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3. 1189—1272年。这是第三个时期,即理查德、约翰和亨利三世统治的时期。当然令状的数目急速增长。登记册就此形成(参见本书)。在所有权和占有之诉之间,出现了进占令状。进占令状主张土地保有人的权利有一些特殊的瑕疵,瑕疵种类繁多。这些令状最初受到土地转手“顺位”的限制,1267年的《马尔伯勒法》废除了这些限制,同时创立了针对回复已经过两次转手的非法占有的土地之令状(参见本书)。
英国对物诉讼的混乱要归因于这些进占令状(参见本书)。直至亨利二世之日,一切都比较简单。所有权诉讼和占有之诉的区别很明显。然后进占令状出现,借由《马尔伯勒法》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权利存有任何瑕疵的情况。它们最初解决的是占有问题,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决定了所有权的问题(参见本书)。布莱克斯通认为它们早于占有之诉(参见本书)。
其它空白也被填补,收回被占之祖父地产令、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产令、收回被占之表兄弟姐妹地产令,以及其它一些与最终圣职推荐权、监护、婚姻、地役权、共有权和妨害占有相关的新令状,这些令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被认为是有关所有权的;一种是有关占有的(参见本书)。
新令状给予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济。起初土地定期承租人唯一的救济方式就是提起契约之诉,这种方式可以使他恢复对土地的占有,但是仅能对抗出租人(参见本书)。大约在1237年,罗利创制了租期内驱逐承租人之令状。这一令状使土地定期承租人的“占有”(possession)得到了保护,随后“possession”与“seisin”有了区别。但是这种令状依然只能对抗声称从出租人那里获得土地的人(参见本书)。
对人诉讼开始出现。在13世纪的时候,债务之诉与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仍然有所区分。在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中,并不能请求特定的返还,因此布拉克顿认为没有真正的动产之诉(参见本书)。
返还原物之诉,适用于被扣押的动产,创制于约翰王统治时期(参见本书)。
契约之诉,产生于13世纪早期,仅限于恢复对定期租约地的占有,同时租约必须是盖印的(参见本书)。
账簿之诉,出现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这一诉讼当时比较少见,而且仅限于对抗当事人的执事管家(参见本书)。
直接侵害之诉,最为重要的诉讼。最初创于约翰王统治时期,但它在亨利三世晚期却逐渐变成了一种当然令状。它最初渊源于刑法(重罪私诉)(参见本书)。如果被告被证明有罪,不仅将被处以罚金,而且会遭到监禁,不会仅仅是处以罚款了事。如果他拒不出庭,法院就可以将其逮捕或宣布其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参见本书)。起初很可能需要有真实的以“武器和暴力”实施的行为,但后来只要被认为是非法暴力的行为即可(参见本书)。
陪审团审理逐渐成了审理争议事实的正规模式,并取代了许多古老的审理形式,但是在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中,依然存有誓证裁决(参见本书)。
4. 1272—1307年。这是第四个时期,即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参见本书)。这是一个制定法运动时期。《附条件赠予法》产生了限嗣土地受赠人继承令状。随后又有了基于同样理由的进占令。非制定法诉讼的传奇就此谢幕。王室法院已可以运用以上诸种诉讼形式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参见本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