保经济的稳定发展,那么它就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关键问题。我们在第一章中已经谈到,正是因为司法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含混不清,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才能够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但制度的模糊性也会诱使地方政府只顾自身利益,彻底否认自然村的土地所有权——在经济较为发达或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区,这一现象尤为常见。而它必将威胁到土地产权的长期可信度,因而值得人们加以关注。尤其是在一些地区,地价已经上涨到相当惊人的地步,当地政府是否能以公正的方式处理和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的确令人怀疑。中央政府首先必须保护这些地区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就是确保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前一部分的第一个案例表明,在确保自然村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单位(正如“农业六十条”中规定的那样)的地位时,法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确证程序和判例法的地位仍然十分薄弱,这两方面内容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纵观以往和现行的司法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结构不容变更。但是在农业集体化时期,出于兴建集体企业的需要,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常常征用生产队的土地,这一现象在当时极为普遍(许多乡镇企业当初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建立起来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对于这些企业占用的土地来说,其所有权究竟应该归属于哪一级别的集体,人们越来越无法做出决断。199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就此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相反,对此做出回答的却是国家土地管理局自己发布的规定,即1989年颁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62]
本章列举的几个案例表明,在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仲裁的时候,司法和行政机关一般依据的是“1989年意见”。但是这一行政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到了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取代了“1989年意见”。原本这些基本问题应该依照法律进行裁决,但是政府或法院的依据却是不具备明确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定,这当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集中体现就是,全国人大在修订《土地管理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新架构问题进行了一场争论。
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中国政府对农村土地的登记工作暂告一段落。但是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因为中国最终不可能也无法回避土地的所有权问题。眼下城市化和商品化的巨浪正在横扫中国的农村地区,中国要想向工业化社会迈进,对土地产权实行登记就是不容回避的步骤之一。而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地籍簿,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地权属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假如集体试图证明其土地所有权,唯一有效的依据是土地改革和“四固定”运动时国家签发的地契。中国政府之所以选取了这样的做法,其原因是吸取了中东欧许多转轨国家失败的教训,在界定以往的土地权属问题时尽量避免引发社会冲突。一方面,中国通过土地承包而不是恢复原先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私有化。这一策略成功地避免了匈牙利、阿尔巴尼亚和前民主德国曾经出现的问题。这些国家照搬了前社会主义时期的财产权属,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63]另一方面,此处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政府可以长期忽视这些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地产权要求吗?尽管有些地区仍然采取的是传统的农耕方式,那里习俗权的势力十分强大,自给自足的小农经营(在短期内)仍有待消除,但是建立全国性的地籍簿是迟早的事情。在土地产权的确定过程中,政府不能完全对历史遗留下的土地产权问题置之不理。在前文中我们已经看到,当X、Y两村就道载山的土地发生纠纷时,其中一个村庄出示的证据就是清朝和民国时期的文件材料。这样的例子还不在少数。可参见图2-3。
图2-3 山东省庆云县的土地私有权证书
注:图的左边是手写的原本,时间为同治十二年(1873年)6月19日。图的右边是民国四年(1915年)10月重新签发的证书,当时地方政府着手进行土地登记工作。证书上方的公章证明,土地的管理费用已经交纳。
与土地产权的历史遗留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另一个问题是:政府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村庄对土地的习俗权要求?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除非集体能够证明其自身的所有权,森林、草原、荒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土地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过程中,这条法规恐怕很难站得住脚。这些自然资源原本属于公有财产(常常还不仅是一个村庄的公有财产),再加上习俗权本身的不成文特性,就使得人们很难断定它们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谁。国家将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诿给集体,这可能导致政府部门滥用权力,因为该法规往往成为政府否认土地习俗权的有力工具。国家土地管理局(即现在的国土资源部)试图进一步强化“国家所有,除非可以证明为集体所有”的原则,但是由此导致的结果则是社会冲突急遽升温。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保护国家利益、满足集体要求,以及维持社会正义三者之间,小心斡旋以保持平衡。然而本章的案例表明,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做出独立的决断。我们可以将这些决断视为在不牺牲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政府对习俗权要求的隐性认可。
在这些问题上,由于有意不在法律中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因而中央政府不得不采取一种十分被动的姿态。通过维持所谓“有意的制度模糊”,中央一方面希望给地方留出足够的回旋余地,让其试着以新的方式处理土地产权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阻止社会矛盾的继续蔓延。假如地方的试验经证实具备可行性,那么中央很可能将这些成果体制化并推向全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农村地区不可避免的商品化进程,有关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要求将会纷至沓来。这将是中国司法和行政机关面临的一个严峻考验。
[1] 参见Stuart R.Schram,‘Mao Tse-tung’s Thought from 1949-1976’,in Roderick MacFarquhar and John K.Fairbank(eds.),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The People’s Republic,Part 2:Revolutions within the Chinese Revolution 1966-198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1991),p.51.
