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股东与股权
3.6.1 复习笔记
一、股东
1.股东的含义与构成
(1)股东的含义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2)股东的构成
①原始股东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凡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发起人,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其他人,均可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②继受股东
公司成立后因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继受股东。继受股东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一般是在公司成立后因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
③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公司增资可以通过向原股东筹集的方式进行,也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如果公司采取后一种方式增资,则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自然因其向公司的投资也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与限制
(1)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①原始取得
凡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这类股东即为原始股东。
a.在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始股东主要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或创办人;
b.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还包括其他在公司设立时即认购了公司股份的人。
c.因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②继受取得
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这类股东即为继受股东。继受股东主要包括受让原始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人,以及因其他事由继受他人的出资或股份的人。
(2)股东资格的限制
①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受到限制。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发起人还须具备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所规定的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当然不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②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关于到底哪些法人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根据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来确定。比如,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因此党政机关和军队就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
③原则上公司不得自为股东
在我国只有例外情形下公司可以购买自己的股份,但这些例外情形实质上只是解决减资、合并等实践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的手段而已,并非旨在使公司最终成为自己的股东。
④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为公司的股东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为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在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尊重股东的约定,维护公司章程约定内容的效力,除非这种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⑤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的限制
为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有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立法主要规定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住所的限制。
(3)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规则。需要注意下列方面:
①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②股东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请求确认股权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股东权益的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
③隐名投资与名义持股的合法性与股权确认
a.如果隐名投资或名义持股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隐名投资人或名义持股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b.如果隐名投资或名义持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或名义持股人只是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显名或作为名义持股人而已,则应当认定有效。
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中历来有不同看法。《公司法》采纳了形式要件标准:当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即工商登记变更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3.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的法律地位既体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又体现在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如下:
(1)股东享有股权
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通常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就是股权。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2)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股东平等原则包括这样两个层面的含义:
①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平等原则具有绝对性。
②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股权不仅有普通股和优先股等划分,股东所拥有的出资额和所持有的股份也有多寡之别,大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有的多数而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但这绝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
4.股东的权利
(1)股东权利
股东的权利通常简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
①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③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④知情权;
⑤建议和质询权;
⑥股利分配请求权;
⑦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⑧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⑨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
⑩临时提案权;
⑪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⑫特殊情形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⑬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股东直接诉讼规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规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杏阅。
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股东会的某些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
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股东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共同确认了股东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遵守公司章程应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2)向公司缴纳股款
股东认购出资或股份后,就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的方式、条件、比例和期限缴纳。股东认购出资或股份后,不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义务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不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则仅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款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外,不负其他财产责任。
(4)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5)填补出资差额
我国公司法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有填补差额的义务。而且,如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因为某种原因不能缴纳出资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余股东对该股东不能缴纳的部分负连带填补责任。
6.控股股东义务与中小股东保护
(1)控股股东,是指其股权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股权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股权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控股股东的义务一般主要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
①注意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对公司行使管理和决策权时应怀有善意,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以应有的谨慎去履行义务。
②忠实义务则主要是不得为欺诈行为、限制关联交易以及竞业禁止。
(3)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同等对待。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也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由于二者都对公司有控制的能力,他们都不应利用其控制关系或能力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解除
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遏制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下列限制和解除股东权利的规则:
(1)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经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可以对股份另行募集,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
同时,公司还有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这一规则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法律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的法律效力。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8.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和意义
①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
之所以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因为当侵害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股东诉讼上的救济权利就凸显其重要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但其结果也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①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依《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分为下列两类:
