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与公民内部和谐的主要表现
与古代欧洲独特的法文化相对的,或者说极具反差的法文化的历史社会似乎就是古代中国了。这个反差表现为:“在(古代)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根干;在(古代)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古代)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73]即是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比较法视野中是一种刑事性的或者说以刑法化为其基本特色的主要调整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文化(也即刑法化和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意识),而西方法律文化则是一种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私法文化(也即民法化和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意识)。[74]出现这种反差的原因在于域外古代法是在吸收古代埃及法、古巴比伦法和古希伯来法以及其他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学,而中国古代法则是从自身源起、发展、演变的自成一体的法系。域外国家吸收东方法以及其他法传统形成的最早之法为古希腊域邦法。
一、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的法源
通过前述历史发展线索可知,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的法源主要包括古埃及法、古巴比伦楔形文字法和古希伯来法。
(一)最古老的奴隶制法律体系之一的古埃及法
1.古代埃及法史简述
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约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6世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大约在公元前5000年,埃及人已经进入定居的农业生活,埃及也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农业地区之一。公元前4000年代后半期,农业、手工业、畜牧业和渔业的发展促使埃及原始公社解体,使埃及在公元前3500年左右,逐渐出现了几十个奴隶制国家,并经过长期征战和兼并后形成上下埃及两个王国。公元前3100年左右,上埃及王美尼斯统一全国,定都提尼斯,后又迁都至孟斐斯,统一的埃及步入奴隶制文明时代。直至马其顿亚历山大于公元前332年征服埃及时,埃及已经经历早王国(第1~2王朝)、古王国(第3~10王朝)、中王国(第11~17王朝)、新王国(第18~20王朝)发展到后期埃及(第21~30王朝)时期的30个王朝了。自公元前11世纪起,动荡的埃及先后被埃塞俄比亚人、亚述人、波斯人和马其顿的亚历山大征服,公元前6世纪以后,埃及基本上沦为波斯、希腊和罗马的行省,从此古埃及彻底失去独立地位。但是它所创制的极富东方专制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埃及法,却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
埃及法最古老的渊源是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形成初期的不成文习惯法。随着古埃及统一国家的形成,习惯法逐渐转变为成文法。根据古典作家狄奥多拉斯的记载,古埃及的第一位立法者就是第一王朝的第一位法老美尼斯,以后还有萨吉西斯、塞索西斯和博克贺利斯等法老。据说萨吉西斯曾颁布一道法令:借债时可以将自己亡父的木乃伊作为抵押,或以自身未来的木乃伊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债务清偿以前,本人的木乃伊不得埋葬。公元前13世纪,拉美西斯二世为了以法律形式确认奴隶制统治秩序,颁布了关于整顿军队的成分和以出身、职业以及特权作为区分依据的“种姓制法律”。公元前8世纪,又公布《博克贺利斯法典》,全书共8部40册。该法典废除了债务奴役制,限制借贷利息,准许农民典卖自己的份地,订立契约不必通过宗教仪式,而且司法权也不再为祭司垄断,因此该法典被认为是古代埃及最重要的法律典籍。除法老颁布的法律之外,宰相和其他高级行政官员发布的政令起着补充法律不足的作用,因而也具有法律效力。总之,古埃及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而习惯法又在不断被成文化的过程中,在更广泛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虽然古埃及的成文法未能完整地保存下来,但从考古发现的文献资料以及古典作家的片段转述中可依稀辨其貌。如从已被发现的铭文和草纸中可以清晰地辨认出法老的敕令、判决记录、契约、遗嘱、继承、账目和证明等法律文献,内容既涉及公法与私法,也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古埃及的奴隶制法律文明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而且从希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也可以明显地透析出古埃及的法律对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制度及立法思想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此外,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政治家梭伦曾考察过古埃及的法律制度,著名的梭伦立法便存在许多与古埃及的《博克贺利斯法典》的相似之处。
2.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
作为典型的东方专制国家的古埃及,其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有契约制度、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和司法制度四项,这些制度都建立在中央集权制和金字塔式的土地制度之上的。
埃及的专制制度如同其金字塔一样,处于最高级的是法老,法老之下设有各种官吏。最高的行政官员是宰相,是整个官僚机构的全权首长,辅佐法老每天处理全国政务,并且主管王室农庄、司法、国家档案、税收,监督公共工程的兴建,是法老敕令的解释人,职权广泛,所以由法老的近亲担任。宰相之下设有一批大臣,分别管理财政、水利建设和各州的事务,上自宰相,下至书吏、监工,各有专职,共同维系着法老的统治。
法老作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以分封或俸禄方式把土地分配给寺庙、贵族和官吏。形成了古埃及王室土地、神庙土地、贵族和大臣占有的土地和农民占有土地等土地占有形式,由于农民负担的赋税非常沉重,导致其多数破产沦为债务奴隶,或流落到王室、大臣、贵族和神庙的农庄里,成为依附农民,受尽王室、大臣、贵族和神庙等的支配和压榨。
总之,王权神授说明法老的立法、司法、行政、财政、公共工程、军事、宗教方面的一切权力都是神授的,雄伟庄严的金字塔既是法老的无限权威与力量的表现,又是臣民绝对崇拜专制君主的表现。因此在这种专制君主制和金字塔式的土地制度下,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也呈现出相应的特色:
(1)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契约制度