[2] 至于传统习惯和国家对“地方”一词理解的差异,斯蒂芬·福强(Stephan Feuchtwang)曾有过很好的描述,参见Stephan Feuchtwang,‘What is a Village’,in Eduard B.Vermeer,Frank Pieke,and Woei Lien Chong(eds.),Cooperative and Collective in China’s Rural Development:Between State and Private Interests(New York:M.E.Sharpe,1998),pp.47,59-60,61-66(about the administrative village).
[3] 例如,当人民公社包括两个层级而不是三个层级时,这样的特例常常发生。“农业六十条”第2条也这样写道:“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参见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党史研究室主编《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23卷,国防大学出版社,1986,第137页。
[4] 目前还没有迹象显示,行政村同样要求得到更大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即包括几个自然村在内的范围)。
[5] 参见1958年国务院修订并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8条和第9条,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中国大地出版社,1996,第110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和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评论。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293、312~315页。“1989年意见”规定,国家与集体土地权属的划分以1962年为标准。这一年开展的“四固定”运动,为“农业六十条”的颁布和执行奠定了正式基础。
[7] 值得注意的是,“四固定”运动的最初想法是将劳动力、土地、牲畜和农具的永久使用权授予生产队,而不是所有权。1961年出台的“农业六十条”第18条规定:“生产大队必须把劳动力、土地、耕畜和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不再变动。”第17条则规定:“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一切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下发了“农业六十条”修订案,至此,国家正式授予生产队以土地的所有权。又参见《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党史研究室主编《中国共产党教育参考材料》第23卷,1961年3月,第454页。
[8] 有大量文献讨论这个问题,它们的关键词是“公共财产资源管理”“共享资源”和“法律多元主义”等。比方说可以参见Daniel W.Bromley,Making the Commons Work:Theory,Practice and Policy(San Francisco:Institute for Contemporary Studies Press,1992)和Elinor Ostrom,Governing the Commons: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ollective Ac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Joep Spiertz and Melanie G.Wiber(eds.),The Role of Law in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The Hague:VUGA,1996).最近有一项研究很有意思,其研究的对象是苏里南的地权状况,时间范围从殖民地时期至今,可参见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nd Maroons in Suriname(Copenhagen:International Work Group for Indigenous Affairs,1999),written by the jurists Ellen-Roos Kambel and Fergus MacKay.
[9] 有关中国“人治”问题的讨论,参见Ronald C.Keith,China’s Struggle for the Rule of Law(New York:St Martin’s Press,1994),p.12.
[10] 参见A.W.Motion cited in R.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220.
[11] 参见A.W.Motion cited in R.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p.220-221.
[12]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宁夏省属于中国典型的边疆地区,它的面积比目前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还大,范围还包括了内蒙古自治区(前绥远省)和甘肃省的部分地区。
[13] 有关边疆地区土地开垦的详细情况,参见Peter Ho,‘The Myth of Desertification at China’s Northwestern Frontier’,Modern China,Vol.26,No.3,pp.359-366(the quotation from the Land Reclamation Head Office is on pp.362-363)。何·皮特(Peter Ho)还给出了一个实例,讲述的是一个边疆地区村庄的变迁史,它最初是由一个自发移民家庭慢慢发展起来的。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参见Peter Ho,‘China’s Rangelands under Stress:A Comparative Study of Pasture Commons in 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Development and Change,Vol.31,No.2(March 2000)pp.385-412,p.402.也可参见Flemming Christiansen,‘New Land in China,1900-1937:State Intervention and Land Reclamation’,Leeds East Asia Papers,No.10(1992),pp.61-65.
[14] 范·登·博格(Van den Bergh)写道:“所有权是最高的权利,它包括了其他任何一项权利。所有权是抽象的权利,我们不能通过逐个列举的方式描述它的内涵。即使列举出了一个个相应的具体权利,这些权利不但不需要特别加以合法化,而且还与社会普遍接受的目的无关。所有权还是绝对的权利:除了法律明文限定之外,所有者可以任意处置他的所有物,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侵犯他的所有物,不得损害他的所有权,所有者就是他所拥有的物品的最高裁决者。”参见Govaert C.J.J.Van den Bergh,‘Property versus Ownership:Some Cursory Notes’,in Spiertz and Wiber(eds.),The Role of Law in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p.172.
[15] 汉恩(C.M.Hann)引用了霍贝尔(E.Adamson Hoebel)在一本教材中对财产权的人类学定义:“财产权,换句话说,财产权并不是实物,它是社会关系的网络;相对于实物的使用和分配,它控制的是人们的行为。”参见C.M.Hann,‘The Embeddedness of Property’,in C.M.Hann(ed.),Property Relations:Renewing the Anthropological Tra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4.罗顿·辛普森(Rowton Simpson)对习惯保有的显著特征作了详细的列举。参见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pp.223-225.
