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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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英国法系,其范围不仅限于英国和美国,还包括印度、新加坡、加拿大、中国香港地区,等等。它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还包括衡平法及制定法在内的与大陆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期的社会制度与法律的主体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征服不列颠时从日耳曼带来的,所谓的法律仅仅是习惯而已。直到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才成为英国法律的转折点。起初人们都在郡和百邑户法院的管辖之下。国王为加强中央集权,听取民间对当地政府和官员的投诉,由中央政府派出巡回法院的法官定期进行稽核。在审判中,法官们由于对当地的习惯不熟悉,一般都按类似的案件处理,这就逐步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巡回法官们从全国各地回到普通诉讼法院之后共同分析案例,久而久之,就形成一些一般的、普遍的原则和制度。这样便促进了英国法律的统一,逐渐形成了全国通用的习惯法,即普通法。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鉴定意见”称之为“专家意见”,即专家就某种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意见,以供法官参考。在证据形式上,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而对于“意见”的理解,美国证据法大师魏格莫尔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为观察事实所为的推论。至于专家意见,则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在具备关联性的同时,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专门做出了规定,即在该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比没有该证据,更能够使得控辩双方和法庭相信某一事项可能或者更加不可能。有关联性的证据,还必须有可采性,否则“虽具有关联性,但法官可以以证据易导致偏见、混淆、浪费时间为由排除证据”。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

对于专家证人的含义,《美国模范证据法》第402条规定得比较具体:“法院为观察、明了有关事实,认为证人须具有特殊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此种具有必要特殊知识、技能、经验、或训练的证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另外,《布莱克法律辞典》也认为“专家”是“就该领域专门接受过特定教育的人,或者是由于其长期从事实践活动,而从中获取了特定的经验和知识的人”。可见,专家证人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的人,其必须具有解决该问题的能力或专门知识。

对于专家证人所具备的专门知识,是否应当取得特定的资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只要求专家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控辩双方和法官无法通过自身知识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即可。例如,《加州证据法典》第702条规定:“(a)基于第801条,关于特别事实的证人证言是不可采的,除非他对这个事实有经验知识。如果一方反对,在证人可能为此事作证前,必须表明他具有这种个人经验知识。(b)证人的经验知识可由其他可采证据表明,包括他本人的证言。”当然,“专家证人所拥有的专业知识既可以通过接受正规教育或培训获得,也可以通过实践观察或学习的途径获得。”但是,这些人提供的意见性证据只能是限于其自身专业,而不能就超过其专业范围的问题提供意见。由此可见,专家证人的资格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当广泛,但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只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在作出证人是否能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的决定过程中,存在有任何的偏颇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的决定就不能被推翻。

(二)启动程序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在专家证人启动上主要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不过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基于对控辩双方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在何范围内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并没有加以严格的限制,但双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必须要经过“必要性”考察,即只有在有必要聘请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情况下,方有必要启动该程序。对于何为“必要”,《英国刑事司法程序》规定,如果法官依据其自身的知识和常识等即可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认定,而科学证据的意见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任何帮助,那么,则没有对启动该程序的必要。另外,如果专家意见对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事实发现权有侵蚀的可能,那么,专家意见也不得被法庭采纳,从而也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专家证人“必要性”的审查要素,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利益平衡原则,即专家证人出庭的产出要大于其不出庭给诉讼造成的损失。对于衡量具体标准,英国2001年6月出版《专家证人指南》明确其主要包括7个要素:“①在没有专家证人帮助的情况下能否发现事实的本来面貌;②双方的争端是否可以明确下来并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必另请专家进行调查;③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在没有专家帮助的情况下能否得到全部或者大部分的接受或拒绝;④有关事实是否可以在不依靠专家帮助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澄清;⑤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本质是否必须依靠专家证人的帮助才能够解释清楚;⑥双方之间是否能够有效地交往而不需要专家证人的帮助;⑦和解协议是否能够在没有专家证人帮助的情况下妥善地拟定条文”。

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侵犯的,法官才可以主动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且其范围有严格限定。主要包括三种较为特殊的情况:第一,待证事实是为某一领域的专业性、科技性问题,或者是某一复杂的法律领域知识,而这一知识为该法官所缺乏。第二,在三类特殊的案件中,法官可以自行通知相应的专家出庭作证,分别是:①个人伤害案件中的医学专家;②专利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工程类专家;③商业案件中的会计专家。第三,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而无法承担由此引发的专家费用的,并且不委托专家证人,会致使法官获得不适当的争点,从而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适当的败诉判决,在此情况下,为了体现诉讼个案公正,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聘请适当的专家出庭作证。

