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物权编中民事主体的称谓选择
民事主体是各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但民事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各国或地区民法的做法并不一致,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分。“二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方法;“三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葡萄牙、秘鲁等国采取这种方法。可见,“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实际上,“二分法”与“三分法”所界定的主体范围并无太大区别,其差别仅在于法人范围的认定不同。在“二分法”中,私法上的法人也包括不同的合伙[1],而“三分法”则将合伙认定为“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1987年《民法通则》采取公民(自然人)、法人的“二分法”,但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民事主体就开始采取“三分法”,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法总则》沿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说,《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是合理的,真实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合理界定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民法典总则编应当继续沿用这一类型划分,并以此作为民法典各分编中参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
(一)《物权法》中物权主体称谓存在的问题
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即体现为物权主体,如同债权主体、知识产权主体、继承权主体等一样,都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民法制度中的概称,而民事主体的具体称谓主要依三种标准确定:具体权利名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从我国现行民事单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在民事主体的称谓上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分别以上述三种标准确定相应概念以具体指代民事主体。例如,《合同法》以“当事人”或“债权人、债务人”指代之,《婚姻法》以“夫妻、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指代之,收养法以“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指代之,继承法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人”等指代之,《侵权责任法》以“侵权人”“被侵权人”“受害人”等指代之。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相关主体基本上是以具体权利的名称确定其称谓的,如“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规定来看,上述称谓得以继续沿用,这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中,其指代物权主体的称谓却十分混乱,除“所有权人”“共有人”的称谓外,还使用了国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企业法人、社会团体、集体、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单位、业主、私人、个人、农民等多种表述。上述称谓不仅混乱、标准不统一,而且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与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三分法”不相符合,亦不符合未来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类型划分,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得到贯彻,即物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基本上没有被使用,而是用其他概念来代替。如《物权法》并没有使用“自然人”的概念,也没有使用“公民”的概念,而是用“私人”“个人”指代自然人,如“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64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第65条)等。其二,《物权法》以具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指代所有权人,会让人产生一种身份歧视或地位不平等的感觉。如《物权法》在有关征收的规定中,使用了“农民”的称谓。但“农民”显然仅是一种职业身份,并不具有指代民事主体的作用;而且被征地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农民”,还可以是其他主体如“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其三,内涵相同却使用不同的概念,造成概念上的不统一。如从《物权法》第64—66条的规定来看,“私人”显然指的是自然人[2],而从有关征收的规定来看,“个人”也指的是自然人,但《物权法》却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之。其四,概念的使用缺乏私法属性,无法反映其法律地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概念显然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其在私法上只能被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五,同一概念指代不明,范围不清。如“单位”的概念就不能准确反映所要表达的内涵。在我国现行法上,“单位”一词被大量使用,但不同法律甚至同一法律中所使用的“单位”的含义并不相同。同时,有的法律(如《刑法》等)还同时使用“单位”与“组织”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单位犯罪”“犯罪组织”。尽管我国现行法经常使用“单位”“组织”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两者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界定。在日常生活中,“单位”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但从法律上说,并非所有的“单位”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从法律特别是民法角度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应限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范围,如高校的某一学院虽然是一级组织,但在法律上并不能称为“单位”。因此,在《物权法》上,“单位”应当是指民法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如《物权法》第42条第3款、第93条、第105条、第118条所称的“单位”),而不应包括其他“单位”,但《物权法》也在日常生活意义上使用“单位”概念(《物权法》第4条、第41条、第42条第4款、第55条、第63条、第66条)。
(二)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主体称谓的改进建议
针对《物权法》中有关物权主体称谓使用混乱的状况,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对物权主体称谓加以规范,不宜再出现上述众多的概念,而应统一以概称的方式指代之。但遗憾的是,《物权法》中物权主体称谓的混乱现象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并没有得到改善。对此,本书建议,民法典物权编立法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方法改变物权主体的称谓:其一,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物权主体。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某类民事主体是民法上的常见作法,如在知识产权法上,专利权的主体称为专利权人,著作权的主体称为著作权人,商标权的主体称为商标权人等。在物权法上,对于享有各类物权的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具体名称指代之。关于这一点,《物权法》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均采取了这种作法,这是值得肯定的。与此相对应,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也应当以这种作法确定其称谓,即统称为“所有权人”。据此,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改变《物权法》的作法,于所有权的规定中,除有所特指外,应当使用“所有权人”的称谓,不再区分国家、集体、私人,以真正体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其二,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物权主体。有些法律关系并不是以权利的名义表现的,此时就无法以具体的权利名称确定相关民事主体的称谓。因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处于对立的地位,因此,其主体称谓可以按照其所处地位确定。例如,在侵权关系中,一方称为“侵权人”,另一方则称为“被侵权人”。与此类似,在征收规定中,应当按征收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确定称谓,一方称为“征收人”,另一方称为“被征收人”。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征收的规定就应当以“被征收人”取代“单位”“个人”“农民”的概念。其三,如果需要特指某类主体,应当从体现私法属性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国家机关应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应称为“事业单位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四,对于《物权法》中所使用的“单位”概念,因其不确定性,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予以删除,代之以民事主体的称谓。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以民事主体取代“单位”,而是将“单位”改称为“组织”。本书认为,这种作法尽管仍存在模糊性,但还是可以接受的。一方面,“组织”可以看作是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概称;另一方面,以“组织”代替“单位”可以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性。
[1]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2] 关于《物权法》中“私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理论上说法不一,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等同于公民(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14页);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应当限缩解释为自然人(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不仅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第四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不同于个人所有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而前者不仅包括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中投资者的权益(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页)。本书认为,理解法律上使用的概念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从《物权法》第64—67条的规定来看,其提及的“生活用品”“储蓄”“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不包括其他主体,当然也并不单指我国公民。这是因为“生活用品”只有在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才存在,“储蓄”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参见《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3]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