契约是随着古埃及奴隶制经济的繁荣而出现的,其形式多样,广泛适用于土地买卖、借贷、租赁和合伙等经济活动。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并辅之以必要形式,即债务契约的签订必须采取一种庄严宣誓的形式,也即在祭司和官吏面前签订契约。这种形式直到博克贺利斯王时代才被废除。订立土地买卖契约则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即依次经过:钱款付清协议、卖方保证不得有第三者对该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和买主开始占有土地三道手续。这三道手续必须在法院办理并在土地登记簿上完成过户手续,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自买方实际占有土地时开始。
古埃及最流行的契约形式是借贷契约,借贷契约的标的物主要是金钱和谷物。债务人可以用本人或亲属的人身甚至木乃伊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和担保。博克贺利斯王时,废除了债务奴役制,同时禁止债权人擅自夺取债务人的财产(尤其是耕畜和农具等农业生产用具),但法老和寺庙不在此列。他还限定利率,金钱借贷每年的最高利率为30%,谷物借贷每年的最高利率为33%,但主要的高利贷者即法老、官吏和寺庙仍不受此限制。此外还有租赁契约以及合伙契约等。
(2)存留母权制残余的婚姻家族与继承制度
古埃及保留了显著的母权制残余,子女一般从母姓,在亲属中以外祖父和舅父的地位为最尊,妇女是“家庭的统治者”,在家族中居于最高位,并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法律上的权利,可以拥有和继承财产、签订契约、订立遗嘱、充当证人、提起诉讼,甚至可以继承王位,但自第五王朝起,夫权得以加强和扩张。
在埃及夫权制时期,婚姻主要实行一夫一妻制,纳妾也不违法,契约是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妇女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契约。按照婚姻契约,妻保留自己的财产,夫则有义务提供妻的生活所需。为保证妻的财产得到承认,夫应向妻出具详细的财产清单,并以夫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离婚也是完全自由的,离婚之妻通常都会得到一笔高额补偿金。
成年子女享有充分的独立权利,可以自由支配个人财产;子女不论男女长幼,都一律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过子女中最年长的一个拥有某些特权,即因承担办理分产事务而多获得一份财产作为酬劳;子女既可以继承父亲财产,也可以继承母亲财产以及母系亲属的财产;无子嗣者的财产由死者的兄弟姊妹继承;古埃及法规定在保障法定继承前提下,可以将部分财产适用于遗嘱继承,无论哪一种继承方式,继承人及其继承事实都要依法进行,并通过官署登记备案。
(3)典型的奴隶制犯罪与刑罚制度
古埃及的刑事法律制度具有犯罪与侵权不分、刑罚种类繁多、广泛适用死刑和残害肢体等奴隶制刑法的典型特征。
在众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国事罪,即背叛、暴动和阴谋反对法老。对这种罪犯,不仅要处死本人,而且还要株连其家属甚至母亲和姊妹,他们的尸体将被抛入河中,不得埋葬。此外,泄露国家机密、违反宗教祭祀规则、捕杀祭天禽兽、违反圣书中所制定的医疗规则等,都是要被处死刑的重大犯罪,甚至违反誓言、诬告等行为也难免一死。死刑适用范围之广泛由此可见一斑。刑罚手段亦十分残忍,如对杀父的罪犯处凌迟刑,使犯人受尽剐肉和滚钉板之苦,最后再将其烧死;残害肢体刑主要包括割手、割耳、割舌、割生殖器等,如对盗窃、伪造印章和货币、使用伪度量衡者就处以残害肢体刑;此外还有劳役、监禁以及凌辱刑,如把罪犯绑在刑架上示众。这一时期,已经禁止血亲复仇,虽然还未出现赎罪金的形式,但已经准许以降奴代替死刑了。
(4)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司法制度
法老拥有最高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行政官员一般都兼任法官职务,直接履行司法职能。执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十人委员会”,以及后来设置的统辖全国司法机构并拥有最高司法权的“六人院”,都由宰相担任主席。提奥多拉斯曾提到在新王国时代,最高法院共有30人,由各地的显要人士担任职务;地方设有州法院,由州长主持审判。
此时已有比较完备的司法诉讼程序了,一般由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理由,法庭若认为原告的论点是可以接受的,就传讯被告到庭受审。案件审理一般要经过审理、答辩、辩论、举证等程序,原告可以在诉状中就犯罪人应科处何种刑罚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表明自己的意见,法官宣判时不必说明理由,只要将挂在自己颈项上的真理牌贴到一方当事人额头上,就表示此人胜诉。
(二)古巴比伦楔形文字法
1.楔形文字法的产生、演变与基本特征
楔形文字法是指形成于公元前3000年代左右的西亚幼发拉底与底格里斯两河流域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由于这种法律后来扩展到了与其相毗邻的周围地区和国家,故也有楔形文字法系之称。大体包括苏美尔人、阿卡德人、阿摩利人、亚述人、依兰人、赫梯人等建立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
约公元前22世纪至公元前21世纪之交,两河流域南部地区的乌尔第三王朝的国王乌尔纳姆创制了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该法典的序言首先肯定乌尔纳姆的统治权力来自神授,赞颂他按照神意在人世间确立的公正与社会秩序等。正文包括以下五方面基本内容:(1)禁止非法侵犯他人田产,凡以武力强行耕种或故意用水淹没他人田地的,都需要支付一定实物进行赔偿;(2)将居民划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两个阶层,法律严格保护奴隶主对奴隶的私有权,奴隶可以被当作财产任意买卖,也可以被当作实物赔偿给受害者,对奴隶的反抗处以严厉的刑罚;(3)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既包括伤害他人肢体器官,也包括诬告等行为;(4)诉讼必须由私人提起,要经法庭审理(此时神明裁判仍很盛行);(5)注重对婚姻家族关系的调整,奉行男尊女卑原则。该法典的出现为两河流域楔形文字法的发展开创了法典化的新时代。后来各代的成文法都继承了该法典的风格,只是在结构体系和立法技术上有所提高,内容上更加丰富。
公元前19世纪,阿摩利人建立的古巴比伦王国统一了两河流域。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王汉穆拉比统治时期是两河流域经济最为繁荣、国势最为强盛的时期。汉穆拉比王为适应本国经济发展与政治统治的需要,同时吸取两河流域原有楔形文字法的精华制定了闻名于世的《汉穆拉比法典》。这部法典的原文镌刻在一个约2.25米高的黑色玄武岩石柱上,故又称“石柱法”。公元前1595年,巴比伦第一王朝被北方后起的奴隶制国家赫梯所灭。但赫梯和后来的亚述仍保留着楔形文字法的传统,并制定有自己的法典《赫梯法典》和《中亚述法典》,虽然其影响已经远不如《汉穆拉比法典》,但是赫梯作为两河流域对外交往的桥梁,在对外商贸往来的同时,已经将楔形文字法的传统传到了西方。只是在两河地区,楔形文字法从此趋于衰落。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初的新巴比伦王国曾力图振兴古巴比伦王国的法律制度,但最终也未能扭转楔形文字法的衰落之势。楔形文字法一直沿用到波斯帝国统治时期,到公元前1世纪,整个西亚地区成为罗马帝国的版图,楔形文字法的影响才基本消失。
