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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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性质与现状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对争端当事国提交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和判决的权限。《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项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这就是说只有国家才有权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而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诉讼当事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6]有权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国家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目前联合国共有193个会员国。第二类为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项,非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及联合国大会在个案基础上决定的条件,可成为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瑞士在加入联合国之前,于1946年请求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第三类为非规约当事国的国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第2项,除规约当事国外,国际法院对非规约当事国也同样开放。该条并规定,这类国家利用法院的条件,除按有关条约的特殊规定外,应由安理会予以制定,但无论如何,不应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利地位。安理会于1946曾专门通过第46(9)号决议,规定了此方面的条件。过去也曾有一些国家向法院提交过此类声明,但现在它们也都成了联合国的会员国。[7]

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的管辖权是以对其开放国家的同意为基础的,换言之,国际法院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强制管辖权,而只有各争端当事国表示同意后才有管辖权。这就是所谓“同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sent)。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国家在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方面有多项可供选择的方法,而司法解决只是其中的一个选择。这与以一般强制性管辖权为存在前提的国内法院相比较是一个重要的区别。[8]一般认为,宪章当时之所以未赋予国际法院对国际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主要是由于许多会员国(特别是一些大国)不愿意放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选择自由。而从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与性质来看,这也体现了一般国际法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原则。[9]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国家表示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进行审理的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

1.特别协定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项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是以各当事国之间为了该特定目的而缔结一个协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通告法院书记官长而提交到法院的。这种协定一般称为“特别协定”(special agreement),往往是在争端产生之后专门或临时缔结的,因此其中主要应述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方。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一般也就称为特别协定管辖。[10]

2.协定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项还规定,法院的管辖权也包括《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在这些条约或协约中,一般都有一个争端解决条款(the compromissory clause),规定凡有因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争端应提交国际法院者,国际法院都有权受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通称为“协定管辖”。

“协定管辖”与“特别协定管辖”都是争端当事国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赋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的同意在争端产生之前,后者的同意却往往是在争端出现之后。从将案件提交给法院的方式来看,协定管辖通常是通过一种单方面提交诉讼请求书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单方面文书应述明争端事由并尽可能指明请求方(原告)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或依据。[11]目前,共有300来个多边或双边现行条约和协定订入了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条款。[12]

3.任意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项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一)条约之解释。(二)国际法之任何问题。(三)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法义务者。(四)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规约第36条第3项还规定,各国在作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上述声明时,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的期间为条件。这种管辖权以国家发表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为前提,是否发表此种声明国家是可以任意选择的,而一旦发表了这样的声明,在出现了其同意范围内的相关法律争端时就必须接受法院的管辖,所以通常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共有66个国家发表了接受这种管辖权的声明,但其中多数国家都附有保留或一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