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抗辩
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规定,若某申请专利的发明,整体而言,对于该技术领域中习知一般技艺之人而言,系显而易知(obviousness)时,该专利即属无效。
例如:仅系将相关技术领域中,习知一般技艺之人所已知之物品的大小、尺寸或形状予以改变,或将旧的零件重新予以排列组合;或将相关技术领域之人所已知制程之步骤顺序,前后颠倒或重复为之。
【观念比较】
【在先公开抗辩与显而易知抗辩之区别】
若欲以“显而易知”为抗辩专利无效之事由时,首先,必须先确认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为何,以及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其次,则应透过一定之考虑因素,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后;最后,法院便须决定系争之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或是否有其他之证据,足以供法院认定系争专利之技术是否为显而易知。
【实务经验】
因此,系争专利的技术内容是否系显而易知,虽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在判断过程中,法院仍须先就有关下列之事实进行调查,以为认定之依据:
【该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
首先,在有陪审团的专利诉讼案件中,系先由陪审团依据明确且具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证据,在综合考虑一切情形后,从整体而言,以认定相关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
其次,由于先前技艺必须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始可继续进行系争专利之技术,是否为显而易知的后续判断工作;因此,如何决定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便成为一项重要的问题。
美国实务上在决定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有下列两个考虑层次:
(1)先前技艺所致力解决问题之领域,是否与系争专利发明致力之领域相同或类似。
(2)如果先前技艺所致力解决问题之领域,与系争专利发明致力之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时,则视该引证之先前技艺,与系争专利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是否有合理之关连性。[37]
【该先前技艺之通常技艺层次】
若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时,则须以该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来检测系争发明是否系显而易知。而所谓通常技艺层次,指的是依循该技艺传统思维模式思考的工作者之技艺层次而言,不包括负责创新研发的工作人员之技艺层次。
【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考虑因素】
【系争之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
最后,在确认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为何以及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的确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并且也已透过上述之考虑因素,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后,法院便须根据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决定系争之专利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
法院根据上述经调查所得之事实,必须系以全部相关之先前技艺,与系争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整体观察,而非个别逐一比对,视先前技艺是否具有系争专利的优点或特质,以决定该系争专利的发明是否系显而易知。
【是否有非显而易知之客观或次要证据】
在决定系争专利是否系显而易知的事实调查过程中,美国法院基本上均尚会以下列两种证据方法,作为认定之依据:
【注意】
客观证据:
例如该技术长期为相关产业所需求、缔造了商业上之成功,以及他人对该发明所为之仿冒行为多寡。
次要证据:
例如他人欲达成同一目的的失败比率、该产业中基于系争专利所为之授权数量。
【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