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速与生命的追赶——恶性交通事故阴影下的交通安全
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是公认的致死率最高的死亡原因之一。在汽车已经成为现代文明标志、汽车已经遍布世界上几乎任何一个角落的情况下,交通的安全是一个任何人都不能回避的话题。然而,由于汽车数量的激增、交通管理水平的参差不齐、汽车驾驶人员素质的高低不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太健全等各种原因,交通事故的数量不断上升,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呈激增态势。交通安全已经是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水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在性能与速度等方面具有较突出表现的赛车及其他竞技性汽车,由此在许多地方出现了一类以追求速度的快感为目标的飙车一族。这些人拥有的汽车一般具有较高的机动性能和较快的速度,而他们对驾驶的爱好已经从单纯的代步转向了对炫耀与速度的追求。然而,这种追求使得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2009年7月15日,曾经产生强烈社会反响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某提起公诉。该案是一起引发社会极大关注的飙车事件。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5月7日晚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途中,与同伴驾驶的另一辆车均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当行驶至一段人行横道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某,造成谭某颅脑损伤死亡。事发路段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委托鉴定,事发时胡某车速为每小时84.1—101.2公里,对事故负全责。7月20日下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3年。案发后,胡某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3万。
无独有偶,2009年6月30日晚8时许,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发生了一起醉酒驾车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宝酒后驾驶轿车,在江宁区岔路口金盛路附近沿途撞倒9名路人,撞坏6辆路边停放轿车,事故造成3人当场身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4人受轻伤。张×宝当场被警方抓获后,经抽血化验鉴定,属严重醉酒驾驶。这起恶性事件的发生震动了整个南京城。7月1日,江宁区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7月8日,江宁区公安局正式以其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江宁区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宝醉酒驾车,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造成5死4伤的极其严重后果,故以张×宝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
值得一提的还有杨×国老人砸车事件。7月9日晚,兰州74岁的退休教师杨×国站在兰州市金港城小区北门前的斑马线上,手持砖块,注视着过往车辆,只要有车辆闯红灯,便将砖块砸向该车。老人每砸一辆车,围观的人群中就会传来“砸得好”的声音。受他影响,又有两名老人手持砖头加入到砸车的队伍中去。据不完全统计,当晚被老人砸中的汽车有30辆左右。杨×国的砸车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人为他叫好,认为这样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机闯红灯;也有人认为他的行为过激,涉嫌违法。新浪网在网上开展问卷调查,截至7月11日21点,共有335356人参加,其中77.4%赞成砸车,19.9%反对砸车,2.7%表示不好说。这是一个令法律人心酸的事例,也值得整个社会深思。
车轮上的国家与车轮下的生命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交通运输业的飞速发展,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持续增长。据2009年4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为1.84亿人,比上一年年底增长2.05%;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数占驾驶人总量的67.99%,与去年年底相比增长2.67%。在这样一种道路交通流量、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新机动车驾驶人迅速增加的情况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异常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呈不断上升趋势。仅以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例,1978年为1.9万人,1988年为5.5万人,1998年为7.8万人,2001年突破了10万人,2008年为7.3万人。2009年6月,世界卫生组织发布《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调查显示全球每年有127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中46%都是行人、自行车或者摩托车驾驶者;而且我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在全世界最多,占到了世界的16%。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严重社会问题,我国也成为世界上道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国家。
不仅如此,实际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还远不止表面数字显示的这些,实际情况要比这严重得多。因为在各国统计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中还有一个范围问题,我国国家统计局对厂矿、油田、农场、林场自建的专门道路,农村机耕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以及住宅楼群内之间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在道路上进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施工作业路段中发生的事故;军车、武装警察发生未涉及地方车辆和人员的事故;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相撞和道路渡口发生的事故;蓄意驾车行凶杀人的案件和自杀、精神病患者自己碰撞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伤亡事故;因地震、台风、山洪、雷击造成的事故,这七个方面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作统计,而国际上一般标准是只要是警察管辖下的道路上,包括铁路道口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都算。这样,如果按照国际标准,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比现在的数字还要高出许多,应该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都会有300人以上因为车祸失去了生命!而且交通事故往往涉及面广,每死伤一人,将会有5至10个家庭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事故的影响。而且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据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全社会纳入国家统计的非正常死亡和财产损失的总和。
“车祸猛于虎”,在触目惊心的数字背后,是生命的陨落,是亲人们的痛不欲生,是家庭永远无法愈合的伤口,也是社会财富的极大损失。在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政府执政理念背景下,每年10多万人的生命代价应该唤醒立法、执法、驾驶员、行人等各个方面的重视,珍视生命,消除隐患,尽一切可能为行车提供安全保障。
车速为何失控?
