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彭某某与交家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车辆承包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实践中,车辆承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车辆系所有权人出资购买,所有人通过租赁或承包形式,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使用人,收取租金或承包费。二是车辆系使用者出资购买,登记于所有者名下,车辆使用者使用车辆,并支付车辆所有者一定费用。由于城市营运资源有限,一些拥有客运牌照的公司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客运车辆。一些经营者将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客运公司名下,并以租赁费、承包费名义,定期支付客运公司费用,从而取得客运车辆的经营权。由于存在使用者分期支付对价和不拥有车辆所有权两大特征,使用者出资购买车辆并将其登记于所有者名下的行为,在诉讼中有时与融资租赁混为一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家公司。
2008年8月21日,交家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彭某某(2人)购车款12万元。同年9月3日,彭某某、交家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约定交家公司将沪DW5305小客车一辆给彭某某承包经营,采用定额承包,彭某某(2人)每月上缴承包营业款8060元,承包期限为4年;为保障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彭某某(2人)向交家公司一次性缴清首期租赁承包金12万元,租赁承包金自缴清之日起不予退还和不予追加,直至本合同结束;合同期间,彭某某如拒付1个月承包营业款,经催讨仍不缴纳的,或非身体健康因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等作违约处理,彭某某必须向交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交家公司有权与彭某某提前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即履行上述承包租赁合同。2011年2月,彭某某驾驶沪DW5305车外出多日未归。同年3月10日,彭某某、交家公司及该车另一承包人陈宝明(案外人)就营运中发生承包租赁合同未涉及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同年9月8日,交家公司致函彭某某,言明彭某某自2011年8月31日来交家公司后,至今无故未进公司数日并且已拖欠公司营收2个月计6840元,拖欠修理材料款等近千元,要求彭某某于9月11日之前来公司结清有关款项。同年9月13日,彭某某向交家公司提出提前报废车辆的书面申请,载明“由于双方合作有问题,经双方认同提前报废沪DW5305车转籍,双方无其他赔偿内容,见到报废转籍五联单后与车队终止合同”。同日,交家公司出具《关于对投资承包营运车(沪 DW5305)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载明因彭某某和陈宝明不愿再继续合作至合同期限止,自愿提出提前终止与交家公司的承包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交家公司经商量决定同意彭某某申请;旧车交易完成,五联单办出之日,交家公司与彭某某及陈宝明的承包租赁合同即自然终止,并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提前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交家公司不承担彭某某和陈宝明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彭某某和陈宝明对上述《处理意见》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3月10日,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交家公司返还1年的车辆使用费1.5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交家公司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某某向交家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即开始营运小客车,之后彭某某主动向交家公司申请提前报废车辆,并明确见到报废转籍五联单后与交家公司终止合同。在交家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中亦载明因彭某某和陈宝明不愿再继续合作至合同期限止,自愿提出提前终止与交家公司的承包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交家公司经商量决定同意彭某某申请,并明确提前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交家公司不承担彭某某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彭某某对上述处理意见签字予以确认。现交家公司按照《处理意见》的内容,将车辆提前报废并将相关款项支付彭某某。彭某某、交家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故彭某某起诉要求交家公司返还1年的车辆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彭某某要求交家公司返还1年的使用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彭某某与交家公司共同出资成为合作伙伴,彭某某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交家公司则用企业车牌加上系争车辆的购置差额作价12万元,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然交家公司却以《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彭某某支付的12万元定义为首期租赁承包金,说明交家公司在制定合同中存在欺骗彭某某的情况,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第二章第3条明确约定彭某某有权使用有价车牌4年,现因交家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作了提前终止承包租赁合同的《处理意见》,侵犯了彭某某合法的私有财产,故该《处理意见》亦应认定无效。交家公司据此应当退还牌照1年未使用的权利折合1.5万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无效,交家公司返还彭某某未用的1年车辆牌照使用费1.5万元。
