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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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联营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实践中,如果“联营合同”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就丧失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内核,而具有了“融资”性质。这两种情形是:(1) 联营合同具有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实践中,这类保底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2)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即联营合同约定,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后,既不参加共同经营活动,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附属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极公司。

2003年8月28日,太极公司与某附属医院签订《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约定:太极公司负责提供进口resonex型美国名牌产品MRI整套设备及附件所需资金;某附属医院负责提供房屋、附属设备、设备安装、房屋装修与水电等供应,并有偿提供MRI运行中所需的造影剂和x光片;在全部投资收回前,双方投入的设备,产权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各派3名代表组成MRI诊断中心(以下简称“诊断中心”)理事会,正、副理事长分别由太极公司和某附属医院代表谢崇军、严慕程担任;诊断中心的经济全部独立核算,双方共同负责财务管理;某附属医院保证两年还本,每半年支付31.25万美元;两年后,某附属医院再向太极公司支付5年的回报,每年为人民币25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以某附属医院当年所得的其他利润垫付补足;7年后,如某附属医院按约履行,太极公司则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无偿转给某附属医院。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之日,即诊断中心理事会成立之日。诊断中心理事会负责办理中心之一切筹建事宜。

2003年12月,由太极公司出资购买的MRI设备运抵某附属医院。2004年4月,MRI设备投入运行。某附属医院委派严慕程、孟馥为诊断中心副理事长和理事。此后,双方就成立诊断中心及其理事会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诊断中心及其理事会均未成立。自2004年6月27日至2009年5月19日,某附属医院分八期共向太极公司支付人民币535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7月30日,某附属医院致函太极公司,告知上海市政府医疗改革措施对双方合作事宜的影响。某附属医院提出,“为适应上级有关规定和管理的需要,我们提出了过去的合作改为借贷关系,但我们的风险责任、我们肩上的担子实在太重了。……医院准备……2年还本,每年按季付款。后4年每年付200万人民币,每季付50万元。”

2004年8月18日,某附属医院函告太极公司以下情况:(1)对MRI设备价格提出质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同期设备的价格为98万美元,故要求太极公司提供可靠的价格依据,以确定某附属医院还本金额;(2)MRI机于同年8月2日起出现故障,机器中的维修软件在安装时已被删除,以致无法检出及排除故障,并要求与太极公司共商解决办法;(3)该院于2003年11月18日垫支60万元,由谢崇军签收,要求太极公司退还。

2004年8月29日,太极公司回函表示支持某附属医院直接向CLCC公司(MRI设备供应商)和美国瑞索内本部(MRI设备制造商)交涉,太极公司已通知谢崇军参加交涉工作。对于谢崇军借某附属医院人民币60万元之事不知情。

2004年11月1日,某附属医院致函太极公司,通报MRI设备投入运转后已有三个多月处于故障状态,要求双方共同解决诸如排除故障、正式验收、确定保修期和维修主体、明确责任、保证开机率等问题。同日,太极公司回函表示同意与某附属医院共同向CLCC公司交涉并表示委托某附属医院作为设备的代表行使所有和经营的权利。2005年4月25日,太极公司、某附属医院与CLCC公司三方签署《某附属医院磁共振装置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某附属医院磁共振装置主磁体检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关于rx-5000型磁共振在质量保证期中的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修保养合同》)。