楔形文字法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结构体系比较完整。楔形文字法一般都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序言和结语多以神的名义强调立法目的,标榜立法者的功绩,贯彻“君权神授”思想,强调法典的“公平”“正义”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目的在于加强法典正文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正文是法典条文本身,无法律部门的划分,而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但法规条文并非毫无次序的罗列,而是每一部分都有其所注重解决的问题,具有自己独特的体系。二是法典的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家族法等各方面,反映了君权与神权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土地国有和公社所有制形式;肯定奴隶制和自由民内部各等级间的不平等;肯定买卖婚姻和家长制家族关系;保留某些原始公社氏族制度的残余如“同态复仇”等。三是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法律条文都是针对某种违法事例或纠纷所确定的处理和解决办法,缺乏深入分析、综合与概括。但从《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可看出,法典比较重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之订立(占总条款的一半以上),相比其他古代法律而言是比较罕见的。四是法律被描绘成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但在楔形文字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宗教、道德规范,完全是实在的有关世俗法律关系的规定,而且法律调整方法也基本上是世俗化的。因此,与古印度及希伯来法律相比,楔形文字法是典型的“人定法”而非“神定法”。
2.楔形文字法的精华——《汉穆拉比法典》的特征及影响
《汉穆拉比法典》是古巴比伦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汉穆拉比在位期间,经过多年的征战和外交手段,完全统一了两河流域,建立起强大的中央集权制的奴隶制帝国,而且通过积极兴修水利,开凿运河,建设灌溉网络,大力发展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使巴比伦社会的政治、经济获得了空前发展。此外,汉穆拉比王还是一位以重视立法著称的君王,面对国家统一后出现的诸如因私有制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社会上高利贷活动猖獗,大批农民和手工业者在奴隶主和高利贷者的重利盘剥下,负债、破产而沦为奴隶,从而严重影响生产和军队的兵源,削弱国防力量等种种矛盾,他主张以法治国,将他即位后的第二年确立为“汉穆拉比王在国中确立公道”之年,并着手准备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典。法典中明显展示了汉穆拉比王的神权政治理论和神权法观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序言部分主要以神的名义阐明了法典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目的是“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使“公道与正义流传国境,并为人民造福”等等,并用大量文字称颂汉穆拉比王的功绩,宣扬他是根据神的旨意来管理国家、统治人民的,集中表达了“君权神授”思想。正文共282条,包括保证法院公正审判、保护各种财产所有权及维护田主和高利贷者利益、婚姻家族和继承、人身伤害及处罚、关于医生、理发师、建筑师和造船工劳动报酬及责任事故处罚、动产租赁和雇工报酬、奴隶买卖等的规定。结语部分主要是告诫后人要严守这部法典,不得曲解、变更或废除它,并诅咒不遵守法典的人必将受到神意惩罚。
从法典的上述条文规定中可以归纳出法典的七大基本特点:
(1)确立了君主专制的制度
即古巴比伦王国实行的是君权与神权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国王是国家最高统治者,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国王还握有神权,被视为天神在人世间的代表。国王依靠以他为核心的官僚机构自上而下地集中统治国家,只是此时的官僚机构还不复杂,分工也不明确。军队是官僚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制政权的主要支柱。法典有许多条款是对这支由自由军人组成的雇佣常备军的规定,如专门规定军人的权利义务,以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生活,使军人完全依赖于国家,从而形成一支效忠于专制政权的军事力量。
(2)用法典形式规定了社会各阶层的法律地位
法典把巴比伦居民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两大类。奴隶主要来源于战争俘虏、破产的自由民以及从外地买来的奴隶。奴隶被称为瓦尔杜姆,即“卑贱者”,他们在法律上无任何权利可言,只是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因此杀害奴隶或损伤奴隶的身体,仅意味着对奴隶主财产造成的损失,只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自由民按其社会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的和不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两种。其地位的不平等主要表现为同样的犯罪,其结果不同。如伤害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的肢体,以损伤犯罪者的相应肢体作为惩罚;但如果受害者是不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犯罪者仅需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即可。
(3)以土地公有制为特征的财产法
巴比伦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在法律上国王对全部土地享有最高所有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王室土地和公社占有土地两种形式。王室土地的一部分由佃耕者和奴隶耕种,到期缴纳地租和剩余生产物,另一部分赐予寺院、贵族、官吏和军人作为任职或服役报酬。寺院、贵族和官吏使用土地享有不纳税、不服役的特权,而军人却必须以服兵役为条件。在公社所占有的85%的土地中,森林、牧场、池塘、晒场等由公社成员集体占有,其余大部分土地则作为份地给公社成员各家庭使用,并向国家缴纳赋税,负担劳役,超过三年不服劳役、不纳税者,要被剥夺土地使用权。份地允许各家族世袭,也可以在本公社内部出卖给他人,但买主必须承担卖主对公社和国家所应尽的一切义务。法典严格保护其他动产(如牲畜、谷物、农具以及奴隶等)的私有权,并对奴隶这种奴隶主的特殊私有财产作出了一系列买卖、租赁和盗窃的规定。
(4)以契约为主要形式的债权法
法典规定重要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循一定规则和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契约的缔结则只需口头形式或作出某些象征性动作即可成立。契约种类有买卖、财产租赁、借贷、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其中尤以买卖、借贷和财产租赁最为流行。买卖契约的标的是土地、房屋、牲畜及其他非禁止流转的财产,其中也包括奴隶。借贷契约的标的主要是钱款和谷物。租赁契约的标的包括房屋、土地、园圃、车辆、船只、牛、驴等。
(5)男女不平等和家长特权的婚姻家族继承法
婚姻关系实行具有买卖性质的契约婚姻。实行“无契约,即无婚姻”原则,没有缔结契约的婚姻被认为是无效婚姻。婚姻契约的签订是在未婚夫与女方家长之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未婚夫须向女方家长缴纳一笔购买妻子的买身费和一定数目的聘礼,作为婚姻的预约金,女方家长则给新娘一份嫁妆。嗣后,如果男方违约,拒绝娶新娘,就要丧失其所交给女方家长的一切财物;如果女方家长违约,不准女儿出嫁,则应加倍返还其所收取的一切财物。说明未婚女子只是婚姻契约中的一个买卖标的,完全处于父权控制之下。在家庭中,夫妻关系是不平等的,夫享有特权,妻处于从属地位。夫负债无力偿还时,可以将妻抵债;夫在妻不能生育或有病时,可以纳妾;夫还可以随意离弃妻子,而妻只有事实上被夫虐待遗弃时,才可以带上嫁妆回娘家。妻应忠贞于夫,夫如怀疑妻不忠,就要被投入水中接受“神明裁判”的“考验”。子女在家庭中也没有独立地位,父亲有权决定子女的婚姻,有权剥夺儿子的财产继承权,并可以将子女送去抵债或出卖,而子女必须绝对服从,不得违抗;儿子殴打父亲要断其手指;养子不承认养父母要割其舌头;财产只在家族范围内继承,并且只有男子才享有充分的继承权;父亲去世,遗产只在诸子中平均分配,女儿只能取得一份嫁妆;而妻只可取得自己原来的嫁妆和一份孀居赡养费直到其改嫁。法典没有明确对遗嘱继承作规定,但从法典内容可以看出遗嘱继承不能超出“家内继承”范围。