[16] 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参见《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基层单位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第352页。又可参见Peter Ho,‘The Clash over State and Collective Property:The Making of the Rangeland Law’,The China Quarterly,Vol.161(March 2000),pp.245-246.
[17] 参见Anthony R.Dicks,‘Compartmentalized Law and Judicial Restraint:An Inductive View of Some Jurisdictional Barriers to Reform’,in Stanley B.Lubman(ed.),China’s Legal Ref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2.
[18] 安东尼·迪克斯(Anthony R.Dicks)写道:同一法律体系内法律制定和法律裁决部门过多,其中一个后果就是权力的过度分散化,不仅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而且最终是法律自身的过于零散,并孕育着法律和司法冲突的潜在危险。郭丹青(Donald C.Clarke)说道:“并不仅仅是出于对地方领导的某种模糊的尊重,法院才不愿意违背他们的意愿。这里有一个非常具体的制度基础:地方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职位和财政上依赖于同级的地方政府。”参见Donald C.Clarke,‘The Execution of Civil Judgments in China’,in Lubman(ed.),China’s Legal Reforms,p.71.阿尔伯特·陈(Albert Hung-yee Chen)认为这违反了孟德斯鸠(Montesquieu)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国家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高于中国共产党颁布的通知、政策文件和规章,以及高级领导干部的命令、指示和意见,这一原则还没有在宪法中牢固确立……这些因素的直接后果是模糊了政策和法律的界限。”参见Albert Hung-yee Chen,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ong Kong:Butterworths,1992),p.77.
[19]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2卷,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本文法律术语的翻译参照余叔同和文嘉主编《新汉英法学辞典》,法律出版社,1998。
[20] 参见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通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孙建宏主编《土地权属实务指南》,中国大地出版社,1998,第282~293页。以及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引自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编辑委员会主编《中国土地管理总览》,法律出版社,1992,第68~71页。“土地权属”和“土地所有权”分别译作land title和land ownership。注意这里的“权属”指的是特定法律体系中,可以用于证明对一块土地享有的若干权利的正式文件。这种权属不一定由国家给予,比如说当地村民赋予自己的习俗权。然而对于当地村民来说,一个普遍的问题是,他们并不拥有其所要求土地的实际所有权。
[21] 我省略了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中文参考文献。因为这些文献主要讨论的是诉讼程序问题,与我们关注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无关。
[22] 根据李连江和欧博文(Kevin J.O’Brien)的研究,在1995年之前的十年中农民的上访数量呈急剧增长的态势。参见Lianjiang Li and Kevin J.O’Brien,‘Villager and Popular Resistance in Contemporary China’,Modern China,Vol.22,No.1(1996),pp.28-61.
[23] 这些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1~347页(第一个案例)和第334~340页(第二个案例)。
[24] 这些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3页。
[25] 这些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44页。
[26] 第8条的原文是这样的:“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参见《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引自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第69页。
[27] 第14条的原文是这样的:“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参见《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第69~70页。
[28] 参见《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基层单位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366页。
[29] 参见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108~128页。
[30] 关于这个问题,一位中国法官认为,“农业六十条”在经济转型期间仍然有效:“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21条)。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第900页(这个案子在此也得到了描述)。
[31] 安东尼·迪克斯(Anthony R.Dicks)认为行政规定或规章“不具备法律地位”。参见Dicks,‘Compartmentalized Law and Judicial Restraint’,in Lubman(ed.),China’s Legal Reforms,p.106.
[32] 该案例出自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09~913页(第二个案例)和第990~992页(第一个案例)。在第一个案例中,原中文材料并没有给出村名和镇名。因此,我在这里称它们为X村和Y村。
[33] 参见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p.3.
[34] 参见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24条,农业部政策体改法规司主编《农业法全书》,中国农业出版社,1994,第557页。
[35] 弗兰克·爱默生·克拉克(Frank Emerson Clark)引自Mark Monmonnier,Drawing the Line:Tales of Maps and Cartocontroversy(New York:Henry Holt and Company,1996),p.123.
[36] 弗兰克·爱默生·克拉克(Frank Emerson Clark)引自Mark Monmonnier,Drawing the Line:Tales of Maps and Cartocontroversy(New York:Henry Holt and Company,1996),p.126.
[37] 原文是1984年,但是后面又说是1954年。从上下文来看,很明显此处应为1954年。
[38]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10页。
[39]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11页。
[40]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12页。
[41] 参见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4条,引自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111页。
[42] 参见Monmonnier,Drawing the Line,p.124.
