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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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富某公司与某电脑打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中,融资租赁合同被视为租赁合同。就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两者的出租人均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向承租人分期收取租金。二者的区别是:(1) 缔约目的不同;(2) 性质不同;(3) 权利义务不同;(4) 租金构成不同。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者的区别是:(1) 主体构成不同;(2)索赔主体不同;(3) 变更合同的条件不同;(4) 解约条件不同。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电脑打印公司。

2009年1月15日,富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鑫艺商务发展有限公(以下简称“鑫艺公司”)签订编号为01/0021466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收费表、合同期、合同范围、合约服务的前提条件、合同服务方式、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

之后,富某公司与鑫艺公司签订《富某按张收费销售合同号01/0021466项下之补充协议》一份。

2009年8月15日,富某公司与鑫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该补充协议作为合同号01/0021466(本案合同)和0011834项下之补充协议的补充修订。涉及本案合同修订内容主要在该补充协议的第1、2、3条。

2009年11月1日,富某公司与上海康伟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签订《黑白印量平衡协议》,2010年8月2日,某电脑打印公司、鑫艺公司和康伟公司共同向富某公司出具一份《合同转让协议》,称上述三方一致同意自2007年1月1日起以鑫艺公司、康伟公司名义与富某公司签订的全部机器购买合同、服务合同和维修咨询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某电脑打印公司继续履行。为此,希望富某公司能在2010年8月20日之前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同日,某电脑打印公司向富某公司出具“公司关系说明”一份,称康伟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鑫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某电脑打印公司总经理均为杨伟光。

2010年9月29日,杨伟光代表鑫艺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含附件)一份。

2011年4月25日,富某公司就某电脑打印公司拖欠所有合同业务款项向某电脑打印公司发出“警告信”一份,称,截至2011年4月22日某电脑打印公司拖欠富某公司逾期账款3437520.37元,要求于2011年4月27日之前付款,否则富某公司将停止所有服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同年4月29日,富某公司向某电脑打印公司发函,宣布停止所有合同下的所有服务。之后,因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富某公司于2011年9月提起诉讼。

【审判】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五项,一是系争《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富某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还是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或是其他性质,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如何结算相关费用;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四是关于富某公司诉讼时效的认定;五是某电脑打印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按张收费销售合同》是关于富某公司提供器材给某电脑打印公司使用,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特征。但合同中富某公司提供普通碳粉、载体、感光鼓、彩色碳粉的约定,因上述物品系消耗品,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该约定不属租赁的范围;合同中富某公司提供器材保养、维修及技术咨询的约定,虽符合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属于租赁合同的附随内容。因系争合同的大部分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可参照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但对于合同中关于非租赁合同性质的约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至于某电脑打印公司提出的富某公司就同样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以买卖合同起诉,并得到法院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但不排除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理解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争议很大,故仍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就系争合同内容而言,并没有器材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系争合同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某电脑打印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支持。

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了报价单及设备价格构成明细,欲证明本案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尚且不说,就从该设备价格构成明细的内容看,也没有改变双方签订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故不影响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系争合同的内容基本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这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原一审审计报告并没有对富某公司主张的债权作出结论,从本案重审情况看,富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争议:

1.关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2)效力问题

首先,富某公司和某电脑打印公司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补充协议附件(2)“应付账款”是双方对所有16份合同应收账款的对账。其次,从该附件(2)内容看,它将应付账款依据发票分成三种情况,一种为“超过90天”的,另一种为“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还有一种为“其余款项”。审理中,双方对此的理解也基本达成一致,某电脑打印公司对富某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的时间节点表示认可,但认为从2010年9月开始应当按照该份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价格调整。从双方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超过90天”“60天以上90天以下”是以2010年9月15日这个截止时间为节点的,从2010年9月15日朝前推算90天或60天。虽审理中,某电脑打印公司提出富某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一份付款通知所载明的上述3张发票中号码为180073253的发票金额为10万元、号码为60036080的发票金额为56848元;而富某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但认为当时付款通知中载明的是这3张发票项下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由于富某公司在和某电脑打印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富某公司会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其内部自列的发票号,而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都是依据富某公司内部自列的发票号进行对账,不管是某电脑打印公司所述的富某公司就这3个内部自列号码开具过两次发票,还是富某公司所述的该附件(2)确认的是这3张发票项下尚未支付的金额,都不排除因为双方当时对这3张发票结算金额有争议,遂约定这3张发票金额暂缓支付的可能性,但双方当时对这3张发票的结算金额一致确认为737793.13元-575945.13元=161848元,而并不是 444413.99元。且这部分款项明确是暂缓支付,但不等于不需要支付,故富某公司现在向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这部分款项,应予以支持。因此,就该前后内容不一致,不影响补充协议附件(2)的效力。