交通事故数量在中国的急剧上升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其中最为主要的因素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不完善。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安全管理设施状况虽然有了相当程度的改观,但仍然存在很多漏洞,成为道路交通中的安全问题隐患。我们的道路建设远远落后于车辆增长速度,许多道路工程质量不高,路面新建不久往往就会开裂,继而变得坑坑洼洼,既不美观,又影响车辆的运行速度,且修补周期短,需要频繁修补,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引发恶性循环。
第二,公民尤其是汽车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的现象普遍。目前,我们的交通安全管理较为薄弱,公民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普遍养成自觉遵章守法的习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形随处可见。多年以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就一直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在我国,交通事故每死3个人,就有2个人是因为违章驾驶。违章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超重、超载、超车;二是疲劳驾驶和酒后驾车。据统计,在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的司机中,16岁至40岁之间的占1/2,其中主要是3年以下驾龄的司机。我国交通事故中司机的死亡率占13.4%,行人和骑自行车人占死亡人数的43%。而在国外,交通事故死亡的人主要是司机,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司机的死亡率都超过了50%。因此,我国交通事故中行人身体和生命受威胁的程度远远大于国外。统计数据表明,全国因为酒后驾车造成的车祸致死致残人数,竟然占到了全部交通事故致死致残人数的1/3。
第三,私自改装车辆成为普遍现象,埋下安全隐患。一般机动车出厂时,各项技术指标都须经过严格测试才能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但目前不少车主为了车辆外表的美观或者性能上的盲目追求,擅自非法改装车辆,如私自改装货车,改变了出厂技术指标,将会导致车辆结构受损,在营运过程中,就特别容易发生钢板断裂、转向失控、制动失灵、轮胎爆裂等事故;有的爱车族私自更换大功率的发动机,在车后加装尾翼,在车前加添防撞杠,甚至进行“大包围式”改装,这些改动改变了车辆的原设计,大大降低了安全性,对驾驶员和道路安全造成威胁。应当明确,汽车改装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经公安部门认可的改装车辆擅自上路是违法的。严格意义上说,目前针对汽车内部系统的改装行为,都是非法的。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处罚标准过低,司法机关轻罚轻判的现象比较普遍。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畸轻,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此外,许多交通肇事虽无人员重伤或死亡,但却有许多轻伤人员,依现行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比照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标准,明显偏低。不仅如此,由于一般交通肇事通常表现为过失犯罪,情节远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严重,主观恶性不大,容易取得人们的同情。而且在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流行一种“交通肇事赔了钱就没大事”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案只要赔偿合理,就可轻判,甚至缓刑拘役。本来法定量刑标准就偏低,再加上以上因素,交通肇事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就更低,使肇事者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多数肇事者被判处缓刑,难以达到应有的预防效果。例如,南京江宁“6·30”惨案的肇事者张×宝名下有三部车,从2006年8月份到2009年4月份,其中的一辆宝来车共有80次违章行为记录,其中超速就达到39起。而张×宝如此严重的违章行为,相关部门却没有对其继续驾驶进行必要限制,也留下了事故隐患。
第五,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与缺位,尤其是没有规定对交通肇事相关行为分别定罪。我国《刑法》第133条没有把醉酒驾驶、交通肇事逃逸、遗弃、不救助等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评价,只是依附于交通肇事罪,把这些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纵观德国、日本、俄罗斯、芬兰等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他们一般都将交通事故犯罪分成数种情况来用刑,对醉酒驾驶单独设罪处罚;对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设定危险犯,以收预防交通肇事发生的效果;对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如逃逸行为、遗弃行为、不救助行为等都分别给予了详细规定,如逃逸就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据统计,实践中多达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给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目前的法律制裁手段已经难以有效规范和预防醉酒驾驶、交通肇事逃逸、遗弃等行为,如果任由这些行为状态持续下去,不仅仅会危及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侵害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权利,甚至会危及社会的稳定、危及社会存续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仍以南京江宁“6·30”惨案为例,金盛路人流量很大,张×宝在醉酒之后,竟然开车继续高速行驶,在发生了一连串的撞人事故后,肇事车依然没有停下来,还是继续开车逃窜。
对策:与速度赛跑
遏制恶性交通安全事故,是一场生命与速度的赛跑,也是对我们的智慧与国家的法制的考验。在目前,完善各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人们的安全意识,刻不容缓。
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方面,各级政府应该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本地道路交通的实际状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设施设置方案,完善各种道路交通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为人们的出行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一是道路的设计和改造,不合理的地方要重新设计,有问题的地方要加以改造,并且鼓励大家发现漏洞并及时改造。二是及时设置安全标志,如在某些道口画上停车线、徐行标志,在门口五米处画上不准停车的标志等,既要根据城市建设和道路变化及时设置道路标志,也要随时修补模糊不清的标志,减少事故隐患。