a.有限公司的任一股东。
b.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②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参与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诉讼提供证据,知晓诉讼进程、承受诉讼结果,并防止原告股东的不当诉讼行为。因此,此时公司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3)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及可诉行为的范围
①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的范围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肇始于董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故而董事会属于各国或者地区股东代表诉讼立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但也有例外。
②股东代表诉讼中可诉行为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行为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b.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4)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①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犯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要求。
②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
(5)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
①一般原则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个人利益并没有受到直接的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个人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原则上归于公司。
②具体后果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
a.原告胜诉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受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各国或者地区法律中多规定此时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只不过在补偿的主体上的规定有所不同。
b.原告败诉
作为被告的董事等自然有向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各国和地区法律的差别主要在于规定的赔偿前提条件不同。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公司还可以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二、股权
1.股权的类型
(1)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
②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
③自益权与共益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这是依股权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②非固有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
③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意义,主要在于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明确哪些权利是可依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哪些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从而增强其权利意识。
(3)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方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且每一股东均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
②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设立少数股东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4)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这是以其权利行使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
②特别股东权则是指专属于股东中特定人的权利,如公司发起人或特别种类的股东(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
(5)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这也是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财产权与前述自益权相当;
②支配与经营权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除表决权外,还包括累积投票权等;
③救济与附属权是指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权利,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大多数共益权均属此类。
2.股权的法律性质
(1)主要学说
①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
②对股权这种新型权利的性质进行基本的定性,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③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研究股权的性质,而应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出发点来探讨股权的性质。
(2)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
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经营权说、结合权说、双重结构说和所有权说四种观点。
①经营权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法人经营权;
②结合权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的结合;
③双重结构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双重结构: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公司本身由股东共有;
④所有权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
我们认为,公司财产权结构是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结合。
3.股权的委托行使
(1)代理人的资格
目前,我国公司立法未对代理人的资格作限制性规定。结合相关代理理论,应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论其是否是本公司的股东,均可接受股东的委托作为股东的代理人。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约定代理人以本公司股东为限,基于契约自由理论,法律对此约定的效力也应予以肯定。
(2)代理权招揽制度
代理权的招揽,是指股东有偿招揽其他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对此,有的国家或地区立法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承认招揽委托书;有的国家或地区因为招揽代理权的结果可能导致分散的小股东的股权最后实质上成为由一人行使,主张禁止招揽代理权。
4.股权的救济
(1)救济的必要性
股权的救济实质上是指在股东的股权无法实现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对股东的救济。公司法对股权的救济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
①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来使自己的股权得以实现;
②在行使上述权利后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2)股东权利事先预防救济制度体系的配置
①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制度
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
这种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②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得到广泛适用,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
③股东的特别调查权
有的国家规定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特别调查,如调查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所有权、公司股份交易等。
④董事解任请求权
为及时淘汰那些不为公司和股东谋利益的经营者,并预防经营者滥用其影响力,应当赋予股东以董事解任请求权。而且,对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股东利益的不称职监事、经理、清算人也在被请求解任之列。
(3)股权的司法救济
当股东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若不能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实体权利就是一句空话。所以,股权的救济不仅要注重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建构,还须对股权的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设计。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1.股权与出资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上对出资概念的使用不甚统一,有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投资后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有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有时则又泛指各种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进行的直接投资。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对应的概念,与其用“出资”引起歧义,不如以“股权”来代替。
2.出资证明书
(1)概述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
①法律特征
a.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证书。
b.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书,它不仅证明出资的主体,而且可以证明出资的金额和出资的比例。
c.出资证明书是要式证书,必须依法定条件制作,必须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并加盖公司印章。
d.出资证明书不能用于商业交易和流通。
e.出资证明书必须在公司成立以后才能向股东签发。
②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区别
a.票面金额的表现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出资证明书的票面金额不一定相等,而股票的票面金额是相同、统一的。而且,股票还有额面股和无额面股之分,而出资证明书是绝对不可能不记载票面金额的。
b.出资证明书都是记名的,而股票分类中有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之分。
c.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是可以上市交易的,而出资证明书只有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才可随其股权一同转让。
③出资证明书与验资证明书的区别
出资证明书必须在公司成立以后才能向股东签发。验资证明书是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若没有该验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成立。
(2)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3)效力
①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
出资证明书可以表明设立人已履行了所认缴的出资的义务,其持有人已经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股权。
②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权利义务范围的效力
股东依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事项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3.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股东名册反映着公司的信誉和集资情况,股东和债权人可以亲自查阅,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为查阅。
(1)记载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采取法定主义原则。依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的编号。