综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以某电脑打印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为止的付款为计算点,某电脑打印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欠富某公司所有16份合同业务款项共为1128721.08元。富某公司的这一主张能够成立,予以采信。

2.如何适用2010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

首先,富某公司主张在未涉案的9份合同中仅有1份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在2010年7月15日之后尚有最后一个月的费用117000元需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富某公司并认为某电脑打印公司在2010年9月支付的117000元即为支付该费用。某电脑打印公司确认未涉案9份合同中有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但认为某电脑打印公司依据约定向富某公司开具了12张支票,最后一张117000元的支票是在2010年9月30日承兑,现从审计报告看,某电脑打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审计报告看,这117000元的未涉讼合同费用是存在的,某电脑打印公司实际在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2010年9月27日(审计报告注明的时间)支付。由此可看出,某电脑打印公司这117000元付款有对应性,是支付未涉讼合同款项的。

其次,补充协议附件(2)的付款对账是截至201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原一审审计报告核算,某电脑打印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为1808107.8元(包括了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的未涉讼合同款项117000元),富某公司将某电脑打印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付款金额计算为1745886.81元(包括上述提到的117000元)系计算有误。

某电脑打印公司在重审期间补充三份证据,欲证明原一审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某电脑打印公司总付款金额有误,遗漏两笔20万元和一笔199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市场推广协议和上海新玺印务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看,市场推广协议涉及的20万元及上海新玺印务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涉及的199500元均发生在2010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故即使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那么也不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影响。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20日20万元的支票存根,富某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此即为审计报告确认的富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收款的20万元。从某电脑打印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应付款凭证看,没有2004年10月的20万元付款凭证及统计,而审计部门是依据富某公司的汇总表确认富某公司的收款情况,其中确认富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收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电脑打印公司对自己的付款情况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审计报告遗漏了2010年10月20日的一笔20万元付款,那么除了应当提供该笔付款凭证之外,还应当提供2010年10月22日的另外一笔20万元付款凭证。在某电脑打印公司不能提供2010年10月22日存在另外一笔20万元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从时间上推算,可认定审计报告确认的2010年10月22日富某公司收款20万元即为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20日支票所记载的20万元。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审计部门确认的2010年10月22日富某公司收款20万元系某电脑打印公司原一审中提供的35号付款凭证,但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的这个35号付款凭证(实际为某电脑打印公司记账凭证)入账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与审计部门确认的付款时间2010年10月22日相差一年有余,某电脑打印公司的这一主张显然没有依据。

再次,该补充协议附件(2)同时也是对之后双方业务往来的权利义务作了附条件的调整,其所附条件即为某电脑打印公司必须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575945.13元。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补充协议是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根据原一审审计报告,在此后的20天内某电脑打印公司付款情况为9月29日付款10万元、9月30日付款 62230.99元、10月9日付款10万元,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 575945.13 元。某电脑打印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审计报告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20万元,而从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看,实际付款时间为10月20日,也超过了2010年9月29日之后的20天。

某电脑打印公司提出审计报告中一笔2010年9月3日支付的2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9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之后某电脑打印公司又确认其付款情况按照审计报告,故不再提供原始付款凭证。鉴于某电脑打印公司不再提出这一异议,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即使加上这笔20万元,某电脑打印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的20天内的付款金额也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575945.13元。

此外,某电脑打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实际从2010年7月开始洽谈,故其付款应从7月开始计算,某电脑打印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因此,该补充协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未能生效。

3.关于2010年7月15日之后合同基本费的认定

关于本案合同项下基本费计算截止时间的认定,实际上也就牵涉到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即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对本案的违约责任先作分析认定。富某公司依据系争合同文字条款(一)的内容,要求某电脑打印公司承担整个合同期内的基本费。某电脑打印公司则认为,本案合同与其他所有合同实际已在2011年4月29日终止,故不应计算以后的基本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文字条款(一)约定,如某电脑打印公司未经富某公司同意而提前终止执行合同的,某电脑打印公司应承担已由富某公司开出发票但还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已发生的利息),加上整个合同期内本应支付的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余额之总和;同时系争合同文字条款(六)约定,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3天,某电脑打印公司应将读数抄报给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具发票,富某公司并有权对读数进行核对,某电脑打印公司应在富某公司的当期发票发出10日内将发票规定的数额支付到富某公司指定账户。现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某电脑打印公司未及时抄报读数并告知富某公司,富某公司亦未及时检查、核实出租的器材上的读数。富某公司就16份合同业务开具的发票,某电脑打印公司认为很多都没有收到,但根据合同约定,某电脑打印公司也应当知晓每期费用支付的时间,现双方因为账目不清产生纠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某电脑打印公司不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富某公司以此主张未履行的合同期内的基本费不能成立。

