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国制定法的特点
在对英国制定法进行历史考察之后,我们还需要从总体上对其特点进行总结和描述。接下来,笔者将采用与大陆法法典或制定法相对比的叙述方法,来对英国制定法的总体特点进行描述。
一、数量之多,汗牛充栋
英国制定法数量之巨,远超出想象。据李秀清教授的统计,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存在14部法典。[137]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开始拥有更多的成文性质的法律,综合性立法如《威廉一世之法》《亨利一世之法》、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宪章》和约翰王时期的《大宪章》等,单行性立法如威廉一世将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相分离的立法、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法》《北安普顿法》《武装法》等。1215年之后英格兰的制定法就都有了记录。[138]出版于1810—1825年间的《王国制定法大全》(Statutes of the Realm,以下简称《大全》),据称就涵盖了1235—1713年英格兰全部的制定法,共11卷,分12册。
至于今天,我们可以来看一组来自于英国官方的制定法网站的数据,并将之与我国的立法情况相比较。
表1 英国与中国立法情况比较
在上表中,我收集了中英两国在五年内的立法数据。从表中可以看出,这五年内英国立法的总数达到了414件,而我国人大的立法只有100件。排除行政性质的枢密院君令(Order in Council,由国王在咨议会颁布,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当于我们的行政法规),也还有293项立法;即使再排除英国国教会、威尔士、苏格兰和爱尔兰议会的立法,英国议会的立法还有197项,仍然多出同时期我国全国人大立法几乎一倍。
这其中也许还应该考虑制定法内容的不同所带来的双方在数量上的差别,如我国人大的立法多为某一领域的综合性立法,而英国议会的立法则多为具体性的内容。但毫无疑问,上述所引我国的立法数据中也有具体性的立法,如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尽管它可能数量有限。政治体制上的差别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立法种类上的差别给这里的对比带来了困难,但这并不影响前面所得出的基本结论:作为普通法传统的英国,其制定法的数量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少!
综上,在英国制定法数量的问题上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英国制定法的数量其实非常多,至少超出了我们通常的想象。当然这其中随时代变迁会有一些变化,比如在立宪政体确立之前或19世纪之前,英国的制定法数目并不是特别多,这可能跟当时的社会治理方式及由此导致的对制定法的需求较少也有关系。而19世纪之后,则出现了立法的狂飙突进。今天,英国以及任何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可以适用梅利曼的下述断言:加州一个州的法典可能比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全部法典还要多。[139]
那么,在判例法传统的英国为什么会有这么多制定法?其一大概是因为很多事情都必须依制定法或由议会决定后方能运行,所以要立法。[140]如预算的批准和划拨、(过去)常备军的维持等,这些事务是不能依普通法来展开的。而且这类事务需要由议会,而不是政府,每年都表决一次,因此很多制定法在内容上实际上是重复的,且其效力只有一年,如过去对常备军的维持就需要议会每年都通过法律予以批准,预算方面的法律同样如此,因此需要经过议会每年的批准。这些都大大增加了英国制定法的数量。
其二是因为英国的议会无所不能,它具备就任何事情进行立法的可能性,而且它也在亲身实践着这种可能性。自13世纪末议会出现到光荣革命,它逐渐获得了至上的地位,可以处理一切事情,无论是宏观的立法,中观的有关某类事务之一般性规则的制定,还是微观的个案,如褫夺某人公权、允许某夫妻离婚、准许某某使用某个姓氏等,无一不可。有谚尝言,英国议会除了不能将男人变成女人、女人变成男人,其他任何事情都可以做到,足见其权力、能力之大。[141]所以它几乎可以就任何事情制定法律,而且事实上也确曾这么做过,今天也只是在必要时才将权力授予政府官员或法官,这种授予并不影响它觉得在必要时予以收回。职业性的议员和更长的会期使得英国议会制定数量众多的法律成为了可能。[142]而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其成员组成和议事规程都决定了它不可能制定出很多法律来。在这种情况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只能制定更为重要的法律,更多的事务是留给了政府去完成。
其三,英国议会将大部分权力留给了自己,而授予政府部门的权力比较小,导致很多事务的处理都需要议会立法。这部分反映的是英国议会对政府部门的不放心。这种不放心,如前所述,源自于光荣革命后议会对国王复辟的狐疑和警惕。因此,有很多事情在我们看来仅需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就可以办妥,但他们都必须要以议会制定法的形式出现。如2009年为应对金融危机,英国议会出台了有关给予工业和出口金融支持的法律(Industry and Exports[Financial Support]Act,2009)。而相应地在中国,最多就是行政法规层面由国务院发布十大产业振兴规划、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金融服务等,还有很多还只是规章层面地方政府颁布刺激经济措施。还有一个例子是1906年的《狗法》(Dogs act),其内容是关于养狗问题的,包括养狗人的义务、流浪狗的处置等,内容非常详细,而这些事务在我们这里根本不可能拿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去讨论。看看英国的制定法汇编,仅从其标题看,此类琐细的事务俯拾皆是。
