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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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答:(1)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中,有实体条件,有程序条件,有财产条件,有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应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否定人格或揭穿面纱。

(2)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具有从事商业性经营的权利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形成都需要一定的资本。舍此条件,公司既无法参与任何财产关系,也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皮包公司”。因此,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对于公司经营能力的形成和维持具有重要作用。

(3)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独立负责。资产的范围和多少直接决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资本的规模和多少对公司资产的范围和多少有直接的影响。因此,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4)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对全体股东而言,实际上也就是以公司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的资本额,就是全体股东债务责任的最大限度,如果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真实到位,股东也就不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在我国,在虚假出资、资本不实情况下,资本对确定股东的责任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资本实缴义务是追究股东责任的重要依据。

2.简述资本、资产与净资产的区别及各自的法律意义。

答:(1)资本与资产

公司资产,也称为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财产形态上,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在财产来源上,资产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资产与负债作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两个栏目,存在互动的对应关系,由于负债是资产的来源,因此,公司负债的增减必导致资产的相应增减。

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实际情况而言,资本与资产的对应关系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很大差别。资产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资本。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非以资本而是以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2)资本与净资产

公司的净资产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同时也是其净资产,公司成立后,资产价值及相应的净资产的价值就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净资产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在公司资产等于负债时,净资产等于零,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则为负值。

3.简述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原则。

答:(1)这一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2)资本确定原则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的基本原则。按这一原则,公司资本既要确定,又须认足,这正是资本形成制度中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因此,通常又把资本确定原则等同于或称为法定资本制,实质上,法定资本制是体现资本确定原则的资本形成制度。

(3)资本确定原则的确立最初是基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规范和限制,其后,这一原则也被适用于有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和健全的财务结构,并防止公司的滥设,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4)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26条、第8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第2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的规定(第82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其中,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是资本确定原则最突出的表现。

4.简述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及其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答:(1)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其实有财产可能会由于公司的亏损而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明示的资本数额和信用脱节。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2)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和地区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股东退股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或溢价发行,但不允许折价发行。

限制非货币出资。公司法通常限制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禁止劳务、信用等经营要素的出资。

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其中包括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的认购担保责任、股款未被全部缴纳时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实物出资过高估价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公司公积金的作用除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充实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

没有盈利,不得分配。否则,等于以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

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自己的股份,等于股东退股,收回的股份等于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虚假。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的实现会导致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与公司不得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则相悖。

5.试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比较与取舍。

答:(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或股份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

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对于缴纳股款的,分为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但分期缴纳时,每次缴纳的股款数不得少于应缴纳股款的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可由公司另行通知缴纳。

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法国规定为25%。同时,对分期缴纳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法国规定为5年。另外,对于实物出资,一般不允许分期缴纳,如德国、瑞士等。而在各国实践中,一次性缴纳的情况较为普遍,分期缴纳的则为少数。我国《公司法》采分期缴纳制,在明确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26条、第81条)。

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有以下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开始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但这一制度也因给某些大型公司设立形成资金障碍,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费时费钱等而受到批判。为此,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公司法逐渐放弃了以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吸收了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做法,改采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内容如下: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此做法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须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

公司成立后,如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欲增加资本,仅须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发行、分期缴纳。授权资本制具有如下优势:其一,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其二,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其三,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但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章程中的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又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其发行期限作出规定,因而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其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风险。

授权资本制是英国和美国公司法长期发展的产物。从总体上看,它是比较成功的一种制度,基本上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采用授权资本制或修改原有的法定资本制而向授权资本制靠拢。

6.试述我国公司法上的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及其法律意义。

说明:2014年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规定,即: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本题已过时。

7.股份公开发行的特点、作用与条件是什么?

答:(1)股份公开发行的特点

公开发行,亦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

(2)股份公开发行的作用

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

(3)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

公开发行由于涉及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各国立法对其规定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和较为复杂的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8.试述资本变动中的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

答:(1)公司增资中的股东保护和债权人保护

公司增资会导致股权的稀释和股权结构的调整,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公司重大事项。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增加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会导致公司增资的无效或被撤销。

(2)公司减资中的股东保护和债权人保护

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有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9.简述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答: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联系,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法有严格的资本制度,必有与之配套的股东出资制度。在法定资本制之下,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原则正是通过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则加以实现的。股东必须一次出资到位的规则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就此而言,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  能同时也就是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出资既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10.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

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房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

未完全履行

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出资文件所确定的价额等。

不适当履行

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股东出资责任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并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同时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公司法学理一般将股东的出资责任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第94条对股东出资责任分别作了规定,主要是以下四种:

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

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

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违约赔偿责任

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连带责任

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11.现有法定出资形式之外的其他出资形式应否得到法律的承认?为什么?

答:对此问题还有待探讨。理由如下:

在各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上,能够作为出资的并不只是前述几种,股权出资、债权出资、劳务出资、信用出资等也都是各国公司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出资形式,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企业,规定有不同的出资形式,前述法定的四种出资形式通常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则较为灵活,除前述出资形式外,一般都允许股东或合伙人自行约定。在我国,尽管公司法只规定了四种出资形式,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权、债权的出资,未来的立法对此是否应予承认并进一步允许其他的出资形式,包括劳务、信用、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出资,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的问题。

12.非货币出资履行有什么特殊的法律要求?

答:(1)非货币出资的特殊法律问题在于其价值的评定。与货币出资不同,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而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使用不同的方法,会对同一项出资作出不同、甚至差额甚大的价值判断。

(2)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添附或毁损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环境的变化,也会引起非货币出资价值的重大变化。这些都决定了对非货币出资必须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价值评估。

(3)为保证非货币出资估价的客观、真实和准确,非货币出资通常需要由中立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公认或专门的评估规则和办法进行评估,因评估不实,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欺诈或过失的民事责任。

(4)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严格执行。鉴于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余额。鉴于国有资产可能被评估过低而流失,《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18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