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一起实际在2011年4月29日后已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也反映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合同的基本费应计算至2011年4月底。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某电脑打印公司的总付款与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16份合同基本没有明确对应性,从双方往来函件及补充协议附件(2)看,双方实际上也是就16份合同合并对账,富某公司并于2011年向某电脑打印公司发函催讨所有合同欠款,至2011年9月富某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依法有效,法院对此已经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认定。其次,某电脑打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其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现法院已认定本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鉴于本案系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某电脑打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富某公司提供的器材,故某电脑打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因此,即使本案合同如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无效,某电脑打印公司反诉要求富某公司返还某电脑打印公司全部首付款也没有依据。况且上文已经阐述,即使富某公司应当返还某电脑打印公司部分首付款,也应当先冲抵某电脑打印公司欠富某公司的总债务。此外,某电脑打印公司认为富某公司涉嫌走私、乱开发票等问题,与本案无关。

因本案合同已经在2011年4月29日之后不再继续履行,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也已届满。但富某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器材并没有提出主张,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富某公司仍然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器材作出处理。而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融资租赁或买卖合同,即隐含着某电脑打印公司主张在其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器材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一审法院向某电脑打印公司释明后,某电脑打印公司还是坚持要求按其主张的合同性质确定设备所有权。据此可看出,某电脑打印公司实际上也并没有主张返还富某公司器材。因此,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器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就此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款、第1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电脑打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富某公司本案合同款项2411008.28元;二、某电脑打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富某公司本案合同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富某公司要求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尚未履行的合同期内的基本收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某电脑打印公司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及要求富某公司返还首付款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时间跨度大,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涉讼的争议范围也很大,案情较为复杂。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观点,法院分别作出认定如下:

1.系争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

双方之间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其中并未约定标的物(即所谓“合格器材”)的所有权转移事宜,相反,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电脑打印公司在合同期内须对“合格器材的任何损坏或丢失向富某公司赔偿”,可见富某公司在合同期内对标的物仍保持所有权,故该合同显然不是买卖合同。至于某电脑打印公司曾经提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因合同内容并不能反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合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富某公司提供设备给某电脑打印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同时提供耗材支持及维修保养服务,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基本费和超额打印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兼有部分服务合同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合同定性无误。

某电脑打印公司上诉认为,如认定为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富某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但是,因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多份合同合并对账、滚动支付,且在2010年9月双方对账之后,富某公司即发函催讨,随后于2011年9月及时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2010年9月补充协议及其附件(2)的认定