(6)惩罚范围特定的刑法
法典只规定危害法院公正裁判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家庭罪四类犯罪的处罚,未涉及国事罪、宗教罪等。危害法院公正裁判罪主要包括诬告、伪证和法官擅改判决的行为。法典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最多,处刑也最严厉,甚至允许在一定场合,对所抓获的窃贼依法就地处死,不必通过法院审理。侵犯人身罪主要指殴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伤亡。法典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实行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原则。血亲复仇原则,以犯罪集体负责的形式局部保留在一些条款中。如父母犯罪子女承担责任,打死自由民之女的应杀其女;房屋建筑不坚固,房主之子因而致死,应杀建筑师之子等。同态复仇原则具体体现在对毁坏身体某些器官的刑事制裁上,并且只适用于相同社会地位者之间,对奴隶不适用这一原则。侵犯家庭罪主要包括强奸、奸淫、通奸及养子不认养父母等罪。刑罚种类很多,主要有死刑、肢体刑、烙印、罚金、驱逐等。其中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直接处死的达30多种,而且处罚手段残酷,有溺死、烧死、刺死、绞死等。刑罚的轻重除与罪行大小有关外,还与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有关。
(7)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法院组织与诉讼
巴比伦国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并无严格划分,国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权,一切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均可上诉至国王,国王有权特赦或亲自审理法院久拖不决和兄弟间遗产纠纷案件,也可以委托“王室法官”审理其他案件。地方司法权分别由国王下属的大小官吏行使。此外还有“王室法官”经常被国王派往各大城市,按照国王旨意进行司法监督和审判活动,其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诉讼完全由私人提起。诉讼制度中带有某些原始习惯的残余,案件的判决,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来执行。其证据制度中,除证人证言和证物之外,发誓和神明裁判占据重要地位。神明裁判主要适用于“水审”[75],因巴比伦人认为“水”是神圣的,可检验真伪和辨别善恶。
总之,《汉穆拉比法典》是楔形文字法最集中、最典型的代表,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都发展到了奴隶制早期成文法典的高峰。这种较发达的立法技术,是许多古代早期国家所无法比拟的。它以独立于宗教之外的法律规范,公开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将奴隶视为奴隶主的财产,严格保护奴隶主阶级利益,并对各种法律关系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尤其对债权、契约、侵权行为、家庭法等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为维护私有财产权所规定的关于盗窃他人财产须受惩罚、损毁他人财产要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和转移的方法和原则以及关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开创了后世有关立法之先河。在刑法方面,法典创立的一些罪名(如抢劫、强盗、盗窃、奸淫、通奸等)和刑种(如死刑、肢体刑、罚金等),以及诬告和伪证反坐的刑罚原则,法官枉法重处的原则等,尽管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解释,但都对后世的立法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汉穆拉比法典》不仅被后起的古代西南亚国家诸如赫梯、亚述、新巴比伦等国家继续沿用,而且还通过希伯来法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一定的影响,中世纪天主教会法中的某些立法思想和原则都渊源于该法典。
(三)古希伯来法及其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影响
1.希伯来法的形成与发展
希伯来法是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1世纪希伯来奴隶制王国全部法律的总称。希伯来人是犹太人和以色列人的别称,原是两河流域的游牧部落,公元前2000年代中叶,迁徙至叙利亚、巴勒斯坦一带,不久,他们为逃避饥荒而进入埃及,沦为法老的奴隶,受尽折磨。据《圣经》中的《旧约》记载,约公元前14世纪,他们在摩西带领下,逃出埃及,奔向巴勒斯坦这个“流着奶和蜜”的地方,路经西奈半岛时,摩西为统一希伯来人的宗教而组建了以信奉耶和华为核心的部落联盟,并规定“十诫”和审判制度等律法,要求全体希伯来人共同遵守,这便是奠定希伯来法基础的希伯来立法的萌芽。
在巴勒斯坦地区逐渐定居下来的希伯来人,居住地在死海以西山区南部的称为犹太部落,居住地在巴勒斯坦土地肥沃地区的称为以色列部落。随着农业定居和财富的增长,以及对外战争的频繁,以色列部落的氏族制度开始解体,由贵族会议和选举产生的部落军事首领“士师”的权力不断增强和集中,到公元前13世纪末,“士师”逐渐成为集军事、行政、司法、祭祀大权于一身的独裁者,从而加速了阶级分化和国家形成。
公元前11世纪,由部落民众大会选出的扫罗成为以色列第一位国王,同时,犹太部落的首领大卫也在南部成立独立王国。不久,大卫在与扫罗之子争夺王位的斗争中获胜,建立统一的以色列—犹太王国,定都耶路撒冷。该王国的鼎盛时期是大卫之子所罗门在位的40年期间。在创建统一国家过程中,传统的部落习惯以及原始宗教规范被赋予国家强制力而上升为法律,成为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希伯来法由此产生。国家掌握最高行政权、军事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国王的宫殿是最高法庭所在地,尽管没有成文的法律或敕令保存下来,但《圣经》中有许多关于国王颁布法律的记载。由于希伯来人对神灵的崇拜,祭司在希伯来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有权解释和适用法律。据希伯来史书记载,在扫罗和大卫时代,人们每逢节日就聚在一起,听祭司们宣讲自古流传下来的律法,后来,有些祭司将这些律法记录下来,称为希伯来法,它随着一神崇拜观念的形成以及奴隶制统治秩序的进一步巩固、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繁荣而日趋丰富。
公元前925年,以色列—犹太王国分裂为以色列和犹太两个各自独立的王国。北方的以色列王国版图较大,经济也比较繁荣,但由于内乱不断,削弱了国力,公元前721年被亚述灭亡,居民流散各地。南方的犹太王国虽成功抵挡了亚述人的进攻,却在公元前586年被新巴比伦帝国攻陷。犹太人被整族掳到巴比伦,史称“巴比伦之囚”。沦为异族囚徒的犹太人备受折磨,把摆脱异族压迫、重返故园的希望寄托在“救世主”的来临上,宗教祭司通过传教宣扬耶和华是宇宙间唯一能保证犹太人重建统一犹太王国之神,并指明国家的中心应该是耶和华神庙所在地——耶路撒冷。这些宗教思想在犹太人中间广泛传播,致使原始神灵崇拜最终演变成一神教,犹太教最终形成,并开始编撰《圣经》。公元前6世纪编撰完成第一部分“律法书”,即《摩西五经》,内容包括希伯来习惯、宗教戒律以及国王的敕令等,成为犹太民族最重要的行为规范。至此,犹太教法成为希伯来法的基础和核心。
