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地籍簿缺席带来的问题
这部分案例[32]主要讨论中国土地登记制度的相关问题。中国不存在土地登记册,即所谓的地籍簿。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注意到,此处的案例有时也涉及习俗权的问题。但是在国家和农村集体的产权矛盾中,习俗权问题显然处于更为突出的位置。而此处的两个案例则主要与农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有关。为此,我在这一部分讨论的对象只限于土地权属的登记。要想制定行之有效且运作高效的土地政策,国家就必须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并将集体土地登记在案。正如罗顿·辛普森(Rowton Simpson)所说:
土地登记……就政府而言至关重要。土地政策的制度框架及其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土地登记”,即这些记录的制定和保存。[33]
然而土地登记本身并非目的而是手段,它是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反过来说,即使土地登记制度相当完善,它也无法直接带来土地使用和开发的规范化。如果土地登记制度想要真正发挥作用,那么它就必须在其他政策措施的配合下协同实施,比如健全国家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和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建立一个运行良好的土地市场等。然而正如我在第一章中谈到的,由于中央政府推行所谓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开展过系统的土地登记工作。这样一旦涉及土地纠纷的相关案件发生,土地所有权登记证明的缺失就会给法院判案带来不少困难。以下的两个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1992年,X村一纸诉状将Y村告上了法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村之间地处道载山的257亩土地。新中国成立之前,国民党军队曾在这里建过兵站。截至农业集体化之前,X村利用该地经营创收以维持收支平衡。到了20世纪50年代,这块土地则成为两村的共有财产。1966年,省政府计划在这片土地上兴办一个桑蚕养殖场。养殖场和Y村签署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养殖场和X村之间由于双方意见不合,则未能达成土地征用协议。过了一段时间,X村改变主意,同意政府的征地行为,为此它获得了1000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到了1980年,县政府为兴建新县城而展开了征地行动,养殖场也包括在此次征地的范围之内。县政府为此向这两个村庄发出通告,通知它们这块土地即将收归国有。但X村和Y村却认为县政府再次征用了它们的土地;换句话说,两村村民认为自己仍然是该土地的主人。因此,X村和Y村要求县政府承认它们的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它们适当的经济补偿。然而县政府不但无视它们的要求,而且还继续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结果来自Y村的30名农民合力捣毁了新建的建筑。经过长达两年的冲突,县政府成立了一个调查小组,专门负责调查此事。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指出,X、Y两村已于1966年与桑蚕养殖场就土地征用达成了协议,因此它们无权要求该土地的所有权,也无权获得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但Y村并不就此善罢甘休,而是继续进行上访。1985年,县政府终于下达了一个通知。通知宣称,既然大家一直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那么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在两村之间平均分配,这样政府就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下再次征用该地了。这样一来,争论的矛盾为之一转,变成了X村和Y村之间的边界争端。X村在诉状中声称,X村应享有该地的所有权,其依据是两块石柱上的文书(其中的一块可以上溯至康熙年间,另一块的勘刻时间则是1922年)。Y村则力辩道,早在解放以前,本村村民就在该地上从事畜牧、农耕、烧砖等生产活动。根据县政府于1985年发布的通知,法院认为,因为缺乏书面的土地权属证明,该土地应归X村和Y村共有。这就意味着双方必须平分该土地的所有权。X村为此又向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重新确认了两村对争议土地的共同所有权,认定该土地事实上已为国家所有,县政府将原本属于国家的土地返还给土地原主的决定是非法的。根据1986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在这个案例中为桑蚕养殖场)只有使用权。”[34]因此当县政府征用土地开办桑蚕养殖场时,该土地只有使用权发生了转变,而所有权则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我们已经在前文中碰到了类似的问题)。因此,两个村庄提出所有权和经济补偿的要求是毫无根据的。
第二个案例中的争端围绕新开发的土地所有权展开。这个案例之所以令人很感兴趣,这是因为据我了解,该案例堪称中国第一个涉及河岸权问题的案件。什么是河岸权呢?假设某土地紧挨着河流或湖泊,那么根据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该水体作为边界的一部分也应纳入土地的权属。也就是说,该土地的所有者可以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河岸权,它包括水上运输、停泊入坞、水中捕鱼和游泳等诸多权利。1939年,弗兰克·爱默生·克拉克(Frank Emerson Clark)在其权威性著作《测绘法律基础》Fundamentals of Law for Surveyors中这样写道:“如果一块土地的所有者提出所谓的河岸权要求,那么与该河岸线毗连的土地都将成为该土地的一部分。”[35]但是如果土地没有登记在册,就像中国这个案例显示的那样,那么“水体就(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边界问题”,因为边界“会随水的蜿蜒流动、湖泊水位的变动和河滨的侵蚀作用而变化”[36]。
地处渭河北岸的柏林村和下曲村是甘肃省境内的两个村庄,沿岸的一大片共有河滩地由两村村民共同耕种。渭河河床位于陇海铁路以南。1954年大洪水[37]过后,这片土地淹没在河水之中。1962年“四固定”运动兴起以后,柏林村和下曲村经交换分别获得了铁路线以北的两片土地,新土地和原土地的面积基本一致。位于甲石沟水渠以东305米处为划分两块河滩地的界线。至于铁路线以南的土地,由于洪水泛滥的缘故,双方并未就此处的地界达成任何共识。1972年,下曲村在本村打坝治理渭河,使渭河在两村的河段水流逐渐倒向南岸,因之在北岸露出一大片河滩荒地。下曲村声称,按照铁路线以北土地的划界方式,即以甲石沟水渠以东的305米处为界进行划分,这片河滩荒地应该属于下曲村所有。而柏林村则认为,两村应以原铁路1384千米处甲石沟的水渠划定河滩地界。但两个村庄都没有出具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1990年,下曲村向北道区政府提交行政诉讼。一年之后,区政府宣布:“经考察铁路在建国前征用土地的图纸和现场勘查确认,甲石沟至铁路以北为‘四固定’运动时划分的两村地界。”[38]为此区政府做出裁决,以甲石沟水渠以东的305米处为两村划分河滩荒地界线(见图2-2),305米处以西的荒地归属于下曲村,以东属柏林村。
图2-2 两个村庄的河岸权争议示意
资料来源:赵横绘。