这几个方面决定了英国的制定法数量不可能不多。实际上它的很多制定法都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即法治的原则要求这类事务的处理必须依照制定法,而其实质内容则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尽管英国议会通过的所有文件并非全都体现为制定法,有时也体现为决定或其他,但体现为制定法的文献的比例要远大于我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比例,这可能也是导致其制定法数量远多于我们的原因之一。
二、鸿篇巨制,深入细节
英国不仅制定法数量多,而且近代以来很多制定法的篇幅也很长。在我所考察过的近年来的英国的制定法中,动辄上百页A4纸,洋洋万言者,比比皆是。而目前我所见过的最长的制定法,为2009年的《公司税法》(Corporation Tax Act),共1128页,308 710个英文单词。
这么长的篇幅在欧陆法传统下是很少见的,即使长如《德国民法典》也未必能与之匹敌。原因何在?这可能跟英国制定法的结构和它所关注的问题有关。首先,在很多制定法中,即使是在每一部分,都要对本部分所使用到的相关术语进行详尽的解释,以明确其含义。这就要花掉很大篇幅。其次,它关注的问题过细,篇幅自然会拖得很长。比如本法的简短引用名称、生效日期、对其他相关法律之相关条文的修改或废止等。此外,一般每项制定法都会有很多附件。这些都使英国的制定法变得相当冗长。再者,在英国的议会体制中,为了使某项非财税法案在上议院通过,有时下议院会在其中夹带一些财税方面的条款,这样会使得法案顺利通过。这些夹带条款无形中也会增加制定法的篇幅——尽管这种情况发生的频率和夹带条款对篇幅增加的贡献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143]
有人曾拿英美的制定法与合同来类比,认为这里的立法者是在以律师起草合同的方式起草制定法[144],这是很有道理的。不过这是从立法的技巧上来说的,至于制定法如此细致入微的其他原因,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在欧洲立法者满足于使用单个综合性概念的场合,英国立法者……会使用五个没有增加任何意义的特殊词语”,而这仅仅是为了约束法官。波洛克也认为,18世纪末英国的立法技术是“尽可能多地堆砌有意义和无意义的辞藻,希望在这种大量的词汇堆砌中,确保制定法意图的安全”。[145]这种对于被授权者,包括政府官员和法官的不信任,还体现在英国国会还专门制定了一部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律,即1889年(最新版本为1978年)的《法律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该法对如何解释法律予以一般性规范,类似于我们的《立法法》对立法进行规范一样。
琐细、冗长的制定法肯定为大陆的立法者所不屑,但必须承认,它在法律的明确化和可操作性方面都要高于大陆法传统下的立法。因此,你很少看到这些制定法还需要像我国那样由国务院颁布条例予以细化,或由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来指示其应该如何适用。[146]而其缺点则可能是使得法律越来越复杂,当事人越来越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詹姆士·古迪(James Goudie)将英国现行制定法的缺点归纳为难于查找和难以理解两方面,而他及其他人所提出的改进建议,也都集中于立法技巧方面。[147]但显然,立法技术背后是对于相同问题的不同解决思路,是对于规则的不同表述习惯,是通过法律实现对社会治理的不同理念及其实践的反映。
最后,尽管近代以来的制定法一般都很长,但中世纪的制定法却并非总是如此,相反,很多都非常简短。典型的中世纪制定法一般都要花很长的篇幅来阐述立法的理由,即解释所出现的社会问题、陈述民众的请愿,然后可能只用一两句话来宣布国王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如《封地买卖法》拉丁文原文差不多一页,《附条件赠与法》拉丁文原文为三页,等等,都是这样。这是下面所提到的救济性立法和构建性立法之间的不同,前者在过去非常常见,而后者则多见于近代之后。
三、宣示性和救济性立法,多于正面规范性立法
所谓正面、积极地对行为予以规范,就是立法者通过主动为民众设立正面的行为模式以供其遵循,由此来达到治理社会之目的。在立法思想上,这是理性主义的思路,总体上为欧陆法国家所采用,具体可以欧陆法传统下各国的法典、物权法定原则、传统中国的礼(如其“亲亲”“尊尊”的原则)等为例。这种治理模式的最大好处是,如果这些法律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循,那么社会的一体化程度会很高,秩序也应该会不错。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没有也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民众自身需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所提供的行为模式菜单可能会比较有限,可能导致民众或者为了自己的需求而不断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受到法律的强力压制而无法进行更充分有效的社会交往,从而影响社会的发展。[148]
