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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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主权者

从上一章对公约的简化描述可以看出,集体的约定包含了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责任。每个人都是与他自己缔约,有着双重关系:相对于个人,他是主权者的一员;相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员。在此,民法的那条原则不适用,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定的契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公众订约,还有很大的差别。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考虑到每个人的双重关系,公众决定可以要求每个臣民服从主权者,但是他们不能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主权者如果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能违背的法律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了政治共同体的本性。既然它只能就单一的同一种关系考虑,那么每个个体也就是在与自己订约。由此可见,没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也不可能有哪种根本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这并不是说这一共同体在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对外而言,它仍是一个单一体,一个个体。

既然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的存在是基于契约的神圣性,那么它永远不可能约束自己,就算对外人来说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把自己置于另一个主权者之下。破坏了他自己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消灭了主权者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当然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

一旦人们结成了一个共同体,对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任何侵犯也就是对整体的侵犯。当然,对整体的侵犯就更是对成员的侵犯了。这样,责任和利益同等地使得协约的双方彼此互助,而同样是这些人,在这种双重关系下也应该尽力把一切有关的利益都结合起来。

主权者既然由组成主权者的成员构成,那么主权者不可能违背它成员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必对它的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去损害它的所有成员,我们以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不可能损害其内部的个别的人。正因为他是主权者,主权者就永远都是它应有的样子。

但是,社会契约中的臣民对主权者的关系就不同了。此间共同的利益,不足以让他们自发地履行义务,除非主权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诚的方案。

臣民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虽然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但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保证臣民的忠诚,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约了。

实际上,作为人来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这种意志与公民的普遍意志不同,甚至相反。他的个人利益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天然的独立性可能使他认为自己对公共事业的义务是一种奉献。没有它,别人并不受什么损害,而有它,不过是自己的负担。而且它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它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履行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发展下去的话,只会毁灭整个政治共同体。

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变成一纸空文,它总是默契地带着一些规定来保障它的有效性:不遵从普遍意志的个体,全体将会强制他服从。也就是说,迫使他自由,这正是每个公民为国家奉献的条件,从而使他脱离个人的依赖。这是政治机器得以运行的重要条件,使得公民义务合法化。否则,社会规约必然是荒唐的、残暴的,滥用将会极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