在对非法改装车辆的规范和打击方面,既要加强教育和规范,也要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加强对车辆单位、车主和驾驶员的安全警示教育,广泛宣传非法改装车辆的危害,增强车主自律意识。二是加强源头治理,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管理和资格审查,严格要求维修企业和站点在车主手续不全时不得非法改装车辆。三是交通、公安、工商等相关执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对非法改装车辆的维修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判决其和车主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增加规定,车主改装车辆,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改装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改装;车辆改装之后,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检测才能获准上路。还要严格改装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并把每次查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到车主,限期整改。
在交通安全普法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一方面,要在全社会普及交通安全法规,倡导国民人人懂得交通法规、人人遵守交通法规。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严格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实行浮动保险费率,增设终身禁止驾驶和向社会公开违章行为的规定,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加大管理和罚款力度,实行当场处罚,适度公示,增加其违反交通法规的成本。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方面,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情节较轻微,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报警,及时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效化解矛盾,消除社会影响的案件,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轻微交通肇事案件,可以积极适用“从宽”政策,依法从宽处理。而对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具有逃逸、不报警、不救助受害者等情节,或者事后态度恶劣、不积极赔偿的案件,因其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较大,属于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则应当坚持“从严”政策,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从重处罚,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注意的是,严重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故意,只是对后果具有过失心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利益,其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构成严重威胁,故危害广泛。特别是因为酒后驾车、严重违章行驶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交通肇事罪后果更为严重,社会各界反应强烈。因此,在交通安全成为突出社会问题、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惩处力度明显偏弱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正确认识此类犯罪的实质危害,实事求是地认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准确判断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的价值目标,合理合法地作出刑事处罚,不能按照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刑事和解的宽缓处理。
在交通肇事犯罪刑法规范的完善方面,应当修改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多样性为集合定罪的模式,借鉴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醉酒驾驶、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交通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如逃逸行为、遗弃行为、不救助行为等予以独立犯罪化。如醉酒后驾驶者精神处于涣散状态,容易困乏,易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行为应当直接规定为犯罪,同时吊销驾驶证,令其终生不得再驾驶;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而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犯,预防交通肇事发生;单纯的逃逸行为、遗弃行为、不救助行为都会严重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利和身体健康权利,破坏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对这些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个罪,如交通肇事逃逸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救助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统一司法尺度。此外,还应当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由7年提高到10年,对构成特大交通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调整量刑起点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拘役这一主刑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以避免重罪轻判和“花钱买罪”现象发生。
(本文原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