(三)专家证人选任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法院和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a)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但是,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很少主动指定或者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他们相信,如果法院主动指定专家证人或者启动该程序,将无疑会使控辩双方或其他社会公众怀疑法院对其中一方有偏袒之心,从而不相信据此作出的判决。此外,英国Lord Denning法官在1962年的判决中还指出:“当事人明白法院将高度重视法院指定的专家报告,因此不愿把案件的决定权放在此人手中。”因此,虽然法律允许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双方都倾向于聘请共同指定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而不是由法官依职权指定的专家证人。

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指定的专家证人,法院在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之后,会在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同时订立一份书面责任通知书,以明确当事人、法官与专家相互之间的责任。首先,专家只能就其所熟悉的专业技术领域向法庭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对法官来说,其应该就相关法律问题作为裁断,对于其知识水平无法解决的问题,应交给专家去论证;对当事人而言,其应当明确案件的争点,并且对程序应当有必要的了解。

(四)最终争点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之所以仅仅对专家的意见承认其证据资格,而对一般证人就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予以否认,原因是防止一般证人对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事实裁判权造成侵蚀,从而造成法官或陪审团成为一般证人的附庸,也避免因为一般证人意见的不当,造成裁判结果的错误。另一方面,对于那些需要专家证人提供意见的案件中,为了防止因为专家的意见涉及事实裁判者的权限而导致专家意见无效的情形出现,在证据规则中,针对专家证言设定了最终争点规则。即专家证人只能就案件中有争议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对于其他事项则只属于法官的权限范围内。这意味着即使是专家证人,也只能就其专业领域范围内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作证涉及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或条件时,不得就诸如被告人是否具有构成被控犯罪或其抗辩要件的精神状况或条件发表意见或推论。此类最终争点,仅属于事实审理者(所决定的)事项。但除上述情况以外,以意见或推论方式所作的有证据能力的证言,不得因其含有应由事实审理者所决定的最终争点而对它提出异议。

(五)证据开示程序

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控辩双方将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向对方出示,以理清争点,防止诉讼突袭、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与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存在一定区别。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中,法庭对控辩双方的要求不相同,对于具有强大诉讼资源作为后盾的控诉机关有义务展示其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包括准备在法庭中使用和不准备在法庭中使用的一切证据(不准备使用的证据包括控方认为有相关性的证据、没有相关性的证据,甚至还有对控方不利的证据等)。对于辩护方,法庭强制其出示的证据资料一般只限于不在现场的证据、在严重欺诈案件的预备性审理程序中等,以平衡辩方在诉讼资源上的不利优势。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相差不大。

对于专家证人证言开示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专家证人就某一项问题经过科学研究、实验之后,应制作专家报告,申请专家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此书面的专家报告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根据英国《诉讼指引》的规定,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专家的基本情况,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专家据以得出该结果,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对案件的专门性事项,列明各专家的不同观点,并给出自己的结论和依据。专家证人在得出该结论的过程中,与此相关的其他文书、报告、照片等等,都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该程序,将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在诉讼期间,如果法庭注意到某当事人未按照规则行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或检查;b.批准延期审判;c.禁止该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d.根据情况签署其他适当的命令。”

(六)专家证人出庭

无论是一般证据,还是专家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所得出的意见,都应当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是实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要求,也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基础。对专家证言的质证主要从关联性和可采性两方面进行,专家证言只有同时具备关联性和可采性才能最终被法庭采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同其他证据一样,对专家意见的审查需要其按时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的交叉询问,以判明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上述要求。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a)法院或任何当事人都可以传唤该证人作证,该证人应受每一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而控辩双方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该专家是否具有解决该专门性问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该专家是否接受过该专业问题方面的训练或者教育;第三,该专家是否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经验;第四,对于解决该问题的行业标准非常熟悉,或者该专家就是该领域的专家;第五,是该专业组织或者学会等的成员,等等。然而,英国则将专家分为一般性专家和科学家。如果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的是一般性专家,则在诉讼中需要出庭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如果是科学家,则其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即可,而无需出庭接受质证。当然,对于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科学家的范围,其必须是“内政部确认或同行公认的有权威的科学家”,范围有限。