被上诉人交家公司辩称:彭某某当时交12万元购车款,交家公司则支付购车款的差额、安装顶灯的费用及提供营运环境的无形资产等,两者总和超过24万元,故当时该类车被称为“半资车”。因车辆已购,故《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彭某某交付的12万元不予退回。彭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如有异议即可提出或不签字,既然彭某某已签字,表明其已认可。因彭某某无法经营下去才申请解除《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并非交家公司强制解除。交家公司不存在因提前终止《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对案外人提供补偿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彭某某“一次性缴清首期租赁承包金12万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性质的陈述,收款收据关于“收款事由购车款”的记载,以及《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办理报废或转籍所产生的残值由甲方(交家公司)收入50%、乙方(彭某某)收入50%”的约定,可分析得见,彭某某支付的12万元系“购车款”而非“租赁承包金”,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虽将彭某某支付的12万元表述为“租赁承包金”有失客观,但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彭某某上诉主张《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处理意见》上交家公司、彭某某及案外人的签章均真实无误,且无证据表明签约过程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应认定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处理意见》中明确“旧车交易完成、五联单办出之日,交家公司与彭某某及陈宝明的承包租赁合同即自然终止,并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提前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交家公司不承担彭某某和陈宝明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彭某某再行主张因提前解除《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导致其少使用1年车辆的牌照使用费1.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亦难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评析】
对于车辆承包合同,目前尚无准确的法律定义。其基本特征是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以有着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的特点。实践中,车辆承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车辆系所有权人出资购买,所有人通过租赁或承包形式,将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使用人,收取租金或承包费。二是车辆系使用者出资购买,登记于所有者名下,车辆使用者使用车辆,并支付车辆所有者一定费用。
使用者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所有者名下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生产商为推销车辆,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名义销售商品,并约定车辆仍登记于生产商名下,生产商以租赁形式将车辆出租给使用者,使用者以租金名义支付完价款后,车辆归使用者,这类合同的实质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是由于城市营运资源有限,一些拥有客运牌照的公司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客运车辆。一些经营者将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客运公司名下,并以租赁费、承包费名义,定期支付客运公司费用,从而取得客运车辆的经营权。由于存在使用者分期支付对价和不拥有车辆所有权两大特征,所以,使用者出资购买车辆并将其登记于所有者名下的行为,在诉讼中有时与融资租赁合同混为一谈。
根据彭某某与交家公司签订的《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2年9月。因彭某某签字确认了交家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合同于2011年9月提前终止,且彭某某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得不到交家公司的补偿。为弥补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彭某某提起了诉讼,其诉讼策略是否定《处理意见》的效力,重新安排其与交家公司的利益,主要理由是其与交家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因交家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主体资格,故合同无效。本书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融资租赁的特征,彭某某主张与交家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
(一)彭某某以“承包营业款”名义支付的是沪DW5305车辆营运权的对价,而非租赁车辆的对价
根据彭某某上诉称,包括购置成本和车牌价值,其投资承包的营运车(沪 DW5305)总价为24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彭某某4年应当支付承包营业款386880元(8060元×12个月×4年=386880元)。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120000元,彭以386880元为对价,换取了还有“120000元”财产价值的沪DW5305车辆4年的营运权。根据车辆营运行业的一般规则,这“120000元”财产价值中,除了一部分体现为车辆购置成本外,其余体现为沪DW5305车辆营运权的价值,彭每月上缴的8060元承包营业款,绝大多数是这部分价值的对价。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一般限于动产,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通过对租赁物名称的界定,将融资租赁限定于动产租赁,其第1条第1(a)列举的租赁物种类包括:成套设备(plant)、资本货物(capitalgoods)和其他设备(otherequipment)。据此,可以认为以“沪DW5305车辆营运权”为内容的经营权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彭某某按月支付的8060元并非其租赁车辆本身的对价,而是其使用沪DW5305牌照开展营运的权利的对价。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与车辆承包合同的差异之一是对价指向的标的不同,前者主要是成套设备、资本货物和其他设备,后者以经营权为主。
(二)《处理意见》反映出彭某某与交家公司间《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不得协议解约。所以,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处理意见》明确约定彭某某“不愿再继续合作至合同期限止,自愿提出提前终止与交家公司的承包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交家公司经商量决定同意彭某某申请”,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协议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揭示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不可解约性的特征,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与车辆承包合同的差异之二是前者具有不可解约性,属非继续性合同,后者经双方协议,可以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