公元前538年,波斯帝国灭新巴比伦,犹太人获准重返家园,在波斯控制下,重建耶路撒冷,成立神权政治机构——“犹太公会”,由祭司们行使宗教和管理职能。此后近二百年时间,复国的犹太国相继成为波斯、希腊和罗马的隶属国,但一直保持着相对独立的自治权,希伯来法继续得到发展,犹太人仍然严格遵守《摩西五经》,各级“犹太公会”兼有宗教法庭的职能,其判例也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公元70年,犹太人起义,罗马皇帝率兵镇压,被俘的起义者全部被钉死在十字架上,耶路撒冷被洗劫一空,当地居民或被卖为奴,或逃往异国,犹太国家从此终结。希伯来法至此也告一段落,但并未绝迹,流散到各地的犹太人,也没有放弃对自己国家律法的研究,而且在犹太社团内部仍然保持着自己传统的律法,按犹太教的习俗生活,在个别地区犹太教法庭还被承认,并根据犹太教的“惯例”进行审判。可见,尽管希伯来国家的存续时间短促,但是依附于犹太的宗教和文化的希伯来法律,表现出特有的生命力,并对西亚、欧洲各国以及中世纪基督教会都产生过不可磨灭的影响。
2.希伯来法的精华——《摩西五经》
希伯来法律的内容散见于《圣经》各卷,以判例形式得以阐释和保留。《摩西五经》,又称“律法书”“摩西律法”,是公元前6世纪以前唯一的一部希伯来法律汇编。它虽是犹太教的经典,但同时又是犹太国家的法律规范,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它既是掌握司法权的祭司和各类司法机构审理案件时的最高法律依据,又是普通犹太教民必须牢记在心、不可亵渎的圣经。即使在犹太国家灭亡后,它仍以习惯法的形式自动调节着犹太人的生活。《摩西五经》由《创世纪》《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申命记》五部分组成,相传为希伯来先知摩西受上帝启示而著,故名。
《创世纪》作为《圣经》开篇,是关于上帝创造世界以及人类起源和遭遇的故事,旨在说明以色列民族的历史是在上帝旨意下展开的,以色列人应世代铭记上帝恩惠,永远侍奉上帝。《出埃及记》作为《圣经》第二卷,描述了以色列人在摩西带领下逃出埃及的故事,包括出逃经历以及最古老的希伯来法律,其中第20章的“摩西十诫”被认为是希伯来法的“总纲”和“核心”。《摩西律法》各章的具体规范大多是从“十诫”中引申出来的,内容包括:除耶和华以外,不可信仰他神;不可雕刻和崇拜偶像;不可妄称耶和华上帝之名;第七日为圣安息日;当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证陷害他人;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和财物。《利未记》作为《圣经》第三卷,又称“先知法典”或“祭司法典”,因祭司按规定都应出自利未部落而得名,该卷内容大多涉及祭司及祭司的职责和权利,还记述了敬奉上帝所应持守的节期和应当举行的祭祀礼仪,百姓应严守律法的洁净并取洁赎罪等。《民数记》是《圣经》第四卷,亦译《户籍记》,因卷中多次提及户口调查和士兵登记而得名。叙述的是以色列人在摩西带领下,由西奈启程,历时38年,最后来到约旦河东岸的历程,以及一些有关祭祀的律法。由于拼凑痕迹明显,使其法律性质不如前几卷强。《申命记》作为《圣经》末卷,是“重申法律”之意,它以摩西所传律法的形式汇编而成,重申信奉唯一的神——“上帝”,遵守其诫令。
五经中,编撰较早的《创世纪》《出埃及记》(除“十诫”外)记载的习惯法规范较多,内容较简单,原始性极强;编撰较晚的《利未记》《民数记》和《申命记》记载的法律较规范,特别是《申命记》,内容已经十分精密,相当于一部小型法规汇编,与前几部相比,原始习惯法规范已明显减少,法律也转向宽容,但宗教教规和仪式却更加繁杂,礼仪、祭祀、伦理、道德等规范明显增多。这些都表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的进步以及宗教和文化的变革,对法律进化产生了深刻影响。
3.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及其影响
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财产制度、债权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和司法制度等。传统希伯来法确认上帝对土地的所有权,上帝耶和华将土地赐予各族,再分配给各信徒家庭作为谋生之用,不存在土地私有,因此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土地一般不允许买卖,仅限于家庭内继承,不得转让外族。即人们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且在“禧年”要归还。[76]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土地私有现象开始出现,卖主以脱下鞋子给买主作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这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关于交换关系的象征性动作至今尚存。希伯来法规定必须向上帝献祭,其实就是国家的捐税制度。但规定每逢安息年和禧年,捐税一概豁免。
希伯来法虽亦有关于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债权和债务法律关系的规定,但由于希伯来人反对“重利”观念,加之商品经济还不发达,导致这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性。订立契约的主要形式是口头盟誓,盟誓是向上帝表示忠诚,因而必须遵守誓约,不得食言,直到公元前6世纪才出现书面契约形式。希伯来法在确认债权人的所有权时给予了适当的限制。在有偿使用借贷关系中,如果借用物因自然原因受损或灭失,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签订雇佣契约,要求雇主“当日给工资,不可等到落日”。委托管理合同存续中,如果委托管理的银钱在管理人员家中被窃,抓住盗窃者后,有盗窃行为者应当加倍赔偿,否则由法官判断管理人员是否有盗窃行为,败诉一方须加倍赔偿;如果委托管理的牲畜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则该管理人员向神发誓即可免除责任;如果委托管理的牲畜被窃,管理人员须照价赔偿。关于损害赔偿,如牲畜进入他人田地糟蹋粮食,畜主须照价赔偿;如烧荒放火,损害了他人田产,亦照价赔偿。每逢安息年和禧年,借贷及抵押一概不得追索(外帮人除外),债务奴隶也可获得自由。
婚姻制度中,婚姻的成立以男方交付聘礼以及女方父亲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为保持犹太血统的纯洁性,严禁与外族人通婚,同时近亲结婚属于“逆伦”,必须用火烧死。结婚采用宗教仪式,由家长主婚,在神面前宣誓,并由教会颁发结婚证书,同时还有抢夺婚的遗风。夫妻关系不平等,妻应服从夫,妻若与人“行淫”而妻父又拿不出“贞节凭证”,就要将妻带到她父亲家门口,由本族人用石头将她砸死。离婚权掌握在夫手中,夫只要稍有不满,就可以离婚,妻不孝公婆、淫乱或无生育能力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但如果夫在婚后诬蔑妻子婚前不贞,或对处女先奸后娶,则该男方终身不得离弃其妻。妻子离婚后,可以再嫁,但前夫不可再娶其为妻,离婚两次以上者不得再婚。家庭关系中实行以父权为中心的家长制。父在家庭内拥有最高权力,妻、子女、奴婢是家庭主要成员,应服从夫、父亲、主人的支配。根据摩西律法,父母有送逆子赴法庭受审之权,可处该逆子由本城民众以石击毙之刑。父母管辖其子女,可为子女任意选择其配偶,并有将子女抵押为奴之权。继承方面实行长子继承制,禁止立庶为嫡,长子继承的财产份额比其他子女高一倍。无子嗣者,财产由其女继承,但该女不得嫁给异族人。兄死无后,弟应娶寡嫂为妻,为兄续后,并继承兄之遗产;如果弟不履行此项义务,寡嫂可以投诉于本族长老,脱去弟的鞋子,以示剥夺弟的继承权,使之遭到本族人的蔑视和唾弃,然后由夫家的其他近亲属履行该项义务并继承死者财产。
在犯罪与刑事制度方面,希伯来法规定了繁多的罪名,许多国事罪与宗教戒律相关。如规定大量关于亵渎上帝、背叛神意、违反宗教教规的规范,刑法要给予严厉惩罚,往往处死刑,甚至屠城或灭族,而且刑罚极为原始和野蛮,充满同态复仇遗迹。死刑被广泛适用,主要有石毙、坠崖、焚刑、缢刑等,除死刑外,希伯来法还规定了体刑、革籍、没收财产、罚金、赎命金、降灾警告、剥夺部分教权、监禁等。