[43]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13页。
[44] 参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26条,孙建宏主编《土地权属实务指南》,第1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8条,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136页。
[45] 清代对此规定得更为清晰,因为清政府确定了时间,并规定河流、小溪和海岸的新增土地为国家所有。参见刘锦藻撰《清朝续文献通考》,上海商务出版社,1921年出版,1936年重印,第1904页。向爱德华·费米尔(Eduard B.Vermeer)致谢。
[46] 当河流成为两块土地之间界限的时候,典型的河岸权纠纷就出现了。从理论上说,中间线或是河流最湍急之处应该是两块土地的分界线。但是只要河流不改道,很少有人会要求划定精确的界限,而一旦河流改道,那么纠纷就会随之产生。在我们的案例中,情况有所不同,因为两村之间新露出的土地在河岸的同侧。参见Monmonnier,Drawing the Line,p.128.
[47] 参见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913页。
[48] 参见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孙建宏主编《土地权属实务指南》,第111页。
[49] 参见《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土地管理总览》,第69页。
[50] 参见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条,孙建宏主编《土地权属实务指南》,第282页。
[51] 参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3条,孙建宏主编《土地权属实务指南》,第131页。
[52] 第一个案例出自刘新华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全书》第1卷,第1039~1041页。第二个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0~454页。
[53] 莫逊(A.W.Motion)引自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p.220.
[54] 字面含义是“先祖遗传下来的沙地”。“滩地”这个术语字面意思是“sandy land”,但最好译作“steppe”或“sandy waste”。
[55] 原文提到了柳东生产大队和牛车坪生产队。但是,后文又提到,牛车坪是一个管辖第四、第六和第七小队的大队。很可能大跃进之后,东方红公社的规模缩小了。这就是柳东大队成为一个公社,而牛车坪成为其管辖下的一个大队的原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2页。
[56] 原文提到了柳东生产大队和牛车坪生产队。但是,后文又提到,牛车坪是一个管辖第四、第六和第七小队的大队。很可能“大跃进”之后,东方红公社的规模缩小了。这就是柳东大队成为一个公社,而牛车坪成为其管辖下的一个大队的原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2页。
[57] 原文提到了柳东生产大队和牛车坪生产队。但是,后文又提到,牛车坪是一个管辖第四、第六和第七小队的大队。很可能“大跃进”之后,东方红公社的规模缩小了。这就是柳东大队成为一个公社,而牛车坪成为其管辖下的一个大队的原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4页。
[58] 关于肯尼亚和印度尼西亚农村土地习惯权的例子,可参见H.W.J.Sonius,Introduction to Aspects of Customary Land Law in Africa:As Compared with Some Indonesian Aspects(Leiden:Universitaire Pers,1963),pp.14-32.和M.de Muinck,‘Onteigening in de Nederlandsche Koloniën’(‘Requisition in the Dutch Colonies’)(Groningen:PhD Dissertation,1911),p.5.
[59] 人们只需回想一下农村集体对东北地区国家森林保护区的开垦活动。有关森林的公有财产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来自艾米莉·蒂耶(Emily T.Yeh),参见Emily T.Yeh,‘Forest Claims,Conflicts and Commodification:The Political Ecology of Tibetan Mushroom-Harvesting Villages in Yunnan Province’,The China Quarterly,Vol.161(March 2000),pp.264-278.
[60] 施文正就《宪法》对自然资源的相关法律描述按照年代顺序进行了排列,参见《草原与草业的法制建设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6,第37~38页。
[61] 参见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312、351页。
[62] 国家土地管理局也印发了大量涉及土地权属问题的行政管理问答材料,这是一种带有偏见性的做法。参见向洪宜主编《土地确权使用手册》,第398~459页,时间为1989~1996年。
[63] 在处理前民主德国的遗留问题时,德国当局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颁布了《农业调整法》。在解决历史遗留的财产所有权问题上,该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途径:第一,法律规定,将土地和资本股份归还给财产被剥夺的原主人或其继承人。即使已经离开了前东德的土地原主,他们也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只要农场在债务清算后资产为正值,农业生产合作社(又称作LPGs,即Landwirtschaftliche Produktionsgemeinschaften)社员就对农场集体财产拥有有效的要求权。在前民主德国最后的岁月中,总理汉斯·莫德罗(Hans Modrow)颁布命令授予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及其继承人以完全的所有权。但科尔政府在1992年撤销了这项措施。农民对此做出的反应是,大约有7万名前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及其后代向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庭提起诉讼。法庭于2004年1月判定,科尔政府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另外,法庭要求德国政府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经济赔偿。到撰稿时为止,德国政府正在考虑向更高一级法庭上诉的可能性。参见Michel Kerres,‘Hof voor Mensenrechten:Onteigening in ex-DDR onrechtmatig’(‘Court for Human Rights:Expropriation in former DDR unlawful’),NRC Handelsblad(23 January 2004),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