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证据范围要求
由于精神状况与社会一般人存在差别,精神病人往往自我保护能力受损,甚至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在法律上精神病人通常被受到特别的关照,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其相关法律责任和从事某项行为的能力的规定上:①在刑事案件中,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该精神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②民事案件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③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④女性精神病人,在遭到性侵害时,如果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⑤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如果经依法鉴定为精神疾病患者,那么其在法律上就将根据相关规定被认为不具有某种能力,或是不得从事某种行为,或是需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尤其是在新刑诉法明确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司法鉴定意见将无疑对诉讼的最终结果与处置发挥决定性作用。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外延界限为何?是仅仅就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还是可以就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判定?事实上,“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医学意义与法学意义之分别,而诸概念之间不仅宽窄有别,范围上也迥异。而部分司法工作者所认为的“精神病人”之概念,更接近于狭义上、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甚至是承继了民间对于精神病内涵的一些误解。在医学上根本就不存在“间歇性精神病”的概念,而专属于法学领域。可见,医学上有关精神病的分类与法学上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其实是相互分离的,属于两个不同专业领域。因此,精神病鉴定专家只能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判定,而行为人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律事项,严格意义上都应当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予以最终判定。如果法医精神病鉴定超出该范围而对某些法律事项等进行判定,则该鉴定意见会因为其超出了鉴定权限,侵蚀了审判权,而不符合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特定证据要求,致使该意见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而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诚然,目前我国鉴定实践的一贯做法是鉴定人将本应由司法机关去判断的部分内容(如法定能力)仍提供自己的专家意见,再交由法官或司法机关去审查与认定,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多年延续下来,其实际效果也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