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场舞者的权利和自由的边界[179]
现代国家中,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有其界限。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80]相关法规范的规定、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便是广场舞者的权利和自由的边界。正如法谚所云:“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得伤害任何人。”
广场舞者有跳舞的权利和自由,但不得违反相关法规范,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当广场舞者热衷于跳舞,只顾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自由,却无视周边居民对静谧生活环境的需求时,尤其是对再三交涉置若罔闻时,其权利的行使和自由的实现便难免遭遇对方的阻碍,构成违法、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边居民为消除广场舞者给自己生活带来的侵害,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谋求问题的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当要求行政机关介入,由公安机关合法地行使行政权(行政介入请求权[181])来排除相关违法行为,而不应当诉诸泼粪、鸣枪、放狗等过激的自力救济方式。[182]当周边居民忘却应有的忍受义务,采取过激行为方式来主张自己权利和自由时,不仅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其权利和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维护,而且,构成违法、造成损害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8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该法第65条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这既是为公安机关授权,也是对其赋课义务,即公安机关应当对相关活动实行音量规制,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便是其实施规制的直接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将上述法规范关于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适用于广场舞纠纷。应当以法规范为基础,法规范不足时,再辅之以理、以情,使行政权的行使既合法亦合理;而明确的标准规定,完善的操作规程,人人通晓的公开机制,则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条件。这必将逐步形成更加明晰且具有实效的规则和秩序,更有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
要从根本上解决广场舞纠纷,须切实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需要强调依法行使权利,依法保障自由,对于违反相关法规范,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依法予以惩处。其次,需要考虑为居民跳舞、健身、休闲等提供更为便利的活动场所,引导居民在远离住宅区的场所组织活动。再次,应当对既有规则进行全面调查,深刻反思,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加以修正,在时间、设备、场所和分贝等细节上进行更为科学的规制,使其更致合理化,对欠缺的内容加以补充完善,使其更加全面、系统而具有实效性。最后,对既有的或者新形成的规则和秩序,应当尊重和遵守,摒弃“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坚持“在规则下享受自由,在秩序下追求幸福”的正确观念。
(2013年11月26日,于北京海淀世纪城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