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三权分置”法律实施机制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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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厘清集体、承包农户与经营主体的权利边界

在“两权分离”的农地权利结构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沦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一个符号,没有发挥作为一切财产权基础的所有权的制度功能。实践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发生异化,在法律和政策层面由于颠倒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固有逻辑,使农民集体无法实现统一经营,也无法从集体土地发包中获取任何收益或进行法律上的处分。[21]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一句空话,推行“三权分置”过程中应做实所有权主体,落实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充实集体对承包地的发包权、调整权和收回权。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是努力实现既稳定农民承包权又放活土地经营权这一两难目标的尝试。在此思路下,承包权也就有了成员权的功能和色彩,因此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一政策意蕴予以彰显。尤其需要明确保护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资格和权益,以作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压舱石,这也是对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久不变、实行农地“三权分置”政策的落实。

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的核心和关键。依据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发生逻辑,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而设定的权利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法构造为“用益物权—权利用益物权”。承包农户将农地流转给有农业经营意愿和经营能力的主体,“三权分置”政策赋予新的经营主体在流转土地上享有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1] 陈振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本文系2016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权能范围及制度安排(项目编号:2016Y0630)的最终研究成果。

[2] 高王凌:《人民公社时期中国农民“反行为”调查》,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193页。

[3] 参见朱隽、王浩:《农村土地经营权“流”出活力》,载《人民日报》2016年8月3日。

[4] 参见朱蓝澜:《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创新推动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载《金融时报》2017年1月26日。

[5] 参见朱广新:《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与法制完善》,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6] 参见柳建平:《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及改革研究——基于当前土地功能变化视角的分析》,载《经济体制改革》2012年第1期。

[7] 陆剑、陈振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规则模糊及其厘清》,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8] 其主要原因在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承包权往往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挂钩,承包权主体的范围,要远远小于经营权主体的范围。实行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可以让更多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主体获得经营土地的资格,从而提高有效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9] 参见温世扬、吴昊:《集体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意蕴与制度供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0] 参见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11] 参见高富平:《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法理解析及制度意义》,载《社会科学辑刊》2016年第5期。

[12] 参见孙中华:《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有关政策法律性问题的思考》,载《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高海:《论农用地“三权分置”中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13] 参见陶钟太郎、杨环:《论“三权分置”的制度实现:权属定位与路径依赖》,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4] 参见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15] 参见李伟伟:《“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及权能》,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年第5期。

[16] 《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17] 参见李凤章、张玉:《土地经营权的法规范研究》,载《私法研究》2016年第1期。

[18] 参见赵亮:《“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权利的重新厘清》,载《农村经营管理》2016年第12期。

[19] 参见肖卫东、梁春梅:《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基本要义及权利关系》,载《中国农村经济》2016年第11期。

[20]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1] 参见陆剑:《“二轮”承包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异化及其回归》,载《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