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专利诉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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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之抗辩

依《美国宪法》规定[42],专利制度之目的与精神,乃系在促进科学与有用技艺之进步。所以,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符合下列《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所规定之要件,无法借由专利内容之披露,达到上述专利制度之目的时,则不能核准该专利申请,即使误予核准,日后该专利亦将因而被宣告无效:

不具实施可能性

说明不充分

专利申请范围不明确

【实务经验】

实务上,在美国一旦专利核准,日后于专利诉讼中,以《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所规定之事由为基础之抗辩,成功几率并不高、难度比较大。

【不具实施可能性(lack of enablement)】

所谓“实施可能性”,乃是指一具有相当技艺或技术之人,以其本身之知识,与专利说明书中所披露可得知悉的内容,不再另外需要过多之实验[43],即可制造并使用该专利之发明。换言之,倘若根据专利说明书中所披露可得知悉的内容,一具有相当技艺或技术之人,以其本身之知识仍无法制造并使用该专利之发明时,该专利则将因不具实施可能性而无效。

【注意】

专利说明书不必详述该发明专利背后所需之基础理论,或究系因何原因始能有效运作,仅需说明如何可透过所披露之该发明内容,即可达到其所希望之效果、或解决相关之技术难题即可。

【说明不充分(inadequate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专利说明书须将该发明予以充分的描述,使拥有相关技艺之人,得以认知申请专利之发明的内容为何;可借由发明人于专利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与充分的描述,得以确定其专利之权利要求范围为何。

【实务做法】

专利说明书是否满足充分说明的要求,在美国专利诉讼中属于事实问题。换言之,若案件中有陪审团,应由陪审团决定专利说明书之说明是否充分。

但由于实务上对于所谓“详细叙述”所要求之门槛较低,因此在专利诉讼中,以“说明不充分”为抗辩事由之成功几率并不高。

倘若专利说明书之说明充分,在日后的专利诉讼中,不但有助于专利权人确定其独占排他之权利范围,亦可防止专利权人于日后任意解释、过度扩充其专利权之范围。

【未披露最佳实施例(failure to disclose the best mode)?】

在过去,依《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之规定,专利申请人均必须在其专利说明书中,提出经其深思熟虑后,所得实施其专利的最佳实施例;使专利权人因专利法赋予其独占排他的权利后,同时可以确保社会大众,亦得以知悉具体实现该专利后,最好的实施方式;倘若在专利说明书中未披露最佳实施例(fail-ure to disclose the best mode)时,于美国将可被视为专利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

由于此项要求十分主观,认定过程及搜证程序很困难,因此2011年9月8日,美国参议院决议通过众议院先前通过的《美国发明法》(AIA)之《专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编号H.R.1249);其后于2011年9月16日,由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颁布成为美国之正式法律[44]规定未披露发明的最佳实施例时,不再属于使专利无效、撤销或不能执行(unenforceable)之理由;但仍可作为审核专利时的考虑。

【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确(indistinct claims)】

专利说明书上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claim)的记载,决定法律对于该专利权所提供的独占排他之保护范围。因此,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记载不够明确,依照《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之规定,该专利权可被判定为无效。

【实务做法】

美国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记载是否足够明确,系属于法律问题。专利说明书上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记载,究竟要包含多少细节才算明确,则要视该发明内容本身与先前技艺而定。基本上,虽然不可太过于抽象而不具体,但只要能达到合理并清楚地界定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程度即可。

但是实际上,本问题通常发生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核专利,决定核准或核驳专利的程序中;一旦专利商标局核准专利后,日后的专利诉讼中,被告较少有机会能以此为抗辩事由,有效地提出抗辩。

【注意事项】

倘若被控涉嫌侵害专利权之被告,曾系该专利权之被许可方(licensee)时,美国法院之见解认为,即使被告曾与专利权人就该系争专利权签订专利权利许可合同,并不当然可推定被许可方默认该专利权之有效性,因此,被告即被许可方,在该专利侵权诉讼中,仍可主张该专利无效之抗辩[45];但是,美国有法院认为,专利权之受让人(assignee),则不可于日后挑战该专利之有效性,值得注意。[46]

【验证表】

经过上述之分析后,兹简要整理美国专利诉讼实务上,与专利无效抗辩有关之验证表如下。以便日后于实际个案发生时,可以迅速委托外国律师逐一检验系争专利的性质,是否有请求法院宣告专利无效的机会,以及作为撰拟专利无效分析报告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