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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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在范围上,公法(宪法)上所有权概念不同于私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公法上所有权包括了所有的财产权。但通说认为公法上所有权与民法上所有权概念是一致的具体参见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载《中外法学》,2006(1),第44页以下。《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确立了统一的私法上所有权概念后,争论主要焦点问题为《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项所有权的宪法保障问题以及公法上所有权限制的增长问题;企业所有权概念也有独立化趋势。。但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谈及所有权时,指的应是前文所论述分割所有权。

由于对于自然资源分割所有权认识不清,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海域所有权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并非民事权利,而是宪法上的权利。其实,宪法上自然资源所有权与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并存,二者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崔建远:《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3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有疑问的是,宪法上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目的是什么?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其中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所有权自由就是基本权利之一。但其出发点是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所有权的制度保障(Insititutsgarantie)以及社会约束(Sozialbindung),是以上述私法所有权概念为前提的,所有权的概念不能被改变,即所有权人的绝对自由是不可侵犯的,但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之保留不断构造所有权内容Georgiades, Eigentumsbegriff und Eigentumsverhältnis, S.157.。《德国基本法》第14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障(Eigentumsgarantie)的内涵首先是制度保障。其次是存续保障(Bestandsgarantie),存续保障又包含两种内容,其一是对国家干涉所有权的客观法上的禁止;其二是保障基本权人享有防御任何对所有权不当干预的权能。最后所有权保障为征收以及赔偿规则所补充Böhmer, Eigentum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Sicht, in Eigentum, Hrsg.von J.Baur,1987, S.47 ff.。通过宪法保障,所有权制度不会被国家所取消或者其实质要素不会被改变。在制度保障上,第一个层次是制度保障,如果公权力的干预危及所有权制度的自由本质,则无须考察是否违反了存续保障、是否需要补偿等。

而从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分割性特点出发,宪法上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目的,首先在于所有制的确保;其次才是特别的所有权保障,而且与自由绝对所有权的宪法保障有所不同,如对于土地所有权,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是没有制度保障以及存续保障的,而仅有征收补偿规则,同时也公共利益作为限制。而对于一般自然资源所有权,连征收补偿的规则也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