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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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资源分割所有权

(一)是否规定绝对自由的所有权概念

《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对所有权的定义,基本上采纳的是“权能总和说”,并没有确立民法上的自由所有权概念。对于这一问题,如果顾及土地上分割所有权存在的事实,似乎可以区分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概念,否则,一是没有顾及动产上所有权绝对自由的社会事实,而忽略了土地分割所有权情况下的用益事实。实际上,土地的用益权能以及防御权能等基本上由土地使用权人等行使。《物权法》中,没有完成的工作是统一各种类型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建筑物上确立自由的所有权概念。

(二)土地上的分割所有权

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是区分土地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上又区分农村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城市土地使用权。在农村土地上除了农村承包经营权以外,还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所有权情况。在这两个特别权利领域,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独特的分割所有权的概念与基本制度(包括征收、物上请求权等)。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续期请求权,出让人一般不得拒绝,基于这一规定,用益性所有权的权能得以扩张。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土地上保留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就要通过法定方式填补没有完整所有权的法律真空,比如建筑物所有中的公用地问题(《物权法》第72条以下)、建立空间使用权制度等问题。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能也得到进一步扩展,其一,正如前文已经论及的,三级所有逐渐演变为一级所有。在现行法中,农民集体有三种:乡(镇)集体、村集体以及村内若干次级集体经济组织(通常是村民小组)。它们分别有以前的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演化而来,在这种三级所有体制中,三种集体是层层控制关系,目前乡(镇)集体几乎不享有集体财产,村集体是主要集体所有权主体杨代雄:“乡土生活场域中的集体财产:从权力到权利”,载《当代法学》,2005(4),第44页以下。。农村集体财产基本为农民委员会管理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如果选举成熟,农民的用益性所有权可以获得程序性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又受到国家所有权控制,比如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或处分行为的审批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第60条、第62条)、国家对城乡土地流转的限制与垄断(必须国家征收再出让等)。现在的问题是,能否排除集体所有权上的国家所有权干预。其二,从2000年开始,乡统筹被取消,特产税征收范围缩小、农业税被降低或取消,农民的用益性所有权逐渐摆脱了公法上的负担。其三,农民的用益性所有权的流动性逐渐得到保障(《物权法》第133条),这样,农民的用益性所有权就具有了可融资性,可以参与资本市场,享有资本的好处。另外,宅基地转让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物权法》第153条、第155条)。

(三)自然资源上的分割所有权

《物权法(草案)》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对部分土地、自然资源、水域等确定了国家所有权,但不明确的是,土地上国家所有权是否不同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因为土地上除了国家所有权外,还有用益性所有权,自然资源上以及水域上是否也确立同样的分割所有权制度呢?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22条以下建立了一些基本规则,基本上采纳的是分割所有权理论。

在这里,比较有启发的理论是“准物权”理论,根据该理论,不仅比较清晰地区分了用益所有权与处分所有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而且也确立了这些准物权的基本规则以及物上请求权规则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再论土地上的权利群——以准物权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物权:生长与成型》,214页以下,239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四)类型强制与分割所有权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一直争议比较大的是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问题,《物权法(草案)》第3条还是采纳了物权法定思路。但比较有力的学说还是主张物权柔和与物权自由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物权:生长与成型》,2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内地民法典的可能性”,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202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从保护自由所有权这一主观法的角度来看,类型强制对于行政权力干涉私法所有权也可以形成约束,原则上应当坚持。在《物权法(草案)》中,并没有规定让与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如果在未来有规定保留买主的期待权以及让与担保权利人的担保性所有权的社会需要时,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与条件被承认。所以,笔者赞同物权法定的柔和主义。

(五)所有权保护与分割所有权

在所有权之妨害不是人的行为导致的情况下,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所规定的妨害人责任,该规则调整的是被妨害人与妨害物之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后者对该物的具有用益与处分的可能性,所以负有排除妨害之义务。正因为如此,部分情况下,所有权是消极要件方面的判断要点,排除妨害之义务与权利归属状态相关联Lent、Schwab, Sachenrecht,18 Aufl.1981, S.194.。但担保性所有权、保留性所有权以及行纪人所有权中都含有支配权以及排他权能,那么有疑问的是,信托人还是受托人,保留所有权人还是期待权人,委托人还是行纪人负有排除妨害之义务呢。有学者建议,在这些情况下,判断是否承担排除妨害义务的基点是物之用益可能,而不是形式上的权利所属状态Olzen, Die Bedeutung des wirtshcaftlichen Eigentums für die privatrechtliche Störerhaftung, Diss.Bochum 1975, S.177 ff.

在让与所有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提供人破产,担保性所有权人只能享有别除权,而不能享有取回权,反之,在担保性所有权人破产情况下,担保提供人则有取回权,其理由在于,担保提供人移转的不是经济上的所有权(wirtschaftliches Eigentum)经济上所有权概念,在帝国法院时期就出现了,如RGZ 45,80,85;91,277,279.,而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同样的道理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在这里,担保性所有权人以及保留卖主都没有不受限制的用益以及排他权能,不是第903条意义上的所有权。

这里仍须进一步考虑的是,上述规则是否适用于上述土地以及自然资源上的分割所有权,就土地上分割所有权而言,基本上可以适用,但就自然资源分割所有权则应做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