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责任分担——差异性
国际人权条约并没有就不同主体的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或责任作出明确区分,因此,理论上所有国家的人权国际合作义务具有同一性。但是,实际上,在国家参与人权国际合作过程中,义务履行或责任分担具有差异性。同一性体现在开展国际合作方面,[23]例如,所有国家都共同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标准,共同参与国际人权机构的活动,共同开展双边或多边人权对话,等等。差异性体现在寻求或提供国际援助方面,例如,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或国际社会寻求经济或技术援助,出现了寻求援助方与提供援助方权利义务或责任分担的差异性。国际援助与国际合作是有区别的。国际合作意味着彼此需要,体现互惠性。国际援助意味着有能力的国家单方面提供经济或技术资源给有需要的国家,它存在于资源能力不平等的施援国和受援国之间。对于施援国而言,这意味着付出或义务;对于受援国而言,这意味着收获或利益。
借助于国家义务的三层次论,我们认为,人权国际合作义务也主要由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支持实现的义务组成。[24]同一性体现在尊重和保护的义务方面,强调的是基于人权普遍性而产生的共同责任;差异性则体现为支持实现(促进和提供)的义务方面,强调的是基于国内资源多寡而产生的区别责任。
(一)国家履行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共同责任
1.基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所有国家都有尊重(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尊重的义务要求国家相互确保其政策和措施不会导致侵犯生活在其他国家的个人权利。尊重的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并且是一种基于相互合作的自我约束义务。它意味着国家必须避免采取会对域外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某些行动。这一义务并不要求提供任何资源,它只是要求相互“不引起损害”。不仅如此,尊重的义务还体现为,各国应避免在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内部作出可能导致侵犯其他国家领域内的个人权利的决定。[25]
2.基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所有国家都有保护(积极防止)的义务
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相互确保受其管辖的第三方(如本国公民或跨国公司)不侵犯生活在其他国家的个人权利。[26]这一义务强调国家有责任为保护其他国家个人权利而对其管辖下的私主体加以管理。
不仅如此,基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所有国家在履行尊重、保护义务的同时,还承担着非歧视的义务。基于人权普遍性原理,非歧视原则要求权利保障过程中不能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等理由而作出任何区分。同样,基于人权普遍性原理,在人权国际合作过程中也要承担非歧视义务,它意味着各国在履行尊重、保护域外人权的义务过程中,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等理由而作出任何区分。
(二)国家履行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区别责任
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差异性体现在第三个方面,即支持实现的义务。支持实现的义务核心是发达国家单方面提供经济或技术方面的援助。
1.对于受援国而言,这是一种寻求国际援助的义务
这种意义上的人权国际合作,尽管意味着获取资源利益,但本质上还是一种义务。如果国内资源或条件不足以实现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话,那么向发达国家、联合国专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寻求国际援助就是缔约国必须承担的次生义务,否则就是对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违反。为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受援国应该在缔约国报告中明确它们可能特别需要技术援助和发展合作的领域。[27]不仅如此,受援国在寻求国际援助过程中,应该避免采取各种措施阻碍来自国际社会的援助惠及其管辖范围内有此需要的个人,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此种援助能有效地被用于改善人权状况,特别是,被用于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核心人权标准。[28]
2.对于施援国而言,这是一种提供国际援助的义务
这一点已经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确认,它强调,发达国家和有能力的其他国际主体有提供国际援助的责任。例如,在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和其他能够给予帮助的主体尤其有责任提供‘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他们的核心义务和其他义务……”[29]
不过,发达国家提供国际援助是否是一种法律义务,是存在争议的。[30]这种争议在制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过程中再次显现。英国、法国等国代表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不能被解释成为规定有提供发展援助的法律义务或接受这种援助的法律权利;[31]与之相反,埃及、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等国家代表则强调,国际合作与援助是《公约》所规定的一项法律义务。[32]坦率地讲,很难说国际人权公约给缔约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施加了单方面提供国际援助的法律义务,这无论是从条约条款,还是从相关国际人权机构的解释来看都是如此。[3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许多地方论及此问题时,都是采用“强调”“建议”等谨慎的表述。因此,诚如马修·克雷文所言,当前的共识是发展中国家有权寻求(were entitled to ask for)国际援助,但是不能声称它是一项法律权利(legal right)。[34]这种认识应该说是符合当前理论和现实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