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5. 1307—1833年。一个很长、很难拆分的时期。主要兴趣集中于直接侵害之诉的发展演变(参见本书)。
暴力侵害之诉从爱德华一世起就比较常见。主要的类别有:(1)伤害和殴击的侵害之诉,(2)侵害他人财物之诉,(3)侵入他人土地之诉。在这些诉讼中,非法的暴力是起诉的前提(参见本书)。直接侵害之诉可以保护对土地的占有(参见本书)。侵入他人土地之诉。这一令状主要是签发给15世纪的土地定期承租人(参见本书)。“possession”和“seisin”(参见本书)。佃农也得到了保护,在15世纪末,他甚至可以对抗自己的领主(参见本书)。在14世纪末,他仅能得到损害赔偿,而在亨利七世的时候,他可以恢复土地的占有(参见本书)。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诉和逐出租地之诉不可混淆(参见本书)。后来逐渐演变成驱逐之诉,通过拟制,这一诉讼被用于所有请求恢复土地占有的请求人(参见本书)。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参见本书)。驱逐之诉中的拟制(参见本书)。在都铎王朝时期,驱逐之诉代替了对物之诉(参见本书)。在一些案件中,比如,“进占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驱逐之诉(参见本书)。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对驱逐之诉做了进一步的改进,并一直使用至1875年(参见本书)。
对人诉讼(参见本书)。
返还原物之诉,适用于被非法扣押的动产(参见本书)。
非法留置动产之诉,当事人可以选择损害赔偿或返还动产。因此,动产并不是“对物”的财产(参见本书)。古代和现代对于动产的观点。誓证裁决(参见本书)。
债务之诉,最初是一种纯粹的要求返还借贷金钱的诉讼,后来被用于各种以确定数量金钱为标的的契约的履行,原告的请求必须是一定数量的已到期的金钱(参见本书)。但是债务之诉仍然允许誓证裁决(参见本书)。
账簿之诉,最初仅适用于对抗原告的执事管家,后来被大法官在账簿之诉的起诉状中使用的新程序所代替(参见本书)。
契约之诉,曾经一度是承租人仅有的救济方式,他通过盖印契约之诉来恢复自己对土地本身的占有。在13世纪时,盖印成了契约之诉的一个要件(参见本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