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有这样的一个时期,自然状态中的人类的生存再也不能由单一个体的渺小力量来维持,原来的自然状态也就不能存在下去了。那种状态如不改变,人类就要消亡。
然而,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只有他们团结起来,才是保全自己的唯一方式,结成一体,用共同力量来攻坚克难,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之和只能由一群人的合作来实现。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其生存的主要手段,个人如何能够善用这种力量之和,而不妨害自己的利益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表达为:“要寻找一种结合的方式,用这种共同力量来保护集体内的每一个体和他的财产。在这一集体中,个体虽然和整体联系在一起,但依然像以往一样自由,服从于自己的意志。”这就是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契约的性质决定了如果上述的条款出现细微的变更,社会契约就会变得空洞无效。即便这些条款不曾被正式宣布过,它也必须是普天之下都能接受的。否则,每个人都会失去或放弃他的约定的自由,而重新得到他原有的天然权利和自由。
这些条件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都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集体。
首先,个人把自己的全部奉献出来,这样,对每个人的条件都是平等的,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
其次,转让既然是毫无保留的,那么这样的集体必然会变得尽可能的完美,每个成员都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假如有人还保留着他的某些权利,而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又没有共同的权威出来做裁断,有些事情都需要个人做出判断决定,那么很快他便会事事如此。这样,自然状态就会继续下去,集体就会落空,或者变成暴政。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把自己奉献给全体,那么他就没有把自己奉献给任何一个人,每个人对其他人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他所付出的将会得到等同的弥补,还有更大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财产。
如果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不重要的东西,我们可以将公约进行如下简化:“每个人都将自身以及全部力量共同置于普遍意志的最高指导下,而且在集体中每一个成员都是集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很快,这种结合就产生了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代替了每个订约个体,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是大会的总票数。共同体获得了统一性,拥有集体的大我、生命与意志。这种由所有个体结合构成的公共人格,我们称之为“城邦”[16],现在我们称之为“共和国”或者“政治体”;在主动状态下,我们称之为“主权者”;在和其他同类组织比较时,我们又称之为“政权”;集体中的结合者就是“人民”;从主权权威上看,他们就是“公民”;从服从国家法律的角度看,他们就是“臣民”。这些词往往相互混淆,互换使用,在我们需要精确使用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