而在普通法传统之下,人们认为法律不是被制定出来的,而是被发现的,即使议会的制定法也是如此,只是其发现者为议会而非法官而已。这种发现必须来源于民众日常的社会生活,必须从他们的日常行为中进行总结、得出规律,而法律无非是这些规律的反映而已。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你不可以对民众这些日常的行为方式进行限制和规范——事实上很多制定法都在这样做;而只是说制定法并不能取代民众自己来为他们选择行为的方式,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对民众自由和权利的剥夺。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法官和议会都只是在发现法律,尽管其发现和表述的方式并不相同,其成果分别体现为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如同普通法一样,制定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法律的宣示;当然,它也可能是出于明确化的目的对普通法本身的宣示。随着议会逐渐在英国取得至上的地位,议会制定法也可以对普通法予以修正、补充或救济,这是由普通法自身的局限性,如令状的僵化所导致的。所以英国的制定法多为宣示性和救济性的,它宣示的是法律或者普通法自身,救济的是普通法所带来的不便和问题。在布莱克斯通那里,对英国制定法的分类有一种就是宣示性的制定法和救济性的制定法,而没有在这个标准下提及其他类型,便充分体现了英国制定法的这一特点。[149]
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有对社会的治理,构建性的、正面规范性的制定法就必定存在,无论古今,不别中西。同样,宣示性、救济性的制定法也是无处不在。不同的只是二者谁占主导和优势,这反映了一个社会基本的治理理念。事实上,自19世纪以降,随着国家对社会的干预日趋增多,构建性的、正面规范性的制定法在英国也越来越多,这从近代以来制定法的内容就可以看得清楚。但在此前,英国的制定法还是以宣示性和救济性的规范为主,这从上述布莱克斯通写作于18世纪后半期的著作只将制定法作此分类就可以看得清楚。
四、综合性、法典式立法少,单行法多
尽管法典的概念异常复杂[150],但从法律史上来看,就形式而言,立法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名为法典实为法律汇编的法律大全或法律全书,以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典、罗马的《十二表法》及中世纪前期日耳曼人的法典为代表,甚至还可以包括18世纪末的《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第二类是体现一定或相当编纂技巧的综合性法典,如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及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也包括当今各国的宪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商法典等;第三类是单行法,即其所涉范围没有法典大而仅限于某一方面的问题,如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等。
我们可以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典归入第一类,它们在总体上属于日耳曼法典的一个支系,这甚至还可以包括后来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宪章》、约翰王时期的《大宪章》等。但就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历代的制定法而言,基本上都属于第三类,而很少有上述第二类法典,即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欧陆法传统引以为骄傲的法典。这其中的原因可能还是跟法律传统有关。
必须承认,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是大陆法的传统,而这种传统真正开始于罗马法。至于罗马法法典化的原因,在我看来与当时的政治状况,即帝制后期的专制,有极大关系,专制政体对于法律的统一有着极大的需求,而法典的形式正好可以满足这一点。萨维尼的说法也许可以证成这一点:当罗马国家生气勃勃发展时罗马法并没有编纂法典,法典是罗马衰落时期的产品,它是与国家的衰亡同时发生的。[151]此外,古典时期罗马法学的高度发展及官方开始法典编纂之前法学家私人编纂法典的活动,也为罗马法最终的法典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152]后来,罗马法以《国法大全》形式在中世纪的复兴,各国为实现法律统一而对罗马法的继受及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律学术在各国的深入展开,都使得法典化的传统完整地延续了下来。新的民族国家的政权显然也需要法律的统一,而法典在满足这一要求的同时又完全可以成为法律发展的新起点。在这样的传统支配之下,再加上法典自身的优势,如更易于法律明确化、更便于移植等,欧陆走上法典化的道路便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而英国则走了一条完全不同的道路。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同样面临法律统一的问题,但普通法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种法律统一的可能性。必须清楚的是,法律的统一化绝不只有法典化一条道路:普通法是通过司法,包括统一的中央法院、统一的法官、统一的诉讼格式和程序、全国范围内的巡回审判等,来实现对于法律的统一的,它并没有借助罗马法的法典化形式——尽管有可能部分或些许借鉴了其实体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英国的这一切都是和罗马法的复兴同步进行的。因此,在法律的统一已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之后,在已经存在一个主要的不成文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在社会的各个主要方面已有普通法予以规范之时,制定法起到的最多只是宣示和补救普通法的作用。此时,这个国家为什么还需要法典?
