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政策视角下入罪条件下降原因分析
行使立法的实质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降低《刑法》入罪条件,西方学者提出过一系列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作为保证和评价刑事立法正当性的标准。这些正当性原则又被称作“限制自由原则”,所谓限制自由原则简言之就是对自由的限制,即行为一旦超越这些原则所设置的道德界限,国家即可正当的将其犯罪化[4]。在众多犯罪化正当性原则中,损害原则是最为普遍接受的一个原则,即犯罪化的道德界限即在于行为是否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以功利主义原则为基础,边沁提出无理由、无效、无益、无必要刑罚的分类与标准。对“始终未有任何损害,包括被害人同意的例外”的行为进行惩罚,是“无理由的惩罚”;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作用的刑罚,是“无效的刑罚”;造成的损害大于防止的损害的刑罚,是“无益的刑罚”;不需刑罚惩罚即可停止的刑罚,是“无必要的刑罚”[5]。因此为了发挥刑法的最大的经济价值,要充分衡量损害的大小,是否值得动用刑法来规制。
对于损害的确定,一般都是通过利益来衡量,如何衡量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尤其是面对风险社会抽象危险犯的扩张趋势,利益的衡量也超出了传统的标准,更多潜在的抽象的利益也逐渐受到了重视。如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损害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刑法保护的法益也远远超于传统意义上的范畴。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也出现了很多的质疑声音,很多的学者呼吁刑法化和潜在犯罪人增加的危机,其主要观点认为《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是对自由主义和人权保障的违反,并同时主张非刑法化。然笔者认为,刑法化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保护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适当的刑罚化并不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而是对社会利益的、对众多不特定个人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的保护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社会有害行为的约束、刑事制度的科学严谨、司法执法的程序化和恢复、促进性质[6]。对很多学者提倡的非犯罪化问题,笔者认为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刑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必须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进行调整,在保持谦抑严谨的前提下也要科学的反映和解决的社会所面临的问题。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进步,有些《刑法》规制的行为会逐渐减少甚至消失,如投机倒把罪、反革命罪等,对这些行为的出罪也可以称为非刑法化。同时,社会发展中也会面临新的问题,如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面对食品安全问题增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将一些行为的入罪也叫作刑法化。关于刑法化和非刑法化的争论很多,也各有利弊。笔者认为,无论是刑法化还是非刑法化,只要是符合国情,能够解决社会实际问题,最大效益的发挥刑罚的价值就是合理的。如西方国家在20世纪中期掀起的非刑法化浪潮主要是针对一些决斗通奸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违法行为,西方很多国家进行非刑法化运动的前提是其刑法调整的范围过大。而我国相对于西方国家刑法调整范围较小,刑法入刑条件较高,其非刑法化取消的部分在我国本来就没有定为犯罪。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中国不宜提倡非刑法化,因为中国不存在过度刑法化。恰恰相反,中国的主要问题是犯罪化”。[7]因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不存在非刑法化的问题。反而需要的是适当的刑法化,降低刑法的入罪条件。适当的犯罪化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犯罪条件下降会改变人们对于犯罪现象的认识,能够增强社会的约束机制,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刑法》具有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能够通过改变人们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刑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的行为引导作用。这也是《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的基本体现。首先从行为意识上改变普通民众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刑法》离我们生活并不遥远,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行为息息相关。刑法入罪条件的高低是直接影响人们行为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降低入罪条件会促使民众更加规范注意自己的行为举止,提高民众的道德底线。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因此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与民众实施行为时的选择性、规范性是成正相关的,如果实施一个不文明的举止对其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其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一般公民就会选择有效的自我控制。