司法制度方面,宗教领袖及国王拥有最高司法权,地方行政官员和祭司也往往身兼二职,掌握司法审判权。此外,在不同历史时期,还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根据希伯来诉讼法规定,原告须到就近的司法官那里起诉,原告立于被告之右,以口头方式申诉,司法官询问证人,调查事实,最后判决,不服判决者,可逐级申诉,直到国王法庭。关于证人证言,规定刑事案件的证人要有2~3人,并特别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的宣誓和神明裁判也是重要证据,二者经常结合使用。
总之,希伯来法自公元1世纪起虽已从整体上失效,但无论是犹太民族本身还是西方各国学者,对希伯来法的研究却始终未间断。如《密西拿》就是犹太法律学者在《圣经》戒律基础上,借助大量相关判例,对成文律法的阐释。后来学者对《密西拿》的释义和补编称为《革马拉》,《密西拿》与《革马拉》合编为《塔木德》,并在中世纪的犹太人中广泛流传,其地位仅次于《圣经》。从中世纪后期起,旅居欧洲的犹太学者将《塔木德》译成各种文本,使当今世界各国能更全面地了解希伯来法的概貌。
希伯来法在世界法治史上占据极高地位,并以其独特方式影响着整个世界法律的发展进程。因为希伯来法是近东古老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其成法前期,吸收了古代东方两河流域的楔形文字法以及埃及法的许多精华,从而为以后东西方许多国家法律制度提供了现成的立法依据,在古老的东方法律文化向世界各地传播过程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公元1世纪,开始在小亚细亚和巴勒斯坦传播的基督教,继承了犹太教的许多教义,并接受了犹太教的《圣经》,将其称为《旧约》,称自己的经典为《新约》,两者合称为《新旧约全书》,即基督教《圣经》。随着基督教地位的确立和教会法的迅速发展,使基督教会法成为欧洲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以及欧洲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也有一定影响。教会法的基本渊源是《圣经》,《摩西十诫》是教会法的指导思想,希伯来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成为教会法的主要内容,可以说教会法是对希伯来法的直接继承。希伯来法通过《圣经》和基督教间接影响了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
二、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与社会和谐的主要表现
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主要是以希腊城邦法的产生为标志的。而古希腊城邦法从其萌芽和产生开始就具有较鲜明的私法特色,即是一种以个人为本位的权利法,它的实质就是一种私法,由此产生的法律文化就是私法文化。
古希腊城邦法是由古希腊各城邦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是古代欧洲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西方法治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古希腊各城邦虽因历史、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不同而致其法律有差异,但法律的形式、内容和概念却基本相同。古希腊城邦以雅典和斯巴达为代表,它们分别代表着典型的奴隶制民主政体和典型的奴隶制贵族政体,其法律制度亦具有鲜明特色。
(一)雅典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法治文明
作为古希腊社会的主要国家之一的雅典,是西方奴隶制国家的典型代表。它所创立的法治文明占据了古代法治史的重要地位。该法治所包含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宪法、财产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刑法和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等内容。
雅典宪法与雅典民主政治紧密相连,是经历了多次激烈政治斗争,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而逐步形成的。这些旨在推进民主政治的立法相当于以后的根本法,故有雅典宪法之称。该法的源起是“德拉古法”,即公元前621年在平民反对贵族垄断司法的斗争中,德拉古当选为执政官后颁布的雅典第一部成文法。该法虽然维护贵族利益,肯定了债务奴役制,并以严刑峻法保护私有财产,但其诞生则是雅典法进入成文法的发展时期。而梭伦“宪法”则是其主体,即公元前594年新兴商业贵族梭伦当选执政官后通过一系列政治法律方面的改革,为雅典民主政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有关这些改革的立法,被统称为梭伦“宪法”。其内容包括以下四方面:其一是颁布解负令,取消一切债务奴役制;其二是按财产多少将公民划分为四等级,规定只有第一等级公民才能担任国家最高官职,第二、三等级可担任一般官职,第四等级仅能参加民众大会;其三是提高民众大会地位,赋予它决定国家重要事务的权力;其四是创设400人会议和陪审法院,作为民众大会的执行机构和具有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从梭伦改革的内容可以看出,梭伦“宪法”具有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任何人都有自愿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自由和向陪审法院申诉的权利等三大民主特色。经公元前509年的克里斯提尼改革后,雅典“宪法”基本上沿着民主制方向发展。希波战争后,在阿菲埃尔特尤其是伯里克利执政时期,雅典一跃而成为海上强国,经济空前繁荣,雅典“宪法”和民主政治也发展到了顶峰,历史上称之为“伯里克利”时代。其主要精神就是通过实施一系列剥夺贵族权力的法案,铲除贵族政治残余,宣布民众大会的决议不再受贵族会议的干预和监督,同时建立对不法行为的申诉制度,借以保卫民主政治不受寡头势力的干扰。
雅典“宪法”以民主制为其核心内容,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阶级根源。首先,雅典是一个沿海国家,有较发达的工商业和相对落后的农业。加之梭伦改革后,小农经济占优势,依靠土地进行剥削的氏族贵族没有形成像其他奴隶制国家(如罗马)那样强大的势力,而很早就形成的工商业奴隶主集团在奴隶主阶级内部占据多数,其经济实力渐渐增长并占支配地位,并且在同氏族贵族连续不断的斗争中接连取胜,使贵族政治难以在雅典生根,最终走向民主政治。其次,工商业贵族与氏族贵族的斗争赢得了农民和手工业者的支持,而农民和手工业者是公民的大多数,是雅典军队的核心和民主权利的积极要求者,奴隶主阶级不能不考虑其要求。最后,雅典奴隶的数目比自由人多十几倍,这种阶级结构,也促使奴隶主阶级力图缓和自由人内部的矛盾,以加强对奴隶的统治。