2009年2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以及任惠岚、周康荣等专家通过听取某附属医院方对于resonexrx-5000型MRI机的现状报告后,并进行现场查看和阅片,作出《关于某附属医院MRI机状况评估意见》,认为:该机器的性能和档次低于同时代同类产品,2004年运行以来故障不断,特别是磁体断裂,严重影响整机性能。目前图像严重变形,易造成过诊、漏诊、误诊,严重影响临床医疗质量;该生产厂家已倒闭,配件供应困难,维修不能保障,运行费用昂贵。鉴于以上情况,专家认为该机器不宜使用,也不宜转让,应作报废处理。2010年9月5日,某附属医院致函太极公司,要求拆移MRI机。2010年9月27日,太极公司复函称:因某附属医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义务,且对终止合作诚意不足,故不同意拆移设备。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极公司系由原无锡市合成纤维总厂经股份制改造而组建的企业,该公司的股票于2003年7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某附属医院原名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原同济大学与上海某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同济大学后,该院曾更名为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后再更名为同济大学附属某医院。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东洲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的医疗设备(进口MRI设备及国内配套设备装置)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的进口设备评估价值为零,主要依据根据‘MRI机状况评估专家论证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太极公司将MRI设备交付某附属医院后,双方未继续履行《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由于太极公司并未直接参与经营活动,故太极公司与某附属医院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联营关系。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原则,将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与因经营活动所导致的财产后果区别对待。因此,对于某附属医院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支出、费用以及经营亏损,应由某附属医院自行承担。关于合同无效所产生财产返还问题,应适用全部返还原则和恢复原状原则加以处理。因此,对于MRI设备原值与残值(按原值的5%计算)之间的差价,某附属医院应向太极公司作出补偿。某附属医院于涉讼前向太极公司支付的钱款,可在某附属医院应付的补偿金中作相应的折抵处理。至于当事人因联营合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与其自身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1款、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某附属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极公司支付人民币6652062.50元。三、对太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太极公司交付的MRI设备,某附属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以拆除,并通知太极公司至存放地点具领。五、太极公司应在收到某附属医院的具领设备通知之日起10日内取回相关设备。六、对某附属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附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虽然成立,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法律关系的规定,故依法应当确认《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无效,对于双方投入的财产应适用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的原则予以处理。即某附属医院应向太极公司返还MRI设备,太极公司向某附属医院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535万元。鉴于MRI设备已作报废处理,故某附属医院应当向太极公司补偿MRI设备原值与残值之间的差价。太极公司提供的MRI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作为设备购买者和所有权人的太极公司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MRI设备的原值与残值(按原值的5%计算)之间的差价,某附属医院应向太极公司酌情补偿人民币8401444元,某附属医院在涉讼前已向太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35万元予以抵扣,某附属医院尚应向太极公司支付人民币3051444元。

某附属医院是MRI设备的实际经营者,在MRI设备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经营亏损与太极公司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某附属医院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某附属医院要求对经营成果进行审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某附属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太极公司补偿人民币3051444元。

【评析】

联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它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是: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实践中,如果“联营合同”存在以下情形,就丧失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内核,而具有了“融资”性质。这两种情形是:(1)联营合同具有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实践中,这类保底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2)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即联营合同约定,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后,既不参加共同经营活动,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关于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联营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会产生混淆。但当联营关系失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内核,演变为一方投入房屋、机械设备,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费用,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另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原本清晰明朗的联营关系就易产生分歧,并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产生分歧。

就本案而言,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的联营关系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2004年7月底前,双方围绕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联营关系进行联络和商讨。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看,联营合同订立之初,双方本意建立合伙型联营企业,故合同约定,双方投入的设备在全部投资收回前产权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各派3名代表组成MRI诊断中心(以下简称‘诊断中心’)理事会,正、副理事长分别由太极公司和某附属医院代表谢崇军、严慕程担任”。后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组成作为管理机构的MRI诊断中心及理事会,合伙型联营企业才停留于纸面。第二阶段自2004年8月始,双方商谈的重点已经转移到如何“还本付息”和设备的保修、维修事宜,联营关系也脱离了双方意向中的合伙型联营,合同履行方式演变为太极公司投入MRI设备,收取固定数额费用,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某附属医院负责经营,“还本付息”。这种联营关系已近似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财产租赁合同。对此,2007年5月9日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也形成了准备将联营关系变更为设备租赁关系的会议纪要,只是因为未正式签订协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未变更为租赁关系。由此可见,如果失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内核,原本清晰明朗的联营关系就易产生分歧,并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产生分歧。本案中,太极公司就在一审中主张“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的关系系特殊的借贷,即融资租赁关系。”

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性质的一般规则是,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合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予以判断。因此,判断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间的合同性质究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还是联营合同,除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区分外,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区分:

1.区分合同的组织性与行为性

合同有组织性与行为性之分。组织性的合同是一定人为建立经济组织而订立的协议,联营合同即为组织性的合同。当事人订立联营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行为性的合同是当事人为完成一定交易行为而订立的协议。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行为性的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是:组织性合同的当事人有多方,其意愿是平行的、一致的;行为性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两方,其意愿是相向的、交叉的。就本案而言,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签订《联合开办“MRI诊断中心”合同》的目的在于组成MRI诊断中心,以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它属于组织性的合同。

2.区分所有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依《合同法》第244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质量瑕疵一般不承担责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当某附属医院发现MRI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始终要求作为设备所有权人的太极公司向设备供应商交涉,太极公司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了安装、维修的交涉工作。由此可见,某附属医院与太极公司都认为太极公司作为MRI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正因为涉案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太极公司提供的MRI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作为设备购买者和所有权人的太极公司对MRI设备质量缺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