双方在诉讼中均承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约定的方式记录、报送、核查读数,富某公司开具发票不够规范,某电脑打印公司收到发票后也不及时全面核对,加之某电脑打印公司一方曾以多个主体参与合同履行,后将合同权利义务一概转移给某电脑打印公司,以致纠纷发生时双方之间账目混乱、难以核对,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某电脑打印公司在诉讼中一再强调该公司的付款没有对应性,而是滚动支付,同时又反复指责富某公司将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的款项任意冲销发票造成账目混乱。然而,某电脑打印公司对其已支付的一千余万元的依据却不能合理陈述,而称自己是按单方估算的金额进行支付。在双方长期、巨额、多合同关系交易的背景下,该公司的这一说法显然违背常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正常履行阶段的付款及对账行为表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权利义务关系是基本清楚的,只不过在发生纠纷乃至涉讼后不能或者不愿提供全部的财务凭证以厘清争议事实。既然纠纷诉诸法院,法院虽无法强制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但仍有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虽然富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送达等争议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但双方共同确认的2010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能够作为裁判的基础。在重审期间,双方在庭审中多次一致确认其中的附件(2)是双方对此前存在的合同所产生费用的总对账。虽然某电脑打印公司在判决前的最后一次庭审的最后阶段改变说法,否认该附件是总对账的结果,但其就此说法的改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此次对账表明,在合同的正常履行阶段,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有办法核清的,双方的结算也是就此前发生的所有合同综合进行而非独立进行的。虽然补充协议的内容因某电脑打印公司未能按时偿付欠款而未能发生效力,但附件(2)的对账内容显然不是空穴来风,应属双方在各自核清账目后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重审判决将此附件(2)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基础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电脑打印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反复要求富某公司就该附件对账的过程提供发票依据,显然脱离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不规范做法,也回避了自身在证据上的缺陷,人为给查明事实设置障碍,非属诚信之举,法院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富某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剩余期限的基本费问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双方的履约行为不规范,账目不清,再考虑到某电脑打印公司具有持续付款的行为,故富某公司提出某电脑打印公司长期拖欠费用属于提前终止执行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期限内的基本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某公司和某电脑打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是:(1)主体构成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与买受人。(2)索赔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依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的约定,行使索赔权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只能由买受人行使索赔权利。(3)变更合同的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变更出卖人、标的物只要与出卖人达成一致,不须经其他人同意。(4)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旦接受货物,合同便具有不可解约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合同仍可基于约定和法定原因解约。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中,融资租赁合同被视为租赁合同。如德国的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非典型租赁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与传统的租赁合同有所区别,但有质的同一性。法国《融资租赁法》则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之处是,两者的出租人均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向承租人分期收取租金。两者的区别是:第一,缔约目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为承租人特定使用目的而购入租赁物,并意图从承租人处收回购置设备的成本,获得利润,出租人以出租的方式完成融资的任务,即以“货物”换取金钱。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按期继续提供标的物供承租人使用,以换取金钱收益,即以“使用”换取金钱。第二,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禁止中途解约。融资租赁合同为非继续性合同,出租人以“货物”换取金钱而非以“使用”换取金钱。所以,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不得随意解约。而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当承租人不使用租赁物时,可返还租赁物,不再支付租金。第三,权利义务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就权利的瑕疵担保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租赁标的物尚需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出租人此时并不拥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租赁合同成立时,租赁标的物应当是出租人有权处分之物。就物的瑕疵担保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期间,除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外,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义务,对租赁物有维修义务。第四,租金构成不同。融资租赁的本质在于对资金的占有,而不是对物的占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出租人资金的代价,出租人一旦按照用户的指定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已履行了自己所负义务,出租人接受租金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间并无对价关系。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与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相联系,出租人以物之使用换取金钱收益。

本案交易模式是富某公司向某电脑打印公司提供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耗材支持及维修保养服务,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每期基本支付额”和超过“标准打/复印页数”部分的超额打印/复印费。对于本案系争合同,有的主张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的主张属于买卖合同。法院认定其为租赁合同,理由如下:

1.所有权转移问题

根据《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约定,富某公司向某电脑打印公司交付或提供的标的物有三类,一是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合同称之为合格器材、零配件;二是耗材,合同称之为普通碳粉(不包括彩色碳粉)、载体、感光鼓、彩色碳粉;三是维修保养服务。对以上交付,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的对价是“每期基本支付额”和对超过“标准打/复印页数”部分支付超额打印/复印费。仔细分析富某公司的交付行为与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对价的行为可以发现,就设备而言,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的是占有设备期间的使用费用,其性质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论是否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租金有本质区别,富某公司交付的仅是设备的财产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交易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就耗材而言,某电脑打印公司支付的是使用耗材的费用,富某公司交付的是耗材所有权,该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至于维修保养,则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法院据此认为《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兼有部分服务合同的条款并无不当。

2.风险负担问题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被称为交付转移风险规则,其要义是:在买卖合同中,谁占有标的物,谁就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鉴于交付转移风险规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领域,故租赁合同并不适用交付转移风险规则。从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规定看,也遵循着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租人承担的规则。

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如果融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其风险负担制度当如何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提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依约继续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大致延续了这一规定,于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书认为,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负担制度是合理的。理由是: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通过出让货币所有权,从出卖人处取得承租人所需货物的所有权,将其交付承租人使用后,便失去了保护该标的物免遭风险和损失的条件。由承租人承担占有融资租赁标的物期间的风险,更利于控制风险和减少损失。其次,融资租赁之实质为借款交易。出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货币交付,它不仅交付了租赁物的使用权,更交付了物化的资金,让承租人享受了融资的便利。而货币的物权化规则是“占有即所有”规则,即在占有与所有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所以,为体现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体现“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归”的原则,承租人当对占有物化资金期间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责任。最后,从《合同法》确立的融资租赁制度看,承租人一旦接受租赁物,便不可撤销地负有给付购买租赁物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合理利润的义务。该义务与融资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能够满足承租人使用目的无关。基于此,本书认为除特别约定外,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由其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看,合同明确约定某电脑打印公司在合同期内须对“合格器材的任何损坏或丢失向富某公司赔偿”。可见,在某电脑打印公司占有合格器材期间,富某公司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仍承担着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故本案系争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