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之抗辩
依《美国宪法》规定[42],专利制度之目的与精神,乃系在促进科学与有用技艺之进步。所以,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符合下列《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所规定之要件,无法借由专利内容之披露,达到上述专利制度之目的时,则不能核准该专利申请,即使误予核准,日后该专利亦将因而被宣告无效:
【实务经验】
【不具实施可能性(lack of enablement)】
所谓“实施可能性”,乃是指一具有相当技艺或技术之人,以其本身之知识,与专利说明书中所披露可得知悉的内容,不再另外需要过多之实验[43],即可制造并使用该专利之发明。换言之,倘若根据专利说明书中所披露可得知悉的内容,一具有相当技艺或技术之人,以其本身之知识仍无法制造并使用该专利之发明时,该专利则将因不具实施可能性而无效。
【注意】
【说明不充分(inadequate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专利说明书须将该发明予以充分的描述,使拥有相关技艺之人,得以认知申请专利之发明的内容为何;可借由发明人于专利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与充分的描述,得以确定其专利之权利要求范围为何。
【实务做法】
倘若专利说明书之说明充分,在日后的专利诉讼中,不但有助于专利权人确定其独占排他之权利范围,亦可防止专利权人于日后任意解释、过度扩充其专利权之范围。
【未披露最佳实施例(failure to disclose the best mode)?】
Invents Act,编号H.R.1249);其后于2011年9月16日,由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颁布成为美国之正式法律[44]规定未披露发明的最佳实施例时,不再属于使专利无效、撤销或不能执行(unenforceable)之理由;但仍可作为审核专利时的考虑。
【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确(indistinct claims)】
专利说明书上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claim)的记载,决定法律对于该专利权所提供的独占排他之保护范围。因此,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之记载不够明确,依照《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之规定,该专利权可被判定为无效。
【实务做法】
但是实际上,本问题通常发生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核专利,决定核准或核驳专利的程序中;一旦专利商标局核准专利后,日后的专利诉讼中,被告较少有机会能以此为抗辩事由,有效地提出抗辩。
【注意事项】
【验证表】
经过上述之分析后,兹简要整理美国专利诉讼实务上,与专利无效抗辩有关之验证表如下。以便日后于实际个案发生时,可以迅速委托外国律师逐一检验系争专利的性质,是否有请求法院宣告专利无效的机会,以及作为撰拟专利无效分析报告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