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低压触电适用过错原则 产权人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楼某华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楼某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
一、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楼某华
被告:诸暨市供电局、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楼某标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编号:(2012)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3日中午,受害人楼某灿(系原告黄某之夫、楼某华之父)到自家农田施肥。下午3时半许,村民发现其被一根其中一段有裸露的电线吸住,当时楼某灿就已经死亡,头部和脚着水的部位一片乌黑,长时间触电的症状明显。事后经勘查,楼某灿触电身亡完全系农电部门安装的触电保护器未及时断开、电线杆上未安装安全箱、线路安装过低等原因导致。因此,该农用电的产权和管理部门应对楼某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楼某标实施了剥掉电线绝缘皮的行为,导致电线裸露,造成楼某灿的身体与电线的接触,故被告楼某标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楼某华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2151.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统计数据计算各个赔偿项目,变更后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263653.50元。
被告辩称
诸暨市供电局辩称:其既非涉案的农用电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涉案的农用电设施的管理人,故对楼某灿的触电身亡的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诸暨市供电局是涉案的农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其与诸暨市供电局之间至今没有办理过电力设施产权移交手续,因诸暨市供电局安装的电力设施不到位存在着安全隐患,并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诸暨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楼某标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绝缘皮早就已经剥离了,故其剥掉电线绝缘皮的行为与楼某灿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关联不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受害人楼某灿系原告黄某之夫,原告楼某华之父,被告楼某标之弟。2012年7月3日中午,楼某灿到自家农田施肥。下午3时半许,村民发现其已经死亡,头部和脚落水的部位呈乌黑色,显现出长时间触电的症状。在楼某灿的死亡现场即其农田附近立有一根电线杆,在该电线杆距离地面1.4米左右的位置有从电线杆顶部架设的农用线中引出的电源线和插座,插座附近的电源线有部分绝缘皮已经被剥离,裸露出电源线内部的金属线。该电线杆临近楼某灿和被告楼某标两家的农田,电线杆上安装插座是为了方便群众在田间劳作时的用电需要。被告楼某标承认在2012年6月初使用水泵排涝时,发现电线杆上的插座已经损坏,遂剥去连接插座的三相电源线的绝缘皮,露出内部的金属线,直接用水泵的电源线连接金属线取电。事发当天上午,被告楼某标还用该种方式取电灌溉。下午其在家午睡后,去田间施肥,发现其弟楼某灿已经倒在其取电的电线杆下面。
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出具了绍文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楼某灿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死者楼某灿于1953年5月9日出生,在2012年7月3日死亡后,为查明死因其尸体一直冷冻至2013年1月19日火化,原告已花费尸体冷藏费7800元。楼某灿生前与妻子黄某、儿子楼某华长期居住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85号,主要从事摩托车维修和生猪养殖。其妻黄某生于1950年6月10日,系农村居民,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家人抚养。鉴于其子楼某华已经成年,并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故黄某可由楼某灿和楼某华两人共同抚养。
还查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就新南村的用电问题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过《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诸暨市供电局向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供电,双方之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供电人与用电人贸易结算用的计量表计出线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并特别约定用电人必须在用电负荷侧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的触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用电人投资并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本案涉案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
二、法院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某华的亲属楼某灿在田间不慎触电身亡的后果由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楼某标和楼某生所作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楼某标系损坏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人,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系造成楼某灿触电身亡的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楼某标损坏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以及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在电源线被损坏后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楼某灿死亡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楼某标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黄某、楼某华作为楼某灿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楼某标和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就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已由双方之间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约定,对造成楼某灿损害后果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楼某灿生前居住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可以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原告黄某可以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故该笔费用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尸体冷冻费7800元、死亡赔偿金782872元(34550元/年×20年,另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3215.50元。鉴于死者楼某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田间劳作时不慎与农田旁边电线杆上被剥去绝缘皮的电源线接触导致身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楼某灿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剩余的80%即682572.40元由被告楼某标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因被告楼某标剥离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疏于管理供电设施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两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因楼某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80%由被告楼某标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各半承担,即两被告各承担341286.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黄某、楼某华因楼某灿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2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某标应赔偿原告黄某、楼某华因楼某灿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2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楼某标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楼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判决要点分析
(一)本案为低压触电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民低压电触电致亡案件。低压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在触电事故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则主要依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
(二)本案两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就新南村的用电问题签订有《低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就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涉案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并特别约定用电人必须在用电负荷侧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的触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用电人投资并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根据产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线路的产权归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而非诸暨市供电局所有,诸暨市供电局不是该条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受益人。诸暨市供电局对于非本企业产权的线路,不具有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的职责、义务。因此,对造成楼某灿损害后果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楼某标对楼某灿的死亡后果均具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不能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法院亦难以确定二者责任大小,在具体数额上,判决双方均担责任。
过错与否是行为人承担低压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楼某标对楼某灿的死亡后果均具有过错,均承担了责任。
四、判决启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院在触电案件审理当中经常会进行现场勘查,如法院在勘查中发现出事地点的低压线路混乱且存在安全隐患,一般会追究管理者的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低压触电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产权分界点划分,供电企业在产权维护责任范围内履行了管理维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责任。所以,供电企业应及时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及时续签,根据客户的实际用电情况及时更新。并且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明确产权分界点,妥善保存能体现双方管理维护责任的书面凭证。同时,供电企业应通过签订协议、责任书等方式将应由村委会等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情况予以明确。而且,供电企业也应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将问题书面上报政府管理部门,避免在发生纠纷时被认定疏于管理而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供电局通过供用电合同将产权分界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诉讼中出示,以证明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管理人,对事故受害人身亡后果无任何过错,从而避免了责任的承担。作为电力设施产权管理人的经济合作社因未能履行产权维护义务,疏于管理,对触电事故的发生难辞其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