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专利诉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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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抗辩

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规定,若某申请专利的发明,整体而言,对于该技术领域中习知一般技艺之人而言,系显而易知(obviousness)时,该专利即属无效。

例如:仅系将相关技术领域中,习知一般技艺之人所已知之物品的大小、尺寸或形状予以改变,或将旧的零件重新予以排列组合;或将相关技术领域之人所已知制程之步骤顺序,前后颠倒或重复为之。

【观念比较】

显而易知与前述在先公开不同之处,在于若欲以曾“在先公开”为抗辩专利无效之事由,系以单一之先前技艺,作为引证数据进行比对,以决定是否确曾公开在先;而若以“显而易知”为抗辩专利无效之事由时,则可结合多数的先前技艺,作为引证数据进行比对,以决定该发明对于该技术领域中习知一般技艺之人而言,是否确系显而易见而应无效。

又相对于前述关于“在先公开”的抗辩中,先前技艺不必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类似之领域,也不必用在相同之用途;此际,若系以“显而易知”为抗辩专利无效之事由时,则先前技艺与系争专利之发明,必须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始可。

【在先公开抗辩与显而易知抗辩之区别】

若欲以“显而易知”为抗辩专利无效之事由时,首先,必须先确认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为何,以及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其次,则应透过一定之考虑因素,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后;最后,法院便须决定系争之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或是否有其他之证据,足以供法院认定系争专利之技术是否为显而易知。

【实务经验】

此部分乃实务上专利无效分析双方攻防过程中,最为困难的部分。

因此,系争专利的技术内容是否系显而易知,虽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在判断过程中,法院仍须先就有关下列之事实进行调查,以为认定之依据:

该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

该先前技艺之通常技艺层次

系争之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

是否有非显而易知之客观或次要证据[36]

【该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

首先,在有陪审团的专利诉讼案件中,系先由陪审团依据明确且具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证据,在综合考虑一切情形后,从整体而言,以认定相关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

其次,由于先前技艺必须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始可继续进行系争专利之技术,是否为显而易知的后续判断工作;因此,如何决定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便成为一项重要的问题。

美国实务上在决定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有下列两个考虑层次:

(1)先前技艺所致力解决问题之领域,是否与系争专利发明致力之领域相同或类似。

(2)如果先前技艺所致力解决问题之领域,与系争专利发明致力之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时,则视该引证之先前技艺,与系争专利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是否有合理之关连性。[37]

【该先前技艺之通常技艺层次】

若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时,则须以该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来检测系争发明是否系显而易知。而所谓通常技艺层次,指的是依循该技艺传统思维模式思考的工作者之技艺层次而言,不包括负责创新研发的工作人员之技艺层次。

【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考虑因素】

1.发明人之教育程度。

2.该先前技艺所处理的问题之类型。

3.该先前技艺处理该问题之解决模式。

4.该先前技艺创新之速度。

5.该先前技艺之复杂度。

6.该先前技艺领域工作者之教育程度。[38]

【系争之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

最后,在确认先前技艺之范围与内容为何以及先前技艺与系争之专利发明,的确属于相同或类似之领域,并且也已透过上述之考虑因素,决定先前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之后,法院便须根据与系争之专利发明,属于相同或类似之技艺领域中的通常技艺层次,决定系争之专利发明、与该先前技艺之差别。

法院根据上述经调查所得之事实,必须系以全部相关之先前技艺,与系争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整体观察,而非个别逐一比对,视先前技艺是否具有系争专利的优点或特质,以决定该系争专利的发明是否系显而易知。

【是否有非显而易知之客观或次要证据】

在决定系争专利是否系显而易知的事实调查过程中,美国法院基本上均尚会以下列两种证据方法,作为认定之依据:

【注意】

此际相关之证据均必须与系争专利的本身有实质关连时,才会有一定之证据价值。

例如仅系因为广泛的商业广告,或专利权人在市场上本已有之领先地位,而非因为专利产品本身之优越性,所导致该发明专利商业上之成功,或第三人仅系避免专利诉讼所导致之巨额开销,而非出自于对系争专利所含技术之实际需求,始积极寻求专利权人授权,其证据价值均会有所减损。

客观证据:

例如该技术长期为相关产业所需求、缔造了商业上之成功,以及他人对该发明所为之仿冒行为多寡。

次要证据:

例如他人欲达成同一目的的失败比率、该产业中基于系争专利所为之授权数量。

【技术问题】

法院在审核专利无效抗辩时所考虑之因素,基本上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核是否核准专利权时所考虑之因素是一样的。亦即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涉嫌侵权的被告,有权在审理该专利诉讼的法院中,质疑专利商标局核准该专利权的决定是否正确;但是因为一旦所申请之发明被核准专利,美国法律即会拟制该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均因符合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而确定有效[39];因此,倘若被告欲主张系争之专利权应无效时,必须在法院提出明确且具说服力之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证明该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的可专利性[40]

举例来说,倘若被告所据以主张系争专利权无效之证据数据,与专利商标局当初据以核准专利权申请的引证数据相同时,比较不容易被美国法院认为已尽举证责任;相反地,倘若被告所据以为主张系争专利权无效之证据数据,与专利商标局审查员当初曾参考过之申请专利权的引证数据不同,甚或更具关连性时,比较容易被美国法院认为已尽举证责任,从而比较有机会推翻该基于美国专利法有效之推定[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