雅典宪法的民主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一是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凡年满18岁的雅典男性公民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都有均等的机会,即都能参加民众大会,参与国家各项重要活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加陪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等。二是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三是国家公职人员都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属重大公务,都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四是由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雅典宪法所确定的民主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是进步的,但其实质仍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有着明显的阶级局限性。如宪法虽赋予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平等权利,但事实上能够参加民众大会享有政治权利的只有18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占人口半数以上的广大妇女和未成年人以及外邦人和奴隶等都处于无权地位。虽然形式上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议案,并参加讨论表决,但民众大会的立法职权须受500人议事会和陪审法院的制约,三个机关的任何脱节都将导致立法工作的停滞不前。国家公职人员也需要在具备一定先决条件时(如达到一定年龄、有不动产、有纳税能力、未欠国家债、尊敬父母、崇拜神和圣物等),才能通过选举产生而担任公职。
雅典繁盛时期,私有制已经相当发达了,一切不动产(土地、房屋)和动产(牲畜、奴隶等)都可以自由买卖。土地买卖、典当田宅和租佃土地的现象十分流行。因此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的财产法也比较健全,尽管还存在过时的抽签决定所有权的公社分配土地的制度的痕迹,但历届执政官就职时,都要声明保护公民的财产,并对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
雅典的债法比较发达。债的来源有契约之债和因损害而生之债两种。在契约之债中规定契约签订后,当事人须严格遵守,为保证契约实际履行而设立了债务担保制。梭伦改革前以债务人的人身作担保的,在梭伦改革后予以废除并代之以订金、抵押及保证等担保方式。在因损害而生之债中,若是因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非法损害而产生之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加害人则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77]
在雅典婚姻关系中仍残留着买卖婚姻的痕迹。结婚之前须缔结婚约,婚约由女方的父亲与未婚夫订立,未婚夫必须向其岳父交纳牲畜或其他贵重牲口作为买妻费,岳父则向女婿赠送礼品,以示对婚约的承诺。女方仅是婚约的客体。特别重视订婚仪式,不举行庄严的订婚礼,婚姻就不能成立。法律只准许公民间通婚,异邦人即使很富有,在取得公民权之前是不能与雅典公民结婚。准许近亲结婚,表兄弟姐妹之间,甚至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都可结婚。一夫一妻仅对妻而言,夫可以公开纳妾,还可以使用女奴,法律也不干涉夫与人通奸。妻在家中的地位除生育子女外,地位如同婢女。夫有权离弃妻,妻若离婚,则必须向执政官提出申请书,由执政官审查批准,手续十分复杂。家长在家庭中对妻及子女享有绝对支配权,必要时可将妻或子女逐出家门或卖为奴。家长的这种特权在梭伦改革后受到一定限制。雅典的继承权只给男子,遗产由儿子共同分配,但长子取得的财产份额要比其他弟兄稍多。女子只能在出嫁时从兄处取得嫁妆。梭伦改革前雅典只有法定继承,梭伦改革时开始了在没有合法子嗣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且立遗嘱人必须神志清醒,未成年人、养子和妇女不能立遗嘱。如财产所有者只有一女,可将财产遗嘱给家庭以外的人,但接受遗嘱人必须娶其女。有数女时,接受遗嘱的人,有责任将其他女儿嫁出,并一一赠与嫁妆。
在刑法方面,各种犯罪中以国事罪为最重,并一律处死刑。施刑原则是:奴隶处罚肉体,自由民处罚财产或剥夺权利。雅典刑法中还保留有某些原始公社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许多重大犯罪行为,都被认为是与被告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与国家机关有利害关系的犯罪。
此外,雅典国家还设立了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这些法院虽无明确审级关系,但已有粗略分工。有专门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和审理有关财产纠纷案件的法院之分。陪审法院是雅典最重要的司法机关,它是有关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级,同时也是其他法院判决案件的上诉审级。雅典的诉讼分为“私诉”与“公诉”两种。前者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后者则由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不论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提出;前者可以在结案前中止诉讼程序,后者则必须将诉讼程序进行到结案为止,否则,课罚金1000德拉赫;前者只能取得赔偿,后者则必须惩罚犯罪者。诉讼分为侦查与庭审两个阶段。侦查前,原告要向法院提出申诉书,法院在接到申诉书后即进行侦查。侦查过程中,原被告都应提出必要证据,奴隶也可作证,但讯问奴隶时则采取刑讯;妇女及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证人。侦查阶段结束后,诉讼转入第二阶段。庭审开始,法院先宣读原告起诉书和被告反驳书,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往往尽一切可能来影响法官,甚至把妻子、儿女带到法庭上,向法官哀求嚎叫,虽然这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庭审结束,法官用秘密表决方式作出判决。不服判决,可向陪审法院上诉。陪审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雅典法规定,只有男性公民才有起诉权,奴隶无诉权,异邦人只有通过其“保护人”才能行使诉权。公民中的妇女和未成年男子的诉权受到极大限制。
(二)斯巴达与贵族政体紧密相连的政治文明
斯巴达位于伯罗奔尼撒半岛南部的拉哥尼亚,土地肥沃但缺乏良港,使斯巴达人几乎没有机会从外界的蓬勃发展中获得裨益。由于工商业不发达,故未形成向传统挑战的经济和社会力量。公元前8世纪,由于人口压力和土地缺乏导致斯巴达人发动两次征服西邻美塞尼亚的战争,夺得大量土地和奴隶。
在政治制度上,斯巴达实行一种集君主制、寡头制和原始民主制诸因素为一体的混合政制。其国家机构由国王、长老会议、公民大会和监察官组成。两个国王分别来自两个竞争的王室家族,权力受法律和王室的限制,主要职能是宗教的和军事的。平时,主持国家祭祀和处理家族诸案件;战时,一个在国内坐镇,一个外出领兵作战。由28名年龄60岁以上的长老加上两名国王共30人组成的长老会议,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长老会议成员任职终身。该机关事先讨论决定一切国家大事,然后交公民大会表决。长老议事会还掌管最高司法权,审理一切民事、刑事和国事案件。由30岁以上的男性公民组成公民大会,名义上是最后权威,实际上只有采取喝彩方式批准已经制定的决议,或者在国王或长老会议所喜欢的两种主张中决定一种的功能。由公民大会一年一选的5名监察官来监督国王,并审理国王的不法行为案。但公元前7世纪中期后,监察官的权力扩展为主持长老会议和公民大会,废黜国王,监督公民生活,掌管教育系统和财产分配,决定内外政策,拥有立法的否决权等。国家大权实际上操纵在这些寡头手中。
斯巴达的教育完全服务于军事目的。斯巴达人来到人世就被捆绑在战争机器上。长老或监察官用烈酒为婴儿洗澡,以检验婴儿是否健康,先天不足者扔进山沟荒郊。男孩到7岁就得离开母亲到团队受训,每年照例接受一次鞭打,以锻炼忍受痛苦的能力。他们光头赤脚,粗食单衣,有时以偷窃谋生。20岁时,被征入伍,在军营生活。他们被允许结婚,但夫要在新婚之夜表现为用武力将妻拐回。婚后不能同妻一起生活,只能偶尔而且是通过秘密方式与妻幽会。30岁时成为全权公民,作为一名“平等人公社”成员,要交一份食物给公共食堂,才能在食堂进餐(吃食简单),睡的是自编草席。这种军营生活一直持续到60岁之后,才能退伍回家与家人团聚。这种教育也扩大到妇女。