柏林村并没有就此止步,而是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柏林村在起诉书中指出,以民国时期划定的地界作为荒地的划分标准,区政府的这一做法并不合理:
渭河并不是一条能够固定河床的河流,几年倒向南边,几年倒向北边,经常冲刷侵害耕地。早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时期,这一片地属于河滩地,甚至在汛期时是河床……用建国前铁路征用土地的地图,说明不了三十年后的自然变化情况。[39]
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认可了柏林村出示的证据,即“1954年前原陇海线1384米以东、铁路以南确有一片耕地,这片耕地由下曲和柏林两村村民共同耕种”。但与此同时,法院又宣布:“自土地改革和1962年的‘四固定’运动中未确定这块争议土地权属。”[40]为此法院撤销了北道区政府有关两村共享土地所有权的决定,并判处区政府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土地纠纷的导火索来自所有权的长期不确定,而当地政府都曾试图为这些纠纷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比方说在第一个案例中,为了澄清先前征地的无序状态,以便开展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采取的措施是支付给两个村庄相同数额的补偿金。然而这一举措只会引发两村之间新一轮的土地边界争端。在这里,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注意:第一,正如市人民法院指出的,由于桑蚕养殖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从法律上说它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征地行为应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第二,经过土地征用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先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根据当时的法规,县政府应将该土地权属的转变登记在案。[41]第三,如果该土地权属从一开始就十分明晰,那么毋庸置疑,随后的一系列纠纷根本就不会发生。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是几块石柱,上面并没有任何有关边界的确切描述,此外就是一些地图。而被告辩驳的依据则来自一些口述历史。在这种情况下,县政府做出的裁决也许称得上是明智之举了。
在第二个案例中,当地政府也曾试图做出明智的裁决。然而较之第一个案例来说,该案件蕴涵的矛盾远为复杂:两村的争议土地时而淹没水底,时而又浮出水面。尽管两村都曾在该土地上从事农耕,但是谁也无法证明自己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蒙默尼尔(Mark Monmonnier)曾指出:“河岸原则有时似乎毫无公正可言,尤其是当河水恣意流淌的时候,大赢家和大输家就有可能由此产生。”[42]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案件对法律制度提出了一次挑战,其案情的复杂程度恰恰暴露了现行法律的缺陷,在新形成土地问题上的缺陷——在处理这些新形成的土地的问题时,法律应当保障并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的利益。
该案件中出现的第一个问题是:对于这片由河流改道而形成的土地来说,究竟谁拥有它的所有权?中国法学界的一些人士认为,该土地应归属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43]他们的依据来自两条法规:一是1950年出台的《土地改革法》第26条,“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二是1988年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第18条,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时,“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44]。但是仔细审视之后我们会发现,这两条法规根本不适用于该案的情况。因为它们所说的“土地”是因兴修水利工程,特别指定或增加的土地,而柏林村和下曲村所有争议的土地却是在河流改道中自然形成的。这是有关河岸权的一个典型案例,它充分暴露了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45]为了应对此类案件,美国法院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将该变化定义为“由河流改道造成的土地所有权的突然转移”。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保护产权和行政界限不受损害。[46]
第二个问题是,法院在判案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供参考。为此,北道区政府甚至翻出了民国时期的地图。在此我们碰到了中国土地登记的又一个关键性问题——引用历史文献证明土地的所有权,这一做法本身是存在争议的。正如该案例后的批注写道:“我们认为,北道区人民政府处理解放四十年来的土地争议,翻出旧制度的土地资料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为证据仲裁解放四十年之后的土地纠纷,因此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47]根据法律,评判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是土地改革和“四固定”运动,因为“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48]。此外,“1989年意见”还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49]。直到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取代“1989意见”之前,这项规定一直没有改变。[50]
土地改革和“四固定”运动期间,国家签发了许多地契,但是我们很难将这些地契作为评判当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标准。土改运动时期,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工作缺乏连贯一致性,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大量土地权属证明已经遗失。况且当时国家通常将土地分配给单个的农户而非整个村庄。到了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之时,农民们在“自愿”的基础上向集体上交了全部的私人土地。[51]如果接下来的“四固定”运动能按照“农业六十条”的规定行事,那么生产队将顺利成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单位。
然而综观所有的记录资料,土地登记与其说是一项系统化的整体工作,不如说是意外出现的个别现象。再加上上级行政单位常常非法征用农村集体的土地,这更加深了集体土地合法权属的模糊性。为此,中央于1984年要求对集体土地进行登记,这是第一次全国范围内的登记活动。遗憾的是为了避免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冲突,该项工作进行到最为关键的环节——自然村——就戛然而止了。毋庸置疑,要想建立全国性的地籍簿,中国政府就无法回避土地改革和“四固定”运动之前土地权属的历史问题。我将在后文谈到所谓的习俗权问题,而这个问题看来会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