小的行为不端极有可能会招致严重的暴力犯罪。要根本上把治安搞好,就要从扫除小奸小恶入手,采取零容忍策略,破窗理论即是最好的证明。一个房子如果窗户破了,没有人去修补,隔不久,其他的窗户也会莫名其妙地被人打破;一面墙,如果出现一些涂鸦没有被清洗掉,很快的,墙上就布满了乱七八糟、不堪入目的东西;一个很干净的地方,人们不好意思丢垃圾,但是一旦地上有垃圾出现之后,人就会毫不犹豫地抛,丝毫不觉羞愧。在我们的现代社会,随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考和行为样态的浸透导致异质价值观得到广泛允许,很多公众都在追求异类、个性;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更多人追求利己主义、利益至上,因此导致了道德规范等非正式的社会传统制约力逐渐减弱以及行为规制的功能日益弛缓,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刑法》的补充完善以维持社会秩序。随着网络、新科技的快速发展,在给人民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人民的生活更加复杂,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花样日益翻新,如一些食品安全、环境问题、基因工程等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很多问题会第一时间的曝光在网络等一些新闻媒体上,会增强民众一些潜在的危机感。因此需要完善立法,以完善严密的法网为人民生活提供切实的保障。从实践来看,《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时,的确有很多人反对醉驾入刑。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几年来的施行过程中,酒驾的数量明显减少,根据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截至2012年4月30号,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8]。我们看到,醉驾入刑改变了人们对醉驾的认识和行为,对于倡导机动车驾驶人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改变社会风气,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因此,单就现代社会而言,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新的危险,就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来唤起国民的守法意识,并促进新的社会伦理意识的形成,这点尤其表现在环境道德与交通道德方面。一旦某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那么也就成了人们的伦理行动的准则[9]。
第二,犯罪条件的下降会改变犯罪治理的权力配置与功能的调整,可以有效改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运作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治理犯罪。有学者认为降低刑法入罪条件,把这些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纳入到刑法体系中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文明法治的退步。然而笔者认为这正是更好的保障人权,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首先,对于社会秩序和大多数公民来说,更严密的法网有利于更好的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更好的保护法益,给人们提供一个更加有序文明法治的社会环境才是对民众的负责,才是对人们利益人权的最好的保障。我国目前《刑法》以打击严重犯罪为主,不免会产生刑罚对于犯罪圈内的人过于严厉、而对于犯罪圈外的一些问题干预过于滞后。同时,对于被《刑法》调整的相对人来说,司法权比行政权更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随着法治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司法队伍的专业化不断提高,在处理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务上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公平性、专业性等一系列行政权所不能比拟的优势[10]。最后,如果条件设得过高,会将大量实质上危害社会的行为拒斥在刑法大门之外,不利于对这部分行为的有效治理。以前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很多都有数额要求,在实务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草案的修改把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为概括性模式且纳入了情节或后果的考量,具体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或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掌握。此标准还可随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由司法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从而更为科学合理,同时还强化《刑法》的宣示和教育作用,放大《刑法》的预防功能,有利于更加合理地惩治腐败犯罪和维护司法的统一与公正。
第三,降低《刑法》入罪条件有利于和国际刑法接轨。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上来看,美国、日本、英国等欧洲发达国家,其刑法调整的范围远远大于我国,许多国家《刑法》的处罚范围都越来越宽。虽然《刑法》调整的范围很宽,但是城市的社会秩序良好,人们的安全感很强。同时,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家交往日益频繁,同时在法治方面也不例外。面对有些犯罪,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加以有效防范与惩治,而以“双重归罪原则”为代表的一系列制度要求不同国家的刑事法律之间至少在犯罪条件上要有起码的协调。例如以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是很大,在经济上不能很好地和国际标准保持平衡,也会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当地降低刑法的入罪条件,和国际刑法标准保持相对的平衡,会有利于国际交流与合作,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一般来说,犯罪条件越高,相应设定的刑罚也就越重。也即相应的重罪重刑法或者称为小刑法。重刑罚一般以长期羁押型为主,长久的监禁一方面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以及他们以后回归社会,同时也会使刑罚的成本不断增加,而在我国《刑法》中,长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占比重还是很大,犯罪条件相对于外国还是较高,是属于典型的小刑法模式。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刑法典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典属于重罪刑法,只规定了较为严重的犯罪,而一些在其他国家刑法典中所规定轻微罪在中国则主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制。适当的《刑法》的入罪标准,实现刑罚逐渐轻缓化,更有利于实现国际间的司法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