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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资源所有权与公物
《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之后,第11条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按照所有制的逻辑,在第12条、第13条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里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概念,二者并非总是对应的,公私合营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归企业法人所有,而非公有或私有抑或公私共有。而且,所有制通常针对的是生产资料的,并不涵盖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公共财产。在法律上,规定所有制,除了宣示意义,并无实际法律效果差别。
与宪法不同,《物权法》规定了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公家机关与国办事业单位等公共财产。但有疑问的是,这些公共财产或国有财产,与私人所有的财产在内容与保护上,是否是一致的呢?具体而言,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否限于有体物,是否适用客体特定化原则,是否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是否使用物上请求权规则,是否可以像私人财产一样自由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否可以设定抵押等。专就水权而言,为什么水资源所有权人要忍受一般生活需要的水使用权?
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在立法上承认公物法律制度。下文以水权为例,从“公物”的视角研究水资源上的权利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