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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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低压触电案例

低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由于低压电多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用电,因而低压触电相较于高压触电更为频繁多发。根据我国法律,低压触电纠纷属于一般侵权。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触电司法解释虽已废除,但关于高低压的划分标准并未改变

由于高压触电案件和低压触电案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关于“高压电”或“低压电”的认定标准,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起废止)第一条明确解释了“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统一了司法认定标准。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对高低压的划分标准有无变化呢?根据大量的司法判例,我们发现触电司法解释的存废对高低压划分标准本身并无影响。

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有依据的。一是《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二是国家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3.1规定低[电]压是指“用于配电的交流电力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3.2规定高[电]压“通常指超过低压的电压等级”。

因此,将1千伏(KV)作为高低压的划分标准有法可依,未因触电司法解释的废止而更改。

二、低压触电案件主要遵循产权人负责的原则

从审判实践看,在低压触电案件审理中,产权人负责的原则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法律适用方面,法院多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部分判决笔误为第五十七条,实际应为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及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如案例1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就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已由双方之间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约定,对造成楼某灿损害后果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在案例6中,由于供电公司与小姚村签订的《农业用电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线路的维护管理权属于小姚村村委会,法院认为供电企业不是产权人,对事故线路没有直接管理、维护的职责,而其也尽到了对漏电保护器不动作发出整改通知书的监管义务,从而认定供电企业无需担责。

三、在归责原则方面,低压触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现有低压触电案例来看,在归责原则上,法院均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的责任认定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过错原则的表述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由于供电企业以电能故意侵害他人的情况几乎为零,法院在触电案件中认定供电企业过错时,多以其是否尽到基本的法定义务进行判断。例如,是否做好安全用电工作、维护管理工作、电力设施是否存在缺陷等等。如果供电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法院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案例6中,因涉案线路的电压为380伏,法院认定“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是以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产权人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的配电室及设施的产权人,对本村浇地的线路有法定管理义务”,最终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而宁津县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对供电设施也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又如案例7中,法院认为由于抚宁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过改造,而改造使用的电线为不合格产品是造成触电的主要原因,故判令抚宁县供电公司对杨某翠的死亡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正是因为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存在缺陷这一过错。

四、在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方面,行为人的减轻事由为被侵权人过错,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也是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减轻、免责事由的。

本章中因被侵权人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案例有:案例1死者楼某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田间劳作时不慎与农田旁边电线杆上被剥去绝缘皮的电源线接触导致身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承担自身损失的20%;案例2死者苗某全擅自处理带电电线,其对触电死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自担60%的责任;案例5死者张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五、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

由于低压触电属于一般侵权,不像高压触电那样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主要对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主要对其没有过错以及存在减轻、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有无二级漏电保护器与王某波的触电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则无需再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应否安装二级漏电保护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案就是原告未能证明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例如案例4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在全县各乡、镇进行了大量安全用电知识宣传,聘请农村电力安全义务宣传员,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并且电力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电力运行正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担责的一个主要原因即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已尽到安全用电宣传义务进行了举证;又如案例1中,供电局将载明产权分界点的供用电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从而避免了责任的承担;在案例6中,供电公司举证其在发现该村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时已向村委会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被法院认定在触电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