(2)效力
①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公司只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
②具有推定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效力
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当前记载的股东为其股东。因此,即使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但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③具有公示的效力
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依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④具有公司免责的效力
股东名册上记载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股东的住所,因此,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义务后,即可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4.股权的转让
(1)股权转让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①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②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a.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对公司的一种控制权,股权转让方转让的正是这种控制权。
b.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
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
c.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
这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除须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2)转让的限制
①各国或地区的限制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也有区别。
②我国《公司法》的限制
a.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任何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b.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公司法对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予以严格限制。
c.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的程序
①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且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再由股东会表决。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②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股份的概念
《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2)股份的法律特征
①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具有不可分性
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均被划分为股份。资本分为股份,但股份则不可再分。
②股份是对公司资本的等额划分,具有金额的等额性
作为股权平等的体现,法律要求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③股份是股权的基础,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
股份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表现形式,每一股份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一律平等。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取决于其拥有股份数额的多少。
④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具有可自由转让性
股票是代表股份的一种有价证券。由于股份表示股权,所以股票也是代表股权的有价证券。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表现形式——股票
(1)股票的概念
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份与股票形同表里,股票不能离开公司股份而存在。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股票的法律特征
①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的
公司未正式登记成立前,尚无法人资格,无权发行股票。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前,却必须发行并认购股份。这说明,股份是在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当时却并不存在股票。
②股票是一种证权证券
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相对应。股权并不因股票的发行而创设,股权是因股份的认缴而发生,股票只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有在应发行的股份全部认购后,才能将股份换成股票。
③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股票的价值在于股份的价值,即在于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金额及股权的大小。
④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
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并应当载明公司法要求的记载事项。
⑤股票是一种流通证券
股票是可以公开发行并自由转让的,即可以在社会上自由流通。
⑥股票是一种永久性证券
股票没有固定期限,除非公司终止,否则它将一直存在。
3.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2)股东名册的封闭
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了确定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而在一定时期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封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①股东名册的封闭有时是因为有必要禁止在特定时期取得股份的人行使股东权利。
②封闭股东名册后,封闭当时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就被确定为可以行使股东权的股东。
4.股份的分类
(1)普通股和特别股
①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最重要的股票种类。普通股的股东一般都享有表决权。
②特别股是有某种特别权利或者某种特别义务的股份,包括优先股与后配股两类。
(2)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①记名股是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的一种股票。否则,即为无记名股。
②记名股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状况的掌握,便于公司对股份流通情况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防止股票投机行为。
③无记名股最显著的优点是便于股份的流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一般均对记名股和无记名股的转让方式作不同的规定。
(3)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①面额股是指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
②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只表示其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这种股份的价值依据其所占公司的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③无面额股的好处主要在于,当公司增资时,无需再发行或增加新的股份,只要实际上增加每股所代表的资本额即可。
④无面额股弊端主要在于,股份所代表的金额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增加了股份转让和交易的难度。
(4)其他特殊类型的股份(票)
除上述分类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份。
①依投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
②依是否可以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自由转让为标准则可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③依认购股份的货币不同为标准可分为A股、B股、H股、N股、S股等。
5.股份的转让
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
(1)股份转让的意义
①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份的转让不仅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而且,股东对股份的转让所形成的对公司行为的制约,也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②股份依企业的发展状况在不同的生产部门、行业之间的转移,又促进了社会资金在各公司和各行业部门、各地区之间流动,为市场机制“无形之手”调节投资结构和经济结构创造了条件。
(2)股份转让的限制
①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②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③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④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
⑤对股票质押的限制;
⑥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转让股份。
(3)股份转让的方式
①记名股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②无记名股的转让
无记名股的转让是由股份所有人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只要交付便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背书,也无须过户。
③上市股票的转让
对于上市股票,通常将股票交由托管,股票买卖的交割通过证券经纪人进行,转让双方并不谋面,证券和资金从账簿上进行划拨。上市股票的转让也无须背书。
6.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处理
(1)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股票无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①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缴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的主要内容和申请理由、事实。
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这是为了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③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前应当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问转让该股票的行为无效。
④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⑤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股票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⑥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2)申请补发股票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本章前沿问题】
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1)对一个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识和判断实质上包括两种行为的效力判断,一是对合同行为或债权行为的判断,二是对股份实际变动行为的判断。
(2)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并不当然表明股份的实际交付或移转,而股份实际移转行为的无效也不意味着转让合同本身的无效。
(3)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后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形成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原股东又将该股权转让,且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的信赖而受让股权,则该第三人可因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而成为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