(七)宣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发展史包含有很多宗教因素,这在其现行的立法规定和法律实践操作中可略见一斑,而宣誓就是其宗教信仰在法律中最为集中的表现。在一般情形下,如果证人不经宣誓而出庭作证,则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陪审团或法官也不得将该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以宣誓或具结的方式表明其将据实(陈述)作证,(该宣誓或具结)应以促使证人唤起良知、加深其具有此项义务的心理的方式为之。”英国《宣誓法》规定:“所有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宣誓之后,才能作证,其提供的证言才可具有证据能力。”当然,在特定条件下,证人如果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情形,也可以不进行宣誓,但是其范围十分狭窄。如英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为宗教信仰或其他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无法理解誓言性质的儿童或其他人”可以不进行宣誓。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如此重视宣誓,是因为他们相信每个证人都有宗教信仰,通过宣誓可以确保其在法庭上向法官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如果证人在向法庭提供证言之前,没有履行宣誓程序,其将失去作证资格。作为专家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于其向法庭陈述的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自己意见,因此,其证言相对于一般证人而言,更可能具有虚假性。据此,专家证人更有必要进行宣誓,以确保其所提供的意见是出自于其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

(八)专家证言采信标准

对于这种专门性技术要达到如何之标准,控辩双方和法庭方可采纳,这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形成了不同的标准,这尤为以美国有关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为典型。

1.弗赖伊规则[Frye V.United States,293F.1013,1014(D.C.Cir.1923)]

1923年,在弗赖伊案件中,被告提出“心脏收缩压测谎”的测试结果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然而,控方反对将该测试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采纳了控方主张,裁定弗赖伊二级谋杀罪罪名成立。弗赖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院在审查“心脏收缩压测谎”结论是否可靠时,法官认为弗赖伊案中的心脏收缩压测谎的发现、发展及试验结果,尚未获得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同,支持了地方法院的观点,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弗赖伊规则就是在该案中发展起来的,在司法实践中又称之为普遍接受标准。其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对于一些新专业知识、科技领域内的证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弗赖伊规则具体是指专家意见证据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所赖以作出该意见的科学技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①法庭必须查明该专业性知识,属于何种科学领域范围;②专家提出该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是否被该领域所普遍接受。如果是,则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则不具备证据资格,将排除在证据之外。

2.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而对于相关性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证据是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项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对于专家证人证言而言,此项证据要能被采信也必须具有相关性,即专家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意义,专家证人可以依据其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知识帮助控辩双方和法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

3.多伯特规则

多伯特规则是从多伯特一案中发展起来的。多伯特出生时身体存在一定的缺陷,1993年他认为自己身体缺陷是因为其母亲在怀孕期间曾服用被告Menell Dow公司生产的止吐药Bendectin所致。因此,多伯特和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出8位专家作证,他们指出,根据试管及动物实验显示服用Bendectin与生产畸形儿有关,且Bendectin化学结构与其他导致畸形儿的药物相似,而重新分析流行病学的统计资料,研究结论也认为服用该药物会生产畸形儿。但地方法院及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均认为原告专家证人所提出的科学证据并不符合普遍接受原则,而不予采用。在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一九七五年制定的联邦证据法第702条规定,弗赖伊规则依有无被该专门领域‘普遍接受’作为判断科学证据容许性的唯一标准应被推翻,科学证据若符合‘相关性’及‘可靠性’二要件,就有可采性。”弗赖伊规则要求的是普遍接受标准,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知识,在其所属领域能够被普遍接受,也即该技术具有一定的可靠性。而相关性规则表明,只要专家意见证据同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关联性即可。多伯特规则是在吸收了弗赖伊规则和相关性规则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它要求,专家意见不仅要具有可靠性,而且还应当具有相关性。对于可靠性,多伯特规则改变了弗赖伊规则普遍接受的标准,其具体要求为:“①该科学理论是否可被证实;②有无正式发表并被同行审查;③误差率多少;④是否被相关科学领域所普遍接受。”

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联邦证据规则》对专家证言的采信,在前述案例基础之上,进行了归纳,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予以了明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能够帮助证据的理解或决定所讨论的事实,那么具备这些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的专家就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须符合下述条件:①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②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③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即此标准的适用范围包含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家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要通过上述三项条件来予以审查判断。除此之外,《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对非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的情形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其意见或推论形式的证言,仅以该意见或者推论属于(a)合理地基于该证人的感知,并(b)有助于清楚了解该证人证言或决定争点事实,且(c)不是基于本规则第702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为限。”此属于证人的意见证据规则,与专家证言属于不同范畴内容,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专家证人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由于强调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实体性条件不加以太多限制,多是从程序性角度对专家证人的作证程序、审查程序等加以规制,明显有别于我国目前对鉴定多不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做法,值得我们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