因此,英国并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民法典》那样的制定法,也没有宪法典、刑法典,它甚至很少有契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这样以大陆民法典某一编为基础的制定法。它的制定法几乎完全是单行性的法律,处理的都是某一方面的事务或某一特定问题,如关于叛逆罪、用益权、英格兰制定法在爱尔兰的效力,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但英国的确也有一些某一方面具有一定综合性的制定法,也未尝不可以称之为“法典”。如前述提到的《公司税法》,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实质内容,还是篇幅、结构,它和我国相关制定法都非常类似。笔者从实质内容上来说,它也有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如第二部分),也对公司的不同身份(如是否在本土进行注册)进行了区别对待,也涉及核算周期问题,也对公司不同种类的收入来源进行分别规定,也有例外规定,等等。就形式方面而言,也有相互参照,后面条款中某术语的含义参见前文者比比皆是;而且从大纲层次也能看清整部法律的编排结构,断然不像我们曾经想象的那样杂乱无章。如果说它和大陆法的法典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太细了,这种琐细的程度多数情况下甚至超过了我们的合同。在这一点上,又很难称之为法典。
所以,所谓法典与否,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一个规则整合的程度和方式的问题,包括所涉主题的范围大小(即综合性程度)、规则表述的抽象程度(法律技术方面)、体系化程度,等等。而实现这些通常又需要法学家的加工和提炼,但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律传统下,法学家介入的程度以及他们所使用的方法都有很大差别,由此导致法典形式迥异。即使大陆法传统下的法典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程,《国法大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三者之间的差别,甚至要超过今天英国制定法与大陆法系制定法的差别。如果将大陆法传统下的法典定位于《德国民法典》,那英国的确不存在这样的东西;但作为大陆法传统主体的单行法,英国还是存在的——尽管这两种单行法之间也存在不小的区别。
五、制定法不是法律发展的起点,而只是为了澄清或明确规范
当论及制定法是法律发展的起点时,笔者指的是以下情况:即就该制定法所涉问题而言,自本制定法出台后,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的发展都要在此制定法的基础上展开,而此前的法律将很少或几乎不会再被考虑。据说优士丁尼皇帝在编纂完其法典后将此前所用到的材料付之一炬,一方面是表明此后帝国的全部法律都统一于此,另一方面也说明他的法典将是日后法律发展的基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也有同样的效果:此后两国民法的发展,无论是通过修订法典本身,还是通过判例的方法,还是法律学说的发展,都是以这两部法典为基础的。不独如此,这种法典的影响甚至会超越本国之范围而扩及他国。毫不夸张地说,19或20世纪之后直至今天,大陆法诸国民法典的发展几乎完全是建立在这两部民法典的基础之上。[153]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也大抵如此,尽管研究者仍然可以,时而的确诉诸法典颁行之前更早的法律材料。在法典出现之前,古罗马的法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并且存在两大对立的法学流派:萨宾派和普卢库罗斯派。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时,先后兴起的三个学派却都只能以《国法大全》为基础,后来德国历史法学中的罗马法学也主要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20世纪之后大陆法传统之下的许多国家民法理论的发展,又都是建立在德国民法典基础之上。
因此,在大陆法传统下,法典因其汇集了先前优秀的法律成果,包括政治层面立法者对规则的认识、揭示、选择,和法学研究层面法学家对这些规则的表述等,而成为某一时代、某一地域法律成就的集大成者,它没有理由不成为法律发展的新起点。这不仅是一个传统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发展的成本问题:很显然,看集大成的东西要比你重新收集先前的资料更为经济和有效。
但在普通法传统之下,一切完全不同。法律是被发现而非被制定出来的,判例和制定法都只是这些发现活动的成果。按照经典普通法理论的观点,普通法是历代智慧和集体智慧的结晶,任何个人或单个的法律成果都不能说自己就终结,哪怕是局部或阶段性地终结了法律的发展。[154]用柯克的话说就是,没有人会比普通法更聪明,因为一个人不会比历代智者的总和还聪明。[155]因此,在英国,制定法更多只是为了宣示或救济普通法,或者对某一领域进行规范,而不可能像大陆法的法典那样穷尽某一领域过去法律已有的发展。在这里,无论是法官还是法学家,在解释法律或对法律进行表述之时,随时都可以并且时刻准备着追溯到过去的判例,甚至是回到布莱克斯通这样的英国法集大成者之前。[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