总之,斯巴达在政治上和教育中提倡牺牲个人智慧、创造才能、自由和欢乐、幸福和爱情,以服从最严格的纪律和造就强壮的战士,从而把人降到另一种意义上的奴隶地位。因此其政治法律制度刚好与雅典民主政治相反,是为专制的军事国家机器服务的。
三、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存在的原因分析
在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中,主要由雅典城邦法和斯巴达城邦法构成的希腊法虽然从总体上看发展水平不高,在私法上也无法与后来发达完善的罗马法相比,但它上承埃及和两河流域法,下启罗马法,在东西方法律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其历史作用不容忽视。它们的具体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学思想,特别是雅典“宪法”所确认的民主制度等,对后世国家立法、司法与执法都产生了较大影响。这种支撑古希腊城邦文明持久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吸收外部文明的精华而创造自身特色
希腊古典文明不是原始文明,它大量借用了过去的文明,由于希腊人住地离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等早期文明中心很近,能够从这些文明成就中受益,例如古希腊各邦通过与埃及、迦太基以及西亚诸国的经济、文化交往,吸收了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但是他们之间的距离又足以使希腊人保持自己的特色。希腊人所借用的文明成果中,无论是埃及的艺术形式还是美索不达米亚的数学与天文学,抑或是法律制度,最终都烙上了希腊人独有的智慧特征。古希腊各邦独特的政治法律体系正是在借鉴吸收中东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
(二)城邦制度为古希腊法治文明提供了必要保证
城邦制度并不是古希腊人所独有的制度,像在印度河流域,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雅利安人移民就曾在某些地区建立过相当于城邦的组织。但是这些自由城市最后都被并入控制印度半岛的地方割据性君主国了,只有古希腊人将其城邦形式保持达几个世纪之久。
希腊城邦能在古希腊长存的一个原因是,希腊地区群山密布,不具备建立大一统帝国所需的地缘政治基础。另一个原因就是希腊多数城邦都拥有直接的出海口,使其不仅能在智力方面与外部世界直接交流促进,而且能独立维持并发展自己的经济。但古希腊人亦为这种各自为政的城邦制付出了沉重代价:各城邦间彼此征战不休,最终导致外部世界将统一强加给它们,这种外力先来自马其顿,后来自罗马。只不过他们还是享受到了许多城邦制的好处,如在自己的城邦内享受到好几个世纪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可以说是古希腊在公元前5世纪迸发出巨大创造力的先决条件。
古希腊人独有的虚心、勤于思考、渴求学习、富有常识等智慧特征在这种城邦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他们常到国外旅行,其阅历之丰富就连其他民族中的商人、士兵、殖民者和旅行者都相形见绌。因为他们在旅行时总是带着怀疑的精神、批判的眼光来观察事物,并将所有问题都搬到理性的审判台上加以考察。如柏拉图在《申辩篇》中写道,苏格拉底主张,凡是被自己的理智宣判为错误的东西,就不应该去想、也不应该去做,哪怕受到当权者或任何法庭的强迫,也要不惜任何代价予以抵制。他(苏格拉底)宣称:“……未经考察的生活是不值得过的”[78]。这些都表现出了古希腊人来自城邦制的、独有的、狂放不羁的自由思想以及世俗的人生观。
(三)拥有支撑古希腊城邦文明的三大因素
1.独特的宗教思想和生活习俗
支撑古希腊城邦文明的第一大因素便是其“人”“神”平等交换关系的宗教思想。即他们看神似人,只是神比人高明之处在于神更有力量、更长寿、更美丽。由于信奉这样的神,古希腊人觉得自己生活在一个由熟悉的、可以理解的力量统治的世界里,所以感到无忧无虑、自由自在。他们和诸神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平等交换的关系:他们之所以祈祷和献祭,完全是祈求诸神能给他们带来好处。因此,这种宗教关系是通过“普通的神龛和祭品”实现的,而不是通过教会组织和共同的宗教信仰来维系的。当时流行的宗教思想没有编纂出一部系统的、有共同宗教教义的宗教经典,只是由荷马的《伊利亚特》和赫西奥德的《诸神的诞生》加以概述,因为他们相信,神也是生出来的,会说话,有躯体,有人一样的穿戴。如果牛马或狮子也跟人一样,能用手画画,能从事艺术活动,那么马会把神的模样画得像马,牛会把神画得像牛,每一种动物都会把神的模样描绘得跟自己一样。[79]
可见,古希腊时期,作为城邦生活有机组成部分的宗教是渗透了城邦生活各方面的,它既是对物质世界、日常祭祀活动和各种社会制度的解释,也是激起诗人和艺术家创作灵感的主要源泉。每一座希腊庙宇都是地方文化和民族文化的中心。有许多人的特殊技艺就是在宗教活动中偶然培养起来的。如医生是在崇拜医神埃斯科拉庇俄斯过程中成长起来的;演员是在崇拜酒神狄俄尼索斯的活动中成长起来的。
2.体现平衡、和谐和中庸思想的雕刻艺术
由于神庙成为城邦文化宗教活动和世俗活动的核心,艺术和建筑水平在神庙上得到最集中体现。这些神庙是受人尊崇的男女保护神的住所,如雅典卫城的帕特农神庙就是为供奉雅典娜女神建造的。雕刻是建筑的侍女,诸神的庙堂都用雕刻进行装饰。匪迪亚斯和普拉克西特利斯等雕刻大师不仅在神庙的主墙壁和垛墙上进行雕刻,而且也为神庙塑造所供奉的神像。希腊的所有艺术都体现了希腊人平衡、和谐和中庸的基本思想。如果我们逐一比较帕特农神庙与埃及的金字塔、美索不达米亚的塔庙,或者比较原始的希腊雕像以及在此之前中东各族的夸张的雕塑品,这一基本思想就体现得更加明显了。
3.独特的思辨哲学
思辨哲学是希腊古典文明与其他文明的分水岭。在世界的本质问题上,公元前6世纪小亚细亚沿岸的爱奥尼亚的理性主义哲学家首先站出来挑战传统的超自然的解释。他们试图对“世界究竟是由什么组成的”这一根本问题作出解答。如泰勒斯推测万物皆源于水,因为液体、固体和蒸气都是水的存在形式;赫拉克利特认为万物的本原是火,因为火非常活跃,能转变成万物;阿那克西米尼则主张气为万物的根本;等等。如果从现代科学角度看,这些都是极其朴素的观点,但重要的是这些哲学家不是将答案简单地归结为神的创造,而是通过自主运用理性来提出问题、寻求解答的。
约公元前5世纪中叶,随着古希腊社会的日渐复杂,哲学家们也将其关注点从物质世界转移到了人以及与人相关的各种问题上。例如犬儒学派的普罗塔哥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名言,认为对一切事物的解释皆因人的需要而异,因此世上没有绝对真理可言。对人的重视使犬儒学派谴责奴隶制度和战争,并支持民众的大部分事业。但在另一方面,以苏格拉底为代表的保守派,则对当时政治的腐败和严重缺失明确的生活准则深感忧虑。他在与朋友的无休无止的谈话中发展出了一套辩证科学,即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考查一切已有见解,直至确立普遍公认的真理。他坚持认为用这种方法可以发现有绝对真理、绝对善或绝对美的观念,这些观念根本不同于犬儒学派的相对主义,它们将为个人行为提供永久性的指导。
苏格拉底的弟子、出身贵族的柏拉图,虽深为雅典自豪,却又极不信任雅典人民。其目标是要实现一个既能维持贵族特权、又能为贫苦阶层接受的社会。柏拉图设计的“理想国”把人分为四等:护国者、哲学家、士兵和劳动群众,并认为这种等级划分是永久的。柏拉图用一则神话即“高尚的谎言”作为其理论根据,并希望叙拉古的统治者能够接受他的演说,将其付诸实践,以实现其政治理想,但未能如愿,只好回到雅典,开始长达40年的讲学生涯。
这一历史时期的另一位伟大思想家是柏拉图的弟子亚里士多德,作为一个学问的收集整理者和理性主义者以及逻辑学家和科学家,在汲取各方面知识后创立了自己涉及各知识领域的、空前绝后的学说。他的卓越贡献主要是开创了逻辑学、物理学、生物学和人文科学等学科。作为一个百科全书式的伟大学者,他试图找到自然界和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秩序。为此他提出了自然界的等级秩序,即在整个自然界,最低级的是矿物,其上是植物,再上是动物,人类则处于最高层级。并由此推断出:人类划分出主人和奴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种独特的思辨哲学,无疑也奠定了古希腊城邦文明的基础。