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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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适用范围——域外性

国际人权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义务具有域内性。国家依据国际人权条约或人权国际习惯法承担着保护在其领土范围内和处于其管辖下的个人人权的义务,国家义务的受益者是一国内部的公民或居民。因此,国际人权条约或有关人权的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是国家及其管辖下的个人之间的纵向关系,[35]而非如传统国际法那样,调整国家间的横向关系。但是,实践表明,国家在国际人权条约下的义务(尤其是国际合作义务)也具有域外性。

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就是一种体现域外性的人权义务。首先,就其地域范围而言,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是一种跨越国界或者管辖范围的义务。[36]尽管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是基于提升国内人权保障能力而产生的,但它是一种发生在国际行为体(主要是国家)之间、体现国际行为体主体间联系的义务。其次,就其形式而言,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是一种发生在国际行为体(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横向义务,而非发生在国家与其领土内或管辖下的个人之间的纵向义务,从而突破了人权义务域内性的传统认知。再次,就其内容而言,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包含其影响溢出国界的作为和不作为。一方面,它要求各国应该对他国的人权状况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其所采取的措施影响其他国家个人的人权状况,必要时,有能力的国家还有义务给予有此需要的国家以经济或技术方面的援助。另一方面,各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或者联合国相关机构决议,履行向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提交缔约国报告并参加审议程序或者参与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等程序义务,也体现了域外性。

与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域外性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域外人权义务”。域外人权义务(Extraterritorial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是近年来在学术界逐渐兴起的热点话题。[37]众所周知,国家在国内采取的措施或者在国际组织内的决策行为,极有可能对域外人权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国家承担人权保障义务的范围与其管辖范围并不是对应的,各国有义务对域外人权状况尽到消极注意(尊重)乃至积极作为(保护、支持实现)义务。“尽管保障人权的首要责任始终属于国家政府,但在目前全球化和国际相互依存度增强的大环境下,政府并不总是有能力保护其国民免受别国所作决定的影响。所有国家都应该确保其政策不会导致对它国人权的侵犯。”[38]因此,基于人权的普遍性和非歧视性原则,国家应该承担域外人权义务,在一定情况下还应该为其行为或措施造成的侵犯域外人权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施援国给受援国提出的结构性调整政策或财政紧缩政策等附加条件剥夺了受援国人民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那么,施援国应该承担违反人权义务的责任。不过,域外人权义务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任何其他地方的人权状况负责,毕竟这既不合理也不现实;但是,它要求国家,无论是在国内行为(决策)还是国际行为(决策)(例如发达国家作为成员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世界银行援助发展中国家的决策过程)中,至少应该对与其行为有直接联系的域外人权状况尽到注意义务。

很多时候,学者们将人权国际合作义务与域外人权义务不加区别使用。例如,联合国食物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让·齐格勒在一份报告中,就主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5条、第56条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阐述缔约国在保障食物权方面的域外义务,并将之具体化为尊重、保护和支持实现三个层次。[39]但实质上,这也是一种在保障食物权方面的国际合作义务。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虽然人权国际合作义务与域外人权义务在法律基础、义务层次、义务主体等方面存在许多共性,但是两者是不能混用的。首先,域外人权义务针对国家而言,强调国家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人权状况负相应注意义务;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则不止如此,它还强调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等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的义务。其次,域外人权义务强调不为害,主要是一种避免侵害域外人权的消极义务;[40]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强调互为利,主要是一种从事国际援助和合作的积极义务。再次,域外人权义务强调国家及其管辖下的私主体(如跨国企业)行为的域外人权责任,有时会涉及国家不法行为侵犯域外人权的责任;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强调通过借助国际资源提升国家实施国际人权标准的能力。最后,域外人权义务主要是一种实体性义务;人权国际合作义务不仅包含实体